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单、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2:01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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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单、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单、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联行管理制度,随着业务的发展,几年来作了较多的补充、修订。为了便于各行开展工作,总行将现行联行管理制度进行系统整理,并作了一些补充,制订了《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章、密押、凭证的若干规定》,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讨论修改后,现正式印发各行,希望认真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总行。

附件: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章、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关于全国联行机构管理的规定
(一)办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三名以上的会计人员(不包括出纳人员),能够坚持做到联行印、押、证分管;
2.新增机构必须有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并已正式营业;
县辖办事处一级机构一般不办全国联行,确需开办的,要从严掌握,除必须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每日平均处理会计凭证必须达到50笔以上。
各行设立的分理处,营业所,一律不予办理全国联行。
(二)全国联行机构变动的申请和通报
全国联行机构增加、撤销以及行号、行名、行址、电报挂号等需变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审查,分别汇编“增设全国联行机构申报表”、“联行机构变动表”上报总行,经总行核准通报后,由分行翻印转发所属全国联行机构。
(三)联行机构撤销的处理
1.联行机构撤销应注意的事项:
(1)联行机构撤销时,拟撤销行应在一个月前将撤销的具体日期及撤销后联行业务接收行名称、行号上报管辖行,逐级报总行核准。待总行核准通报后,有关行方可办理撤销和接收手续。
各行申报撤销全国联行机构时,应在“联行机构变动表”内注明有关联行往、来帐的“并入或接收行”,以便有关联行办理联行业务的合并手续。
(2)撤销行在向上级行申报撤销后,总行通报之前,一般应停止签发联行划款凭证,但应有人负责清理联行帐务,直至全部联行往、来帐户核对处理完毕。在此期间收到各地联行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应照常处理,不得拒收。
自通报确定的撤销日起,全国各联行对撤销行不得再签发联行凭证。撤销行自撤销日起,收到有关联行在撤销日前填发的联行凭证,应转接收行负责处理。
2.撤销行帐务处理
撤销行于总行核准通报撤销之日应认真核对联行帐目,然后填制联行往帐和联行来帐对帐签证单,一式两联,寄各有关往来行。并注明“本行帐户移交XX行”字样,同时编制联行往来科目明细余额表寄接收行。
撤销行应根据当日资金平衡表和联行往、来帐科目余额表,将总帐联行往来科目和各明细帐户,按余额方向用红字记帐,结平余额,并在摘要栏内注明“并入XX行”字样。
3.接收行帐务处理
接收行收到撤销行的联行科目明细余额表等,应逐项核对,并办理以下手续:
(1)接收行在接到有关联行寄来撤销行的对帐签证单时,应与撤销行移交的联行往来明细余额表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应通知撤销行进行核对查处。核查后系撤销行之误的,撤销行应重新填制余额表。
(2)接收行根据撤销行移交的联行往来明细余额表各户余额, 对原已设立往、来帐户的,应按转入的余额和方向登记有关联行往帐和来帐帐页,并在摘要栏注明“XX行并入”字样;与本行没有往来的,应另开立新帐页记载。合并帐户后,收到对方联行在撤销行结束日前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应即直接记入本行各该帐户内。
(3)接收行将联行帐户合并后,应立即填制“帐务联系书”三联,注明合并后的联行余额及合并前联行凭证的最后一笔编号,通知对方联行核对相符合并帐户。
(4)对于交接双方互相开立了联行往帐、来帐户的,接收行在核对各往来户余额相符后,对撤销行所列的本行往帐、来帐户,也应先建立帐户,以保持联行往、来明细帐与总帐余额一致。然后根据撤销行的往帐户和来帐户余额,分别填制记帐凭证,以反方向结平双方帐户余额。
4.有关往来行的处理
接到撤销行签发的联行往来对帐签证单(一式两份),要认真及时核对帐目,余额相符的,签盖联行专用章后一份留存,一份寄接收行。帐目不符的,要迅速与对方查对,直至查对清楚,处理完毕后才能签回对帐单。
在接到接收行的合并帐户联行帐务联系书后,应与本行帐目核对,相符后将一联帐务联系书盖章并注明“余额核对相符”字样寄接收行,另一联据以合并帐户。帐务联系书装订入当日记帐凭证存查。
5.机构不撤销,只撤销全国联行行号停办联行往来的,在接到总行通报后,对方应即停止签发联行划款凭证。有关联行往来帐务双方应保留到年底,并按规定办理年终签证和清算。

