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228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语言文字工作和使用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使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主要包括《汉语拼音方案》、《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现代汉语通用字表》、《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包括进城务工人员)等人员开展普通话培训和规范汉字推广使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语言文字法律制度,依法制定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指导、协调各部门、各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四)组织实施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
(五)管理、监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工作;
(六)受委托对因语言文字的歧义、误解引起纠纷提出鉴别意见;
(七)组织做好本系统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语言文字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教育、人事、民政、工商、质量技监、城管、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并配合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有关监督检查和测试、评估工作。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用语,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广告、汉语文出版物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九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等级要求:
(一)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一级乙等;
(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其他教师达到二级乙等;
(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达到一级乙等,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甲等,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
生达到二级乙等;
(五)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属特殊情况的,不得低于三级乙等;
(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达到三级乙等以上,其中播音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公共服务岗位人员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第十条有关单位招聘、录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应聘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普通话培训、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普通话水平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普通话或者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广播电视播音确需使用方言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播放;电视播放的,还应当加配规范汉字字幕。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企业名称,国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标志、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广播、电影、电视等用字;
(九)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十)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
(十一)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已有的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用字;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情形。
第十五条新作手书招牌或者为公共场所题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已有的题词和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有规范汉字。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在广告中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和窜改成语的谐音字。
第十七条《汉语拼音方案》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拼写和注音工具。不便使用或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可以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广告牌等牌匾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对规范汉字加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汉语拼音同时使用。
第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教师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切实提高教师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和使用规范汉字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提出批评,并有权向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的宣传报道,对社会用语用字的行为进行督促,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予以批评。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各类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产品说明、广告以及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有关直属单位、双重领导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
为了推动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和发展,解决重大环境科技问题,适应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我局有重点地开展了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工作。为了充分发挥我局工程技术中心的作用,加强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称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工程技术中心的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技术中心是国家组织重大环境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聚集和培养科技创新人才、组织科技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应以国家需求为导向,以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为宗旨。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称环保总局)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目的是:解决环境保护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环保高技术产业的发展,为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国家环境科技中长期规划,编制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通过组织申报或者招投标等形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研究开发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对具有市场价值的重要环境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开发和系统集成,推进其产业化。
第六条 建立环境保护新技术试点工程或示范工程,发挥对行业的技术扩散、辐射作用。
第七条 进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八条 培养环境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九条 参与相关领域环保技术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研究制定,承担相关的工程技术评估和工程化验证,向环保总局提交相关领域技术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接受环保总局委托,为国家环境管理、监督与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凡从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高新企业单位法人可申请建设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单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申报专业技术领域符合国家环境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环保总局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
2.申报专业技术在国内领先并具有影响力,拥有一定数量的专利技术和重要的科技成果。
3.拥有工艺研究、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的基本设备和条件,有环境科技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的业绩。
4.具有本领域的相关资质和基本工作条件,能够对相关领域环境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经济技术分析和工程评估。
5.具有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培养和培训高水平工程技术与管理人才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6.拥有结构合理的环境工程技术开发、设计、试验的专业技术队伍,具有良好的管理与运行机制,建立相关制度,后勤保障得力。
7.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有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报批程序
1.符合申报范围及条件的单位,可自愿填报《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编制提纲见附件一)。环保总局直属科研院所可直接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环保总局双重领导的科研院所、国家有关部门直属单位、高等院校要通过主管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城市环境科研院所或高新企业要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审查后择优上报环保总局。
2.环保总局对受理的《申请书》进行初审、现场考察和筛选,提出审查意见和初步立项计划。
3.根据初步立项计划,申报单位编制《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称《可行性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环保总局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委员会中应以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为主,论证委员会提出论证意见。
