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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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管理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管理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的管理,实现基础通信管线资源的综合利用,依法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管理的决定(草案)》的议案,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对基础通信管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
本决定所称的基础通信管线,是指本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内通信网络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包括人井),以及依附于地铁、隧道、城市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敷设的通信网络光(电)缆线。
二、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通信管线规划的编制,并对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的建设和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三、本市基础通信管线规划由市信息办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社会对基础通信管线的需求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四、本市基础通信管线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市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协调,监督实施。
本市基础通信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的制定,应当按照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的规划,综合平衡各网络运营单位和社会其他方面对基础通信管线的需求,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年度计划相衔接。
五、要充分利用本市基础通信管线存量资源。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基础通信管线,应当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与相关的存量基础通信管线实行互联互通。
六、《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七、本决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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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三乱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并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三乱行为的工作。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罚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罚款权的行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物价和法制部门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罚款。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收费区域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持证收费。
行政执行人员行使罚款权,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
收到费款、罚款后,必须向相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专用票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和收费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印章或者签名。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行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摊派行为,必须禁止:
(一)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要求单位和个人集资的;
(二)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外,要求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赠财物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无偿借调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有偿培训或者购买不需要的技术业务资料或者器材的;
(五)凭借职权强行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订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进行定期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执行罚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罚款情况统计表,提供帐册和专用票据。
第十条 罚款和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和罚款收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行罚款单位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单位经费划拨挂钩;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执行罚款单位不得给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个人奖金、补贴收入挂钩。
第十二条 对三乱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三乱行为进行举报。
严禁对抵制、举报三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接到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并在两个月内结案,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但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不属于本部
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涉及本级政府的,应当报请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的三乱行为,应当通报监察部门,与监察部门共同查处。
有关部门对三乱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在查处三乱行为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票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
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六条 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
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乱摊派行为由审计部门会同经贸、计划、农业部门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所收款物退还被摊派单位;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或者摊派人力的,退还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者相当于所摊派人力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三乱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和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专用票据,多收费、多罚款,少开票的;
(六)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第二十条 对制止、抵制和举报三乱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各种摊派的管理和监督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6号】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税收征收过程中所涉及的财物,主要包括以下财物:
  (一)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二)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其他应当进行价格认定的财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涉税财物出现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价格难以确定等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涉税财物需要处置的,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确定处置底价或者保留价的依据。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公开、谨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委托负责具体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税务、财政、国土、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价格认证机构办理。市价格认证机构办理以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一)市直和省属以上单位纳税时出现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二)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三)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二手房交易(包括房屋赠与、交换,下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下同)过程中的涉税价格认定。
  第八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实地(实物)勘验;
  (四)价格认证机构综合测算、内部审议、论证认定;
  (五)价格认证机构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税务机关确定计税价格或抵税财物价格。
  第九条 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载明价格认定标的物规格、认定基准日、认定理由、目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业务时,不得少于2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认证小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认定目的,以及涉税项目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认证技术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标准确定认定价格;
  (二)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三)涉税财物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委托确定的基准日当地同区位、同类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四)应当经有关专业单位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的,根据技术质量鉴定报告,结合市场价格等确定认定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复杂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向经办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税务机关与价格认证机构共同研究后确定计税价格;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补充认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建立存量房数据库,并定期更新。交易时根据市场价格情况确定其计税价格,以此完税。税务、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认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信息,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证机构和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监督,会同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定期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