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产生炮声和振动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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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产生炮声和振动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59号


关于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产生炮声和振动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城市市区内露天采矿作业炮声、振动依法管理的请示》(鄂环办[2001]5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因此,在城市范围内因从事露天采矿作业产生炮声、振动等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有效控制放炮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正常生活学习,环保部门作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建议公安机关在审批这类偶发噪声时,对放炮作业时间进行限制,避开居民午间、夜间以及学生上课时间,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不予批准放炮作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振动是一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因素。因此,产生振动污染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关于城市区域范围内振动的监测依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88)。

特此复函。

200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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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60号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8月19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 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
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
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
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
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
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
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
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制订。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
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
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
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
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
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 澳、台地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
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
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
局批准的证明;
  (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
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书;
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
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
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
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
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 房屋租赁合同中又
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
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 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
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
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
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 设备定期检
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
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
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 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
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
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
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
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
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 析产、继承或
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
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
出售前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与其生前
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 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
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
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
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
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
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 租赁关系按
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
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以下称转
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 转租人可以
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
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
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
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 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
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 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
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
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出租房屋的, 由市或
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持有房屋租赁经营资质
证书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
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
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
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
定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转帐支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银行


南京市转帐支票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转帐支票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体经济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使用转帐支票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银行的结算制度。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是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单位应做好转帐支票的管理工作,各专业银行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出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转帐支票,必须指定财务部门专人保管,建立健全购领、保管、使用、登记、注销制度,落实责任制。个体工商户的转帐支票,也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第六条 使用转帐支票购物(包括其他结算,下同),在签发支票时,必须登记支票使用人,如实填齐支票各栏内容,并在支票的背面注明持票人的姓名。确实不能事先写明金额,携带不填金额的转帐支票购物,必须填明其他各栏,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批准,并规定其使用范围、限额

第七条 领用转帐支票人应办理签收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财务部门报帐。财务部门当及时和银行核对帐目。
第八条 用转帐支票购物时,持票人必须同时携带本人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转帐支票的有效期限为五日(签发日除外,到期日逢例假日顺延)。逾期未使用的转帐支票应及时交回财务部门注销。

第三章 收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核验
第十条 收票单位在收受转帐支票时,必须认真审核支票上填写的收款单位、签发日期、金额、用途、印鉴。并应查验持票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确认无误后,在转帐支票背面记下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无证件或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不得收受转帐支票,并应
及时和出票单位联系。否则,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自负,并追查经办人员责任。
发现用挂失的转帐支票骗购货物的,应即扣留其支票,并报告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对票面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转帐支票,必须取得开户银行收帐通知后,方能发货,不得以银行的受理回单作为入帐凭据和发货证胆。

第四章 银行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要加强对开户单位领购支票的管理。出售支票每个帐户只准一次一本;业务量大的,不得超过三天的用量。对资金管理不善,信誉不好的单位,不给使用转帐支票。
第十三条 银行承办支票转帐时,应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办理支付手续。因银行经办人员工作疏忽造成的差错,其经济损失,应由银行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遗失或被窃栏目印鉴齐全、在有效期间内的转帐支票,应立即向银行申请办理挂失。挂失前已被冒领的,银行不负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使用、受理转帐支票单位因违反本规定以致犯罪得逞的,应建议或协同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一贯对工作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发现窃取转帐支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勇于揭发检举的;报案及时,或当场扭获犯罪分子,对破案作出贡献的,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签发空白转帐支票或将转帐支票交给销售单位代开的;
(二)签发空头转帐支票、远期转帐支票的;
(三)出租、出借、转手使用转帐支票的;
(四)签发转帐支票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栏目的;
(五)丢失、被窃转帐支票隐瞒不报的;
(六)发现他人使用挂失的转帐支票行骗不报的;
(七)违反本规定收受转帐支票,造成损失的;
(八)用转帐支票进行投机倒把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停止其支票结算,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还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除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公安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支票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的通知》(一九八三年四月)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帐支票管理的补充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同时废止。



198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