4.通过论证的《可行性报告》,经环保总局批准,申报单位按《可行性报告》组织实施。
5.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明确该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
第四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期限一般为两年。
第十五条 为确保建设任务顺利完成,工程技术中心依托单位应建立领导小组,负责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工程技术中心在建设过程中,若需对原计划进行实质性调整,须上报环保总局,必要时组织专家重新论证,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环保总局对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定期进行检查,适时处理建设中的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技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者,应及时通知依托单位调整或终止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资金主要以依托单位自筹、地方或上级主管部门补助为主,环保总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完成工程技术中心建设任务后,应编写《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文件,由主管部门向环保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环保总局组织验收委员会按照验收提纲(附件三)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环保总局予以命名授牌。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指导管理工程技术中心工作,环保总局有关司(局)参与指导工程技术中心的相关业务,依托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指导下,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实行有偿服务取得经济效益,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对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和优势技术进行推广,保证工程技术中心的正常运行和顺利发展。
第二十四条 环保总局在可能的条件下,对工程技术中心的重大环境科技活动和成果产业化初期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征得环保总局同意后,由依托单位聘任;工程技术中心应成立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均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是工程技术中心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其重大事项,由与工程技术中心直接利益相关的单位代表、专家和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组成。
第二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是工程技术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负责工程技术中心重大技术问题的审议,由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和企业家组成。
第二十八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是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工程技术中心应进行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参照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人员、财务、资产、考核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工程技术中心的内部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应特别重视市场调查和经营人员的配备。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每年应当向环保总局报送工程技术中心工作总结,向环保总局通报有关重大的科技项目和科技成果。
第三十一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环保总局鼓励支持一些高规格的技术交流活动和高水平的合作项目。
第三十二条 环保总局每隔3年对工程技术中心的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评估。对于取得突出成绩者给予表彰,对于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于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技术中心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技术中心命名统一为“国家环境保护XXX工程技术中心”,英文名称为:“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ing Center for XXX”。各工程技术中心可据此按照批复文件刻制印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申请书》编制提纲
一、工程技术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项目背景与必要性
1.在国家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国内外本领域技术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
3.国内本领域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4.本中心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现有基础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
2.具备的建设条件
3.学科带头人与研发队伍情况
四、工程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与目标
1.主要研究开发方向
2.主要功能与任务
3.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五、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工程技术中心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2.工程技术中心负责人提名及情况
3.工程技术中心的运行机制
4.建设地点、内容、规模与方案
5.各依托单位所能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6.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初步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依托单位意见
九、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二: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一、工程技术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国内外及同行单位在相关领域研究开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依托单位在本领域的技术优势和现有基础条件
1.技术骨干与研发队伍情况
2.储备的重要科技成果
3.已有的实验仪器设备
4.示范工程或试验基地情况
5.能提供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的经费和配套支撑条件
五、工程技术中心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1.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
2.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六、建设的主要内容
1.总体设计、结构和布局
2.组织机构、人员及人才培养
3.规章制度与运行机制
4.建设规模与装备
5.建设周期与进度
6.经费预算、资金筹措和使用
七、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卫生与消防
八、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管理委员会主任、技术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及其基本情况
九、依托单位意见(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等的承诺)
十、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十一、专家论证意见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复意见
附件三: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验收提纲
一、 验收对象
已经列入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计划,并且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申请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
二、验收依据
1.《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环保总局批准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文件;
3.环保总局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建设过程中各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
三、验收内容
(一)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及其所形成的能力
1.拥有技术研究开发的基本用房及安全、环保、消防等配套设施;
2.已经形成预期的研究开发和工程化验证能力
仪器设备到位、支撑条件保证、工程化试验条件具备;
3.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4.合理的人员规模、结构;
5.建设经费状况合理合法,财务账目清楚。
(二)建设期的主要业绩
1.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建设任务;
2.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近期主要研究开发任务;
3.承担了重大科技研究开发任务;
4.取得了重大科技成果;
5.为国家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了技术支持和服务;
向社会提供了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
6.基本实现了经济良性循环,自我发展能力明显提高。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四)今后的发展思路与设想
四、验收方式
1.采取听取汇报及现场考察相结合的形式。
2.被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必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目标,以及验收提纲中的验收内容提供验收需要的报告和文件。
3.环保总局主持召开工程技术中心验收会议,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及管理人员组成验收委员会,一般为7至11人,其中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4.验收委员会在听取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后,根据验收内容进行实地考察。对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及其所形成的能力和建设期取得的业绩进行评议,并提出是否通过验收的详细意见。
5.环保总局审核全部验收文件,在依托单位落实解决验收时专家指出的各项问题后,对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予以审批。
五、验收文件
1.《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请验收报告;
3.《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材料;
4.验收委员会的验收意见及验收委员签名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