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7:47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往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边)界我侧划定的县、乡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边境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边境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边防、外事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公民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设施,维护国家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
第七条 国(边)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和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和边界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和标志国(边)界的方位物;
(二)毁坏或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
(四)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
(五)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国(边)界一线秩序的活动。
第九条 建设跨国(边)界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设施,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有关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或不明国籍的飞行器、空飘物、交通工具等非法进入我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边防部门或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十一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持以下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
(二)非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件;非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海外华侨、国外藏胞、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
(五)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应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边境管理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进入未开放的边境前沿地区的,接受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规模
、范围内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边境贸易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公安边防、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我国公民前往邻国边境旅游观光,应按照双边协议,经出境口岸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到边防检查站申领有效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与邻国有关人员的会晤和其他前往邻国边境区执行公务的人员,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协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指定口岸或者地点出入国(边)境。
第十七条边境管理区有关部门与邻国相应机关进行会晤、洽谈贸易、签署边贸协议、协定,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函,并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与邻国军方会晤,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边民往来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持有效证件临时进入邻国边境地区的,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探亲访友、求医治病;
(二)从事边境贸易;
(三)其他正常的民间往来活动。
第十九条 常住边境管理区内的我国边民前往邻国境内,应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条 境外边民需在我境内留宿的,应持边民有效证件,并在公安边防部门登记。留宿人或为留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留宿。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我边境的邻国边民要求定居的,当地政府应动员其返回,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强行遣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 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可以在规定的区域、时间、头数和面积过境放牧、耕作。
第二十三条 我方牲畜进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待双方会晤时向对方索要。邻国牲畜进入我国境内就地赶出,不得藏匿、使役、买卖、宰杀和私分。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我动物检疫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进行动物检疫后交还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将牲畜交当地乡人民政府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的;
(二)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的;
(三)擅自在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的;
(二)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的;
(三)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跨界设施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买卖边境管理有关证件的;
(六)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的;
(七)在国(边)界故意挑逗、寻衅滋事的;
(八)携带违禁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查获的非法出入境人员,应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各级公安边防部门的处罚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本信贷;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简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75,000,000)的资助(即贷款);
  (c)本项目A、B两部分将由农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向农行转贷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和
  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与农行在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删去的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中已对其若干词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行文件”系指1979年2月23日借款人的国务院为恢复中国农业银行而发的通知(国务院文件<1979>56号)以及国务院于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文件<1983>146号)作出的关于“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是农行文件而开办和经营的一家专业性银行机构;
  (c)“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农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d)“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农行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及贷款协定3.01节的规定而将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还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e)“转贷”系指按该转贷协定的规定而提供的转贷贷款;
  (f)“项目实体”系指福建、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吉林、辽宁、陕西、内蒙、广西六省(区)和北京市中的任何一个或协会和银行批准参与本项目的其他省、市、自治区;
  (g)“农村信用社”(RCC)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借款和项目实体的法律,将由中国农业银行挑选的参与项目A部分的分项目,以便实施项目协定附件一中C部分第2段中规定的义务;
  (h)“分贷款借款人”系指农行拟将或已将一部分贷款转贷给的项目实体的个人、个体户或专业户、合作社、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国营农场、国营或注册企业、供销合作社及集体联合企业;
