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路春运客运浮动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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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路春运客运浮动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计办价格[2001]1429号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路春运客运浮动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2002年春运将至,为规范政府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凡拟在春运期间实行公路客运票价上浮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浮动价格政策出台前,应按照《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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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原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价格、财政、建设、公安、税务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二、将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户计收。”删去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居民应缴的垃圾处理费:

1.对供水直接抄表到户的居民户(含租住户),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收取;

2.实行二次供水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原对二次供水实施收费的部门统一收取;

3.使用自备水源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行政事业单位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代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凡在国税部门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国税部门收取,其他企业可委托地税部门收取。”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集贸市场及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开办单位收取;没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为第五项。

此外,对原第八条、第九条部分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建设、公安、税务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后,城市居民所缴纳的清扫保洁费与垃圾处理费归并征收。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户计收;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按上年末在册(不含离退休人员)人数计收;

(三)生产经营单位及各营业场所按垃圾产生量计算,按产生量计算有困难的,可按营业面积计收;

(四)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等按摊位计收;

(五)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吨或工程建筑面积计收。

前款未涉及的单位,按照从业人数计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收取方式: 

(一)城市居民应缴的垃圾处理费:

1.对供水直接抄表到户的居民户(含租住户),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收取;

2.实行二次供水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原对二次供水实施收费的部门统一收取;

3.使用自备水源的住宅小区居民户,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二)行政事业单位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代收。

(三)凡在国税部门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国税部门收取,其他企业可委托地税部门收取。

(四)集贸市场及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开办单位收取;没有开办单位的,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收取。

(五)机动车辆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取。

(六)建筑工程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七)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

(二)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前款所列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财政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宿州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宿政〔2000〕52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颁布日期:20060929  实施日期:20061201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三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