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21:27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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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国务院


鉴于已经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受物价上涨的影响,决定发给他们生活补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发给十七元生活补贴费。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十二至十七元的生活补贴费,发放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国务院各部门在各地的企业,除铁路系统以外,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发放时间执行。
三、实行本规定所需增加的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拨专款解决。属于中央单位的,由中央财政开支;属于地方单位的,由地方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所需增加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增加预算解决。



198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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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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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文件: 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doc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3031154129250697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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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管理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农产品加工业直接关系增加农民收入和改善人民生活,是一个有发展潜力的大产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要求,我部从2000年以来,着手制定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和多次征求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后,形成了《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参照实施。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案情:
2010年7月2日,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对一辆牌号为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在徐汇区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起,为期一年。 今年4月29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普某驾驶该货车与同事唐某一同前往苏州的一家物流服务部送货。在卸了部分货物后,唐某到服务部办公室领回单,普某则准备倒车。不久,唐某在办公室里听到屋外有异常声音,跑出去发现货车撞到围墙上,普某在车尾受伤倒地,而周围及车内均无其他人。普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经苏州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39万元。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该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有向被保险人或直接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即赔付保险金11万元。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普某是否是驾驶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笔者也就此争议展开论述。
分析: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对驾驶员的规定,笔者认为受害时普某不是驾驶员,应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 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见书具明,事故发生时普某确实不在车上,驾驶室前排和后排都无人,但对事故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由此表明,事故发生时普某没有正在驾驶。但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驾驶员怎么发生事故?有受害人就有加害人,普某作为本车的驾驶员,事故的发生也许是其过失造成的,如没有拉手刹、未熄火、或者是普某下车临时对车进行检查等,所以推定普某当时还是实际驾驶员。而笔者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的主张只是推定,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获得法律支持。所以,从案件事实本身看,普某受害时不是驾驶员。
2. 从法律法规上来厘定普某不是驾驶员,而是第三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普某是不是本车人员或驾驶员是保险公司免责关键所在。首先, 依据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见书,清楚的表明普某当时不在车上,不可能是本车人员。其次,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车辆一直由普某驾驶,发生事故时未确定其他驾驶员,就认定普某是交强险的驾驶员。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个悖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分析出,交强险中的驾驶员不是恒定的,只要具备合法驾驶条件的人,可以是任何车辆特定时空下的驾驶员。驾驶员是特定车辆特定时空下的一个主体,他是在不断的变化,保险公司找不到其他驾驶员就认定先前的驾驶员是实际驾驶员,其实是对相关法律对驾驶员规定的误读。
3.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交强险就是为事故车辆分担风险,为受害人提供补偿。交强险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人和驾驶员,而责任主体的连结点是车辆,一个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没有驾驶员(投保人一经投保就确定),但不能没有车辆。本案中,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是肇事车辆,投保人是上海某物流公司,没有驾驶员,但它仍然有责任主体投保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责任主体的连结点车辆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所以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驾驶员,不构成交强险上的理赔情形的利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普某不是驾驶员而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注:上海保险公司行业惯例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交强险赔付

作者:李小华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