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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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9日粤府(1994)1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危害(以下简称除“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除“四害”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防治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
卫生、宣传、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毒杀等综合防治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并应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物质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畜粪便,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住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设防鼠板、墙,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设工程和肉菜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除“四害”主要控制标准如下:
鼠:粉迹法不超过5%、鼠夹法不超过1%;每一百间房(以15平方米为一间计,下同)有新鲜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痕、鼠路)的不超过2%;
蚊:容器积水蚊幼孳生率低于5%;有蚊虫房间少于5%,有蚊虫房间每间平均不超过3只;
蝇:饮食、食品加工行业无蝇,其他行业和居民住房有蝇房间少于3%;苍蝇的蛆或蛹检出率,单位、住户不超过2%,公共场所不超过5%;
蟑螂:单位、住户有蟑螂房间不超过5%;有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
第十二条 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卫生事业费中安排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并经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配制、销售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省级爱卫会办公室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该药物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生产、销售。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除“四害”监督员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任命并发给证件。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六条 街道和镇(乡)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街道和镇(乡)爱卫会任命,报上一级爱卫会备案。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省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及“四害”密度监测,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除“四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乡)爱卫会办公室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为除“四害”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除“四害”质量。除“四害”效果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除“四害”监督员会同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监测、阻碍执法检查而危及执法者人身安全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各项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爱卫会申请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爱卫会应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由处罚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应结合“两管五改”(即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除“四害”活动,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爱卫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十、关于《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12月19日以粤府〔1994〕146号文发布)的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乡)爱卫会办公室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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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落空原则

张世琳


〔摘要〕 情势变更在大陆法系体现为情势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体现为合同落空原则,本文简要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并指出我国应借鉴情势变更原则,尽快建立情势变更制度。
〔关键词〕 情势变更 合同落空 公平原则