二、关于全国联行行号管理的规定
(一)全国联行行号的管理权限
全国联行行号的颁发、管理权属于总行。有关联行行号的核发、撤销等审批工作由总行委托各分行在总行颁发的控制行号内负责管理,最后由总行核准通报。
(二)全国联行行号的组成
全国联行行号由五位数组成,第一位为建设银行序列号,第二、三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序列号,最后两位为各联行行处的序列号。已确定的联行行号不得任意变动。
(三)联行行号的申请和撤销
1.各级行处申请行号时,应将行号、电报挂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配备会计人员数、人民银行批准文号等情况,详细列明报分行。各分行对申请联行行号的机构,要严格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对符合办理全国联行业务条件的,在已刻制联行专用章的联行行号范围内确定联行行号。同时按规定汇编“增设全国联行机构申报表”报总行核准。
2.联行机构撤销行号,必须上报分行审查决定后报总行核准。
3.各分行对撤销行号,应严格掌握,慎重处理。不得在同一年度对同一行处的行号,反复撤销,核发。已撤销的行号,必须从撤销日起(以总行通报为准)满一年方能重新发给新设行处使用。

三、关于全国联行专用章管理的规定
(一)联行专用章的颁发及启用
1.经总行批准参加全国联行并发有联行行号的行处,方可发给联行专用章。联行专用章由总行在核给各分行联行行号范围内统一刻制(专用章与该联行行号一致),由总行委托各分行按规定核发所属联行机构使用。各分行如需增刻联行专用章,应向总行提出申请,由总行统一增刻。
联行专用章的领入、颁发、使用、保管、应加强管理,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2.新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行处,启用联行专用章的时间,必须与总行通报核准全国联行行号同步。不得提前启用。
(二)联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1.签发联行往来邮寄划款凭证、信汇凭证(第三联);
2.联行转划清单;
3.联行对帐单;
4.银行承兑汇票;
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此外,除上列凭证和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其他对外各种业务单证、结算凭证、便函以及各级行处相互发送有关业务的公文及报表,应盖其他有关公章,不得盖联行专用章。
(三)联行专用章的保管与使用
1.联行专用章原则上应由会计负责人保管与使用,地、市行以上可由会计负责人指定科级干部保管和使用。
2.加盖联行专用章时,必须使用红色印泥,签章清晰(印章要经常清洗)。使用联行专用章,在营业中不得任意置放,必须做到随用随取,用毕入柜,营业终了,必须放入专用保险箱(柜)加锁保管。管章人员在当天下班前必须检查专用章存放情况,以防丢失散落。工作调动或暂离工作岗位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的“交换记录”栏由交接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注明日期和签章。
3.撤销行号行处的联行专用章,应即交回分行并办理移交手续。分行对收回的联行专用章应即登记,封存保管,不得切角、损坏、销毁,严防丢失。俟恢复使用这一行号时,再将联行专用章发给新颁行号的行处继续使用。
4.联行专用章由于使用磨损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的,旧章应交回分行保管,由分行申报更换新行号和发新的联行专用章。
5.由于工作需要,总行通知停止使用的联行专用章一律交由分行集中封存保管,如何处理由总行另行通知。

四、关于全国联行密押管理的规定
(一)联行密押的颁发和保管
1.全国联行密押由总行统一制定,委托分行核发,只限于总行核准颁发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在办理联行业务时使用。联行密押由总行决定启用或废止。
2.全国联行密押应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政治上可靠,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保管,并确定编押和核押人员,负责联行密押工作。保管人员可兼管编押或核押。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二人(编押、核押各一人),不得扩大知密范围,不得抄录副本。
(二)编押范围
凡是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包括邮划电划),均应按规定编制联行密押。
签发联行划付款凭证不编密押。
(三)全国联行密押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联行划款中密押发生差错,应及时查询与查复,在查询中,不得涉及密押的组成以及密押编制方法等内容。
2.各级管辖行在发送联行密押表(包括密押数码和编制方法,下同)时,应用牢固的封套密封。在封套封口处加盖公章,并派专人领取,或通过机要部门寄送(在封皮上写明行名和会计负责人亲启字样),决不允许以一般挂号信件或联行挂号信件寄发。
3.使用密押人员要按规定要求严密保管,密押用后,必须立即装入保险箱(柜)保管。发生丢失或泄密事故,除组织人员立即查找和采取防范措施外,还应立即报管辖行、分行和总行。
4.联行密押,在总行通知停止使用后,应上交各地(市)中心支行集中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销毁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并由会计负责人及保卫部门派人监毁,不得疏忽大意或随便处理,以免发生泄密。
5.经管密押人员调动工作或暂离工作时,应将经管的密押填制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或接管人各一份,归档一份)由接管人逐项点收,并应将密押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交待清楚。移交工作由主管行长或指定专人监交。
会计主管人员要对移交人交待清楚,要求移交人员继续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密押内容和方法。

