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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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下列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一)户籍不在我省,在我省居住30日以上的;
  (二)户籍在我省,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户籍在我省,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省内城市的其他区或者乡(含镇,下同)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交通、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实行节育的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再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劳务的单位,必须在外出前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负责所属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在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出具婚育证明,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法规宣传,查验婚育证明,出具查验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一条 单位在外地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时,已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出具计划生育责任书;没有签订的,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对既无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责任书又未与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等手续。
  第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参加一次孕情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寄回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其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孕情检查费、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者查验证明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例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15日内交验;逾期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第十九条 户籍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以及在省外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
  户籍在省外的流动人口,在我省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
  第二十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收费、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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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的管理,防止偷渡、引渡、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口岸的安全、畅通,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出,是指我省航行港澳的小型船舶及其运载的货物、物品,在二类口岸办理出境查验手续后直接驶抵香港、澳门。
本规定所称直进直出,是指我省航行港澳的小型船舶及其运载的货物、物品,在二类口岸办理出境查验手续后,可直接驶往港澳,入境可返回原始发港办理查验手续。
第三条 实行直出二类口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出口的货物以鲜活商品为主;
(二)港口、码头及仓储的管理设施比较完善,存放货物的仓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
(三)具备办理检查检验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实行直进直出二类口岸除须具备前条规定第(二)、(三)项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稳定的进出口货源;
(二)口岸及运输船舶的通讯联络设施完备。
第五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是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航行港澳的船舶,并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同意(有关批件同时抄送省(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和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备案)。
第六条 经批准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从指定的二类口岸出入境,并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线行驶,省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按与检查检验单位商定的航线行驶。
直出或直进直出船舶上的船员,须有出入境的有效证件,并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提前向当地口岸办公室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报告。
第七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船员在出境前或入境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位置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查验。直进直出船舶超过规定的查验时间未能查验时,应在指定的锚地待检,船员不准离船。遇特殊情况(如救治伤病船员),须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方可离船。


第八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和船员在出境检查后和入境检查前,不得与其他交通工具和人员接触,不得中途停泊和装卸货物或上落人员。因不可抗力被迫中途停泊或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或上落人员的,船舶负责人应立即报告附近海关、边防、港监等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检
查检验单位的核查。
第九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显示和使用省航务管理局认可、明显区别于其他来往港澳船舶的信号和标志。航行途中如遇边防、海关、港监等部门的抽查(查验人员应出示有效证件),应立即停航受检,不得拒查。
直进直出船舶从港澳码头起航时,必须向抵达地口岸办公室和各检查检验单位预报抵达港口时间,以便有关单位及时掌握船舶运行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对船员进行爱国主义、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爱国守法的自觉性。要制定和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船上的自管能力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如需到非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出入境,应事先报当地口岸办公室和检查检验单位商定后,按一般往来港澳船舶的规定,经大铲或其他中途检查站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由当地口岸办公室商检查检验单位,划定出境船舶专用码头和入境船舶停泊受检地点,实行严格管理。其他外来人员和船舶、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船舶在码头装卸货物期间,无关人员不准登船或探亲访友。
第十三条 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值班制度,出现问题要及时向口岸管理机关反映。当地口岸办公室要加强领导,及时掌握口岸的有关情况,协调好口岸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保证口岸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要求办理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手续的二类口岸,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当地检查检验单位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省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审批。
报批时须附下列资料:
(一)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及口岸所在市口岸办公室的书面报告;
(二)要求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主要货种及货运量;
(三)航行港澳经过的水道;
(四)当地检查检验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已批准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口岸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全省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1天休息,也可以灵活安排,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执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1994年5月1日。
  有些地方因交通、用电等特殊原因需要安排单位轮休、调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新的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加强管理,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不能因实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属于中央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国务院或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隶属关系,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报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确因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要按劳动部、人事部《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对加班加点的职工,可安排补休,或按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地方、各单位组织职工参加义务、公益活动,不属于加班加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省人事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