  (i)“农行分贷款”系指由中国农业银行直接转贷或拟转贷给一个执行分项目和利用信贷的分贷款借款人的贷款;
  (j)“农村信用社分贷款”系指由农村信用合作社直接转贷或拟将转贷给一个执行分项目和利用信贷的分贷款借款人的贷款;
  (k)“分贷款”系指农行分贷款或农村信用社分贷款;
  (l)“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符合《项目协定》附件1中A部分第一段(b)条款的一个合格的自由限额分贷款;
  (m)“分项目”系指本协定附件二中A部分所述的、由一个分贷款借款人,使用分贷款资金,所实施的某个特定农村发展项目;
  (n)“分贷款利率”系指适合于《项目协定》附件一中的B部分第1节(b)段的,分贷款借款人负担的年利率;
  (o)“巴塞尔协定”系指设立银行最低资本水平的协定,是银行法规和监督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颁布的;
  (p)“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q)“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20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r)“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改;该词汇包括银行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三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3,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本信贷帐户中提取,但所支付的款项(或如果协会同意将支付的金额),应符合以下情况:
  (i)一个分贷款借款人根据一笔贷款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款项是为了支付分项目所需的合理的商品和劳务的费用;
  (ii)为了支付由本信贷资金开支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保护以免注销、没收和扣留),为本项目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的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农行。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资金,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制订,不超过的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开始起算,直至借款人将信贷从信贷帐户提出或注销为止;
  (ii)按6月30日确定的,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之后的下一个付款日开始。
  (c)承诺费应:(i)向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面的(b)和(c)段,借款人应从2000年11月15日开始,至2025年5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日为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在2010年5月15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1/4),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1/2);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均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执行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行董事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给予适当考虑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还款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到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正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改变因上述还款的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未偿还的信贷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利率交付利息。
  (c)如果,根据(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可将还款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相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中国农业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来采取本协定条款2.02节和4.01节及贷款协定2.02节以及《通则》第五章(贷款信贷协议定义的)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和信贷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确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所列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应负的任何义务外,还应:(i)促使农行按照该《项目协定》的条款履行该协定所规定其应履行的各项义务;(ii)采取和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外汇和其他所需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农行履行这类义务;及(iii)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可能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农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本信贷资金转贷给农行,但其条款和条件应事先得到协会的批准,其内容应包括:
  (i)由农行按使用的货币偿还到期未偿还的本金,贷款期为15年,包括不超过5年的宽限期;本金是指转贷的人民币和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等值外汇;
  (ii)转贷利率为:(a)已使用未偿还的人民币的年利率为非补贴性的利率;(b)已使用未偿还的外汇的年利率应不低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利率,或其他如协会接受的市场利率;
  (iii)为了本节第(ii)段的目的,有关术语定义如下:(a)“非补贴性利率”系指按本协定附件4中规定的方法和条件计算的利率;(b)“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利率”系指《贷款协定》2.05节所述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的浮动利率;及
  (iv)农行将遵照本协定2.04节(a)条款支付承诺费;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它的权利,和实现本信贷的各个目标,因此,除非下面3.02节(c)的需要以及协会的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中任何条件,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a)借款人和协会在征求农行意见后,根据各自需要,随时审查转贷协定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农行在经营过程中分贷款的利率;
  (b)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i)农行的利率是有效的,适合《项目协定》3.02节条款的规定,包括保证农行必要时有权利提高分贷款的利率,以保证项目协定3.02节(a)中规定的最低利差;及(ii)分贷款利率,按协会接受的方法和条件计算为正数。
  (c)如果借款人按上面(b)段的要求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后,《转贷协定》仍需调整,借款人和农行应以协会满意的做法修改《转贷协定》。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信贷资助的项目所需的商品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应按《项目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农行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5节的规定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包括保险、商品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的取得等各个方面)。
  3.05节 借款应促使每个项目实体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三补充规划规定所必须采取的行动来配合农行实施本项目A、B两部分。
  3.06节 借款人应确保分项目的实施,遵循借款人和项目实体颁发的、协会接受的有关环境保护的适当准则。
  3.07节 (a)借款人应在农行的参与下,在1992年6月30日前,按协会满意的任务大纲实施C部分所述的研究,包括按照农村部门贷款的条件分析与农行有关的信用社和非政府金融机构的作用和功效;(b)随后,借款人应同协会一起讨论研究的结果。
  3.08节 借款人应采取任何必要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a)农行遵照项目协定3.03节的有关规定保持足够的资本金,以实施项目协定3.03节的条款;和(b)农行按项目协定3.04节(d)中提到的调整资本计划保持适当的资本率。
  3.09节 在不影响开发信贷协定和通则(见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中的定义)对其他报告的限制和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于1992年12月31日前,同协会一起对项目实施中期检查:
  (a)执行整个金融部门改革,包括整个利率和信贷政策、利率结构的调整以及银行法规和监测,和
  (b)实施项目和农行的机构发展,包括农行的风险资产比率、调资计划、本项目信贷和技术援助部分的执行。