五、关于全国联行凭证管理的规定
(一)联行凭证属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按照“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进行表外科目核算,建立健全领发、保管制度,做到有帐有实,帐实相符。
(二)严格联行凭证的入库手续。空白联行凭证入库,凭上级行的调拨单(分行自印的,以经办人填写由会计处长签字的“重要单证入库单”)为入库根据,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入库时要认真清点,准确、及时、真实、完整的登记。
(三)领用联行凭证应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一式二联,经签章后,一联为出库记帐凭证,一联由领用行或专柜(组)留存,作为“重要单证登记簿”的凭证。
联行专柜(组)领用空白联行凭证时,应根据业务量多少和专柜(组)保管条件等有计划地领用,不宜领存过多。对于本柜(组)内部,每个经办人所领用的空白联行凭证亦按此办理。要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
(四)每日营业终了,应根据联行凭证存根联分别统计已使用凭证的份数,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并结出余额,与实存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核对相符。然后将结存凭证装箱加锁入库(柜)保管,不必办理退库手续。
遇有填错作废的联行往来凭证(包括微机打印的联行凭证),应加盖“作废”戳记。并按凭证号码及时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后,专夹保管,定期销毁。
严禁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作为教学实习和练习之用,严禁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上预先盖好联行专用章。
(五)全国联行凭证的格式,由总行统一制订,由各分行印发。
微机打印的联行凭证其规格、栏目内容必须符合统一规定的格式要求,并冠以省别和凭证流水号。密押不得输入电子计算机编制。
(六)使用电报方式发送的联行划款凭证,其电文必须按总行规定的内容拍发,不得加入其他内容。邮寄凭证和拍发电报都必须严格执行五总行和邮电部有关联合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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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和灵魂。证据真实、合法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该规定在以下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为了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查证核实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和定案的根据。但是,由于具体程序和方式不明确,即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庭也无法进行调查。因为既缺乏调查的程序,也没有调查的方法。而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法庭应当根据提出异议的阶段,在公诉人宣读公诉书后或者在法庭辩论前进行调查。为调查证据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像或其他证据,通知讯问时在场的人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这意味着,法庭为了调查证据是否合法,可以通知进行过讯问的侦查人员到庭作证。
  第二,明确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公诉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第三,明确了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不论是法庭上还是法庭外,都规定了控辩双方的参与程序。以上规定立足我国现实,一方面使非法证据排除具有了可操作的程序和方式,可以使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够得到排除;另一方面将排除的范围主要界定在通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容易导致证据虚假的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上,合理地确定了证明责任的分担,区分了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的不同情况,较好地平衡了准确打击犯罪与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
  该规定的出台,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具体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维护公民基本权利。
  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既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往往导致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虚假,而采用这种证据定案,既会冤枉无辜,也会放纵真正的犯罪人。排除非法证据可以规范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办案方式,把精力放在依照合法程序收集证据上,真正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次,有利于彰显程序公正。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排除非法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从实体上实现司法公正,而且可以使国家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同时,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也有利于实现



作者:北安法院刘福发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之合理性的新视角

刘建昆


“公物警察权”学理上早已有之,但是“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其本质是城市公物警察权的相对集中”这一论断,到目前为止的资料,尚可以认为本人是第一个指出来的。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领域推行以来,一直是叫好声和质疑声相交织。赞成者多从体制改革、民主政治等诸多方面加以论证。而反对者则从其合法性和效益、效果出发,甚至要叫停相对集中执法。这些观点虽然不能说是三纸无驴,离题万里,起码是没有抓住这一制度的本质合理性。

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给付国家的转型,导致政府越来越倾向于以行政给付手段为人民服务,公物即是其中一种。至少是目前,其中由行政机关提供和管理的公物还占很大一部分,而且地位日益重要。向在我看来,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执法,是其物质基础就是城市中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的相对集中。而这些公物上天然附随的公物警察权,在性质上相同,在执法程序上相近,但由于立法时的不尽科学,分散授予不同机关。在城市中相对集中这些公物警察权,一定程度上正是对这些不科学立法的纠正。

当前城市公物警察权的相对集中存在者几种复杂情形:一是刚才提到立法分配时的分散和不科学;二是一种公物存在多种公物警察权的竞合,甚至其他警察权与公物警察权竞合;三是存在其他行政权与公物警察权的竞合;四是部分城市公物警察权还并没有集中到执法局;五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给公安机关保留了一部分公物警察权,主要是兜底性的和拘留的情况;第六,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我国对于公物的特别使用许可制度尚没有成熟研究和建立,这导致很多以“未经许可”或者“擅自”为构成要件的处罚范围极度夸大,导致缺乏可执行性。

也许相对集中制度的设计者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并没有明确意识到这些。但是为什么相对集中执法首先会在城市管理领域得以推行呢?这一问题足以发人深省。要研究公物警察权,尤其是研究城市公物警察权,特别是城管相对集中来的城市公物警察权,必须对实证法进行一定的分析,然后发现,所有法规一一贯之客体,仍然是城市行政公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