  第四条 财务契约
  4.01节 (a)借款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记录,以充分反映业务、专用帐户收支等有关项目的会计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对专用帐户进行年度审计;
  (ii)尽快做到,但应不迟于每财年终了后的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与明细程度提出的审计报告的副本;和
  (iii)应按协会随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协会提供有关记录、帐目和审计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特补充规定如下:
  (a)农行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在本协定签字后发生了一些事件,使农行无法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借款人的有关农行的法律,包括1979年国务院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已修正、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严重地危害到农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实施项目的能力,以致农行无法履行该《项目协定》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权威已采取了任何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其营业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特补充规定如下:
  (a)发生了本协定5.01节(a)段中所规定的事项,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持续存在;及
  (b)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c)和(d)段所列举的事项。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农行的代表签了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了本协定;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的生效条件也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将被写入将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被农行正式批准或核准,据其条款从而对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及
  (b)转贷协定已被借款人和农行正式批准和核准,据其条款从而对借款人和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90)内的日期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的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主管远东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2000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88号公布 根据2001年7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1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1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五章 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章 飞行间隔

第七章 飞行指挥

第八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十章 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附件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二)

附件二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

附件三  拦截航空器和被拦截航空器的动作信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 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 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 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 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 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 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条 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第十七条 国家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第十八条 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限制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第十九条 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二十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条 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1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5公里。受条件限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8公里。

第二十二条 空中放油区的划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划设,由申请使用空域的航空单位提出方案,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定,并通报有关单位。

国(边)境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禁止划设临时飞行空域。通用航空飞行特殊需要时,经所在地大军区批准后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设。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区域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禁止在机场附近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等障碍物体。

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五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他设施。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场射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条 修建各种固定对空射击场或者炮兵射击靶场,必须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设立临时性靶场和射击点,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由设立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批准。

固定或者临时性的对空射击场、发射场、炮兵射击靶场、射击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与所在地区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定协同通报制度;在射击或者发射时,应当进行对空观察,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航空自由气球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系留气球,须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九条 飞行管制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飞行;

(二)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或者飞出、飞入国(边)境;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装置误射航空器。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飞行管制责任划分为: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分区、机场飞行管制区。

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其毗连的公海的上空划分若干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一条 各类管制区的划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类管制区的飞行管制,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定地区以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应当执行特种飞行管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担负飞行管制任务的航空管理部门及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本规则制定飞行管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制定协同制度。

第三十五条 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获准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航空器,实施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经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经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飞行,按照规定的航路、航线和班期时刻表进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运输飞行,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备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门的,还应当报其他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战斗飞行按照战斗命令执行,飞机起飞前或者起飞后必须及时通报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而起飞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关单位必须迅速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条 转场航空器的起飞,机场区域内、外飞行的开始和结束,均应当遵守预定的时间;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起飞时间的,应当经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转场航空器超过预定起飞时间一小时仍未起飞,又未申请延期的,其原飞行申请失效。

第三十九条 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申请。飞行申请的内容包括:任务性质、航空器型别、飞行范围、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等。各航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前,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应当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达管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标明明显的识别标志,禁止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飞行。

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况需要飞行的,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执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四十三条 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间。

机场区域应当根据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器的型别和任务性质,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机场附近的国(边)境、空中禁区、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划定。

相邻机场距离过近的,可以合划一个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的界线通常与机场飞行(塔台)管制区的界线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应当遵守机场使用细则。

机场使用细则的制定、审批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按照规定携带必备的资料、文书和证件。

第四十六条 飞行准备以及保障飞行的准备工作,必须在飞行开始前完成。在各项准备和天气情况符合飞行要求时,飞行方可开始。

接受转场飞行航空器降落的机场,必须在航空器到达机场30分钟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七条 昼间飞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前,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的,应当打开机场全部障碍标志灯;水平能见度小于l公里的,起飞时还应当打开跑道灯,着陆时还应当打开航空器着陆方向(着陆的反航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

第四十八条 飞行人员自起飞前开车起到着陆后关车止,必须同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并且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进行联络。

第四十九条 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指定的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飞行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三)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航空器上的航行灯。

(六)直升机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飞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五十条 通常情况下,准备起飞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第四转弯后无其他航空器进入着陆时,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滑进跑道;跑道上无障碍物,方准起飞。

航空器起飞、着陆时,后航空器应当与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五十一条 机场的起落航线通常为左航线;若因地形、城市等条件的限制,或者为避免同邻近机场的起落航线交叉,也可以为右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

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当保持在1500米以上;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时应当从前航空器的外侧超越,其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五十二条 航空器起飞后在机场区域内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机场区域内下降,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进行。

航空器飞离机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条 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穿云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矛盾时,由负责该地区飞行管制的部门调整。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进行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空域或者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个飞行空域,在同一个时间内,只允许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飞行。各批航空器飞行活动的高度范围之间,通常应当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条 目视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航空器应当与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

机长对目视飞行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 航空器进入着陆,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不具备着陆条件的,不得勉强着陆。

航空器着陆后,应当迅速脱离跑道。

第五十七条 飞行人员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人员掌握复杂气象飞行技术;

(二)航空器配备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五十八条 复杂气象条件下进入机场区域的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允许航空器飞入机场区域时,应当及时向飞行员通报下列情况:

(一)进入的飞行高度;

(二)机场区域内有关的飞行情况;

(三)水平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机场上空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上的风向、风速,场面气压或者修正海平面气压,或者零点高度,以及地面大气温度;

(四)仪表进场或者穿云方法和着陆航向。

第五十九条 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必须保持在规定的等待高度层并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指示的方法飞行,未经许可,不得自行改变。

在等待空域内等待降落的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降落。特殊情况下,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优先降落。

第六十条 航空器穿云下降必须按照该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进行。当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或者决断高度仍不能以目视进行着陆时,应当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照规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该机场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备降机场准备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时指示航空器飞往备降机场的航向、飞行高度和通知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在飞行人员同备降机场沟通无线电联络并且报告在备降机场着陆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继续与该航空器保持联络。

第六十一条 航空器飞临降落机场时,机场的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且航空器无法飞往备降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指挥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条 飞机在空中拖曳滑翔机时,拖曳飞机同滑翔机应当视为一个航空器。滑翔机飞行员应当服从拖曳飞机飞行员的指挥。

滑翔机在空中脱离拖曳,必须在规定的高度上进行,并且经拖曳飞机飞行员同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其他任务飞行的航空器在该机场起飞和降落的时间,均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飞行管制部门。

相邻机场应当互相主动通报有关的飞行情况。

第五章 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十四条 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线,应当经负责该航路和航线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六十五条 航路和固定航线地带应当设置必要的监视和导航设备。

沿航路和固定航线应当有备降机场。备降机场应当有必备的设备和良好的通信、导航、气象保障。

军用机场作为民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或者民用机场作为军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第六十六条 穿越航路和航线的飞行,应当明确穿越的地段、高度和时间,穿越时还应当保证与航路和航线飞行的航空器有规定的飞行间隔。

第六十七条 飞行任务书是许可飞行人员进行转场飞行和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签发。

在飞行任务书中,应当明确飞行任务、起飞时间、航线、高度、允许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前,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专人对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备情况进行检查。飞行准备质量符合要求时,方可执行飞行任务。

第六十九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应当根据飞行人员和航空器的准备情况,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准备情况以及天气情况等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起飞:

(一)空勤组成员不齐,或者由于技术、健康等原因不适于飞行的;

(二)飞行人员尚未完成飞行准备、飞行准备质量不符合要求、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未批准飞行的;

(三)飞行人员未携带飞行任务书、飞行气象文件及其他必备飞行文件的;

(四)飞行人员未校对本次飞行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资料和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的;

(五)航空器或者航空器上的设备有故障可能影响飞行安全,或者民用航空器设备低于最低设备清单规定,或者军用航空器经机长确认可能影响本次飞行安全的;

(六)航空器表面的冰、霜、雪未除净的;

(七)航空器上的装载和乘载不符合规定的;

(八)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备用燃料的;

(九)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天气情况危及本次飞行安全的。

第七十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则和飞行任务书中的各项规定,服从飞行指挥,准确实施领航,保持规定的航行诸元,注意观察空中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航空器位置、飞行情况和天气情况,特别是危险天气现象及其发展情况。

第七十一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第七十二条 在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靠近的临时航线飞行时,飞行人员应当加强对空中的观察,防止与航路飞行的航空器相撞。当临时航线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时,水平能见度大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通过;在云中飞行或者水平能见度小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在靠近航路的航线上飞行时,应当与航路的边界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七十三条 未配备复杂气象飞行设备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最低气象条件,在安全高度以上进行目视飞行,防止飞入云中。

第七十四条 当天气情况不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时,机长方可在300米以下进行目视飞行,飞行时航空器距离云层底部不得小于50米。

第七十五条 航空器沿航路和固定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100至50公里前,除有协议的外,飞行人员应当向该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预计通过的时间和高度。中途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必须指挥在本机场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避让过往航空器,保证其安全通过;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过往航空器的航线和高度。

航空器在临时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通过,或者按照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

第七十六条 飞行中,飞行人员与地面联络中断,可以停止执行飞行任务,返回原机场或者飞往就近的备降机场降落。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仍保持原高度飞行;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不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应当下降到下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因飞行安全高度所限不能下降到下一层高度的,应当上升至上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

第七十七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起飞前或者在中途机场降落后需要继续飞行的,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办理飞行手续,校对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起飞;航空器降落后需要连续起飞的,必须事先经中途机场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降落后,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或者航空公司报告飞行情况和航路、航线天气情况,送交飞行任务书和飞行天气报告表。

未经批准而降落在非预定机场的航空器,必须由驻该机场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向上级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起飞。

第七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到达预定机场后,其各项保障工作由驻该机场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协议负责。

第六章 飞行间隔

第七十九条 飞行间隔是为了防止飞行冲突,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利用率所规定的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小安全距离。飞行间隔包括垂直间隔和水平间隔。水平间隔分为纵向间隔和横向间隔。

机长必须按照规定的飞行间隔飞行,需要改变时,应当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

第八十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飞行高度层的具体配备标准见本规则附件二。

第八十一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水平间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八十四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高度层,由批准本次飞行的负责人,通过飞行管制部门具体配备。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器性能、飞行区域以及航线的地形、天气和飞行情况等配备。

第八十五条 在同一条航路、航线有数架(数批)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的,应当分别将每架(每批)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内;不能配备在不同高度层的,可以允许数架(数批)航空器在同一条航路、航线、同一个高度层内飞行,但是各架(各批)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第八十六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气压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后,在未规定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上升到距该机场道面600米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然后再继续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层;规定有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在上升至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调整到标准海平面气压值。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进入降落机场区域并下降至该机场过渡高度层时,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为航空器气压高度表拨正值。

提供外国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向外国航空器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

第八十七条 在高原机场起飞前,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然后起飞和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

在高原机场降落时,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进行着陆。航空器上有两个气压高度表的,应当将其中一个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而将另一个气压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

在高原、山区飞行,必须注意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与无线电高度表配合使用。

第八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时,因航空器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飞行高度层的,机长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原因和当时航空器的准确位置,请求另行配备飞行高度层。飞行管制部门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时,必须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遇有紧急情况,飞行安全受到威胁时,机长可以决定改变原配备的飞行高度层,但必须立即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并对该决定负责。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左转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

第七章 飞行指挥

第八十九条 组织实施飞行指挥应当根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做到正确、及时和不间断。

第九十条 飞行指挥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机场、空中秩序和飞行纪律,并做到:

(一)了解飞行任务、飞行计划、飞行人员的技术水平及健康状况、航空器性能和机载设备,以及各项保障工作情况;

(二)掌握飞行动态,了解天气变化,及时向飞行人员通知有关的空中情况和指挥其准确地按照计划飞行;

(三)当空中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采取措施,正确处置。

第九十一条 飞行指挥必须按照下列调配原则安排飞行次序: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九十二条 在飞行期间,所有参加飞行和保障飞行的人员,必须服从飞行指挥员的指挥。

第九十三条 驻在同一机场的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时,必须实施统一指挥。军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指挥员,民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副指挥员。

飞行副指挥员负责向飞行指挥员报告民用航空器的航行诸元和有关飞行情况,并且按照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指挥。

第九十四条 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

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第九十五条 飞行指挥用无线电实施。指挥用语应当简短、明确、易懂、规范。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航空器,无线电受干扰或者无线电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实施指挥。

第九十六条 现用机场应当设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其位置应当有良好的视界,可观察到机场、净空地带以及航空器飞行和航空器在机场上的活动。

机场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配备指挥和保障飞行的通信设备、雷达显示设备或者雷达标图以及其他有关设备和必要的文件图表等。

第九十七条 作战飞行的指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十八条 飞行中的特殊情况,是指突然发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

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根据情况的性质、飞行条件和可供进行处置的时间来确定。飞行中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置办法,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和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必须预有准备。飞行人员应当及时察觉飞行中出现特殊情况的各种征兆,熟练掌握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的操作程序和紧急处置方法;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熟知在不同的飞行条件下特殊情况的指挥措施和组织援救遇险航空器的方法;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恪尽职守,使各种保障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随时能为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正确处置特殊情况提供有利条件。

第一百条 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机长必须在保证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保全航空器。时间允许的,机长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并且按照其指示行动。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空中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正确措施指挥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在飞行中遇到严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飞行人员应当利用一切手段,重复发出规定的遇险信号。其他航空器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收到遇险信号,应当暂时停止使用无线电发信,必要时协助遇险航空器重复发出遇险信号。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在收到航空器发出的遇险信号后,应当迅速查明遇险航空器的位置和险情性质,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

第一百零二条 军用航空器遇险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驻军。当地政府和驻军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在海上搜寻援救遇险航空器时,还应当报告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迅速进行搜寻和援救。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搜寻援救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遇险时,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遇险信号和频率。在海上飞行遇险时,设备允许的,还应当使用500千赫频率发出遇险信号。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周密组织与实施飞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各种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通信、导航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