一、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
1. 德国
《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情势变更可以构成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只在第242条规定了债务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别无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规定。有学者认为关于双务契约的第321 条、关于消费借贷的第610条和关于使用借贷的第605条中有情势变更的含义。[1]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人,在合同订立后另一方的财产发生明显减少,并由此危害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可以在对待给付履行前或在对待给付提供担保前,拒绝其负担的给付。”这显然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2] 第610条规定:“约定给予借贷人的,如无其他规定, 在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减少,并由此危害偿还请求权时,可以撤回约定。”此处撤回约定是解除合同还是撤销合同,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抑为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处理,颇令人费解。有学者认为是贷与人解除消费借贷的预约。[3] 因为传统民法视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 贷与人交付标的物之前的约定属于消费借贷的预约。第605条规定:在下列情形,出借人可以终止借用:1.因其未预见到的事由而需要使用出借物的;2.贷用人违约使用物,特别是擅自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或因未尽其应尽之注意而使物受到重大危害的;3.借用人死亡的。这三个条文的内容与现代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一定差异。但情势变更问题毕竟是无法回避的,那么法律允许法官变更合同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当时流行的解释是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翁德夏(Windscheid)的观点: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前提的变更,而这个前提可以看作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附加条款,但这种前提也不同于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于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其前提的成就与否无关,但前提的变化毕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若因此产生显失公平的状况,则当事人可以提出抗辩,进而请求变更或解除该法律行为。[4] 这显然是德国人惯用的抽象假设,是严格遵从传统民法固有的专门概念的结果。这种观点被称之为“默示条款说”。
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国内的经济陷入危机,货币贬值,物价暴涨,巨大的合同风险增加了合同履行的难度。对此德国法院采取两种方式解决这些现实问题:一是把《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关于当事人可因债的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规定,扩大解释为经济上履行不能也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采纳了“法律行为基础学说”,以“实质合同的概念”,注重合同履行的直接效益以及履行的结果的公正性的做法取代了死守“观念合同”的做法。[5] 并且对于第二种方式,德国的新债法在313条中作出了交易基础丧失的规定。但是该条只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由判例所发展的交易基础丧失制度的主旨,并未对此作一个详尽的列举规定。[6] 未作详尽列举的规定,是因为法律行为的基础(即情势)很难确定:法律行为基础与大陆法系民法典所追求的形式理性不同,它强调的是实质理性,无法用严格的民法概念进行解释,在方法论上已经突破了现存概念法学的框架,很难融入民法典的逻辑体系之中;又由于它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其内涵与外延都是不确定的,所以只能由法官来解释,而且适用时有严格的条件限制。[7]
2. 法国
根据《法国民法典》所信奉的契约自由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某一特定时期,当经济形势出现重大变化时(这些变化可以通过一些统计数据加以确定),尤其是当有关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未就契约变更问题达成协议,那么法律是否允许法官变更契约呢?《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当债务的不履行是由于不应归究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时,除非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否则,债务人对之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148条进一步规定:“如债务人系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未履行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但是《法国民法典》中只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而未有情势变更原则,并且在很长的历史时间中,法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也是奉行合同的强制力原则,否定对合同进行司法变更的可能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货币大大贬值,按理说,法院对契约变更的态度应该有所变化,但直到1950年,法国最高法院仍然坚持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并明确指出:“法官无权确定或认可一项提高了的价值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不按照其订立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
然而与司法判例截然相反的是法国国会通过著名的“波尔多煤气案件”的判决,确认了关于情势变更的原则。自1916年起,法国国会就允许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者通过国家的补偿而免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我们也不难看出,国会的作法并非是对契约的直接变更。法国现代民法学者认为,强迫债务人以30年甚至3 个世纪以前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是不符合道德要求的,因此,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必要的。但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契约的变更将会使其他相关契约产生连锁反应。也就是说,对经济领域某一部门的不平衡调整有可能引起其他部门的连锁反应,以至于引发经济领域普遍的不平衡。所以,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又是危险的。在宁肯不公正或宁肯影响经济稳定两者之间,法国法律不可能作出单一的选择。即是说,既然允许变更合同的一般原则将导致经济的不稳定,那么,就不能规定这种一般的原则,但这并不排除法庭在具体、个别的情形下为维护公正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8]
3. 日本
日本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缔结契约后形成契约的基础事实发生了显著变化,若仍然按契约内容执行则对当事人显失公平,违反信义,则此时即可以修定契约内容或者否定契约效力。同时,日本民事判例认为,如果发生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改订契约内容又遭对方拒绝,或者改订契约内容不可能无意义时,可承认契约之解除权。 [9]
二、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
英美法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法律原则称为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有学者认为,合同落空最初见于1863 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被告同意将音乐厅租赁给原告,用以举行演奏会, 租期为4天,每天租金为100英磅。但在租期尚未开始之时, 音乐厅就被大火焚毁,对此,双方都没有过错。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因不能提供音乐厅而造成的损失。法院裁定,被告胜诉。[10] 但这一判例显然是“严守契约原则”的一种例外,是将特定物因意外事故损毁灭失作为免责事由规定的,也被学者们认为是现代履行不能理论的来源。现在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合同的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并认为该理论源于1903 年由英国上诉法院判决的著名案例“克雷尔诉亨利案”。1902年英王爱德华从维多利亚女皇继承了王位,决定举行加冕典礼。为了观赏这场典礼,亨利与克雷尔谈妥,亨利在6月26日和27 日的白天租赁克雷尔在楼上的公寓房以便从窗户向街上观看。双方约定,租金为75英磅,先付25英磅。 然而在6月22日,下议院发出通报,国王要作阑尾炎手术,加冕典礼将改期举行。亨利在得到这一消息后拒绝再向克雷尔支付剩余的50英磅租金,合同的目的因该典礼的取消而落空,因此亨利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取消了。法官强调,目的落空并不等于当事人履行不能。[11]
英国法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予免除责任。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对合同落空的定义是:“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订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12]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规定:未能按时交货或不交货的卖方在下列情况下,不负违约责任:(1)如果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basic assumption)是不会发生的;(2)由于卖方恪守外国政府或本国政府的规章而使得合同实在难以履行。[13]
三、我国应建立情势变更制度
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和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首先,情势变更制度体现了公平原则,是正义价值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对正义这一终极目标的追求,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人们之间的交往很简单的早期社会,由契约自由而衍生的"契约必须严守"的信条可以保证实现形式上的公平正义。由于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相差不是太悬殊,没有必要过多地考虑完全的契约自由中所蕴含的隐患。因而此时在民法领域中,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发挥的淋漓尽致。到了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由于社会交往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复杂化,在某些情况下,形式的公平正义与实现公平正义不相一致而相分离。契约一方当事人明显地处于弱者地位,如果完全贯彻契约自由原则,就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明显不公平,法律之追求开始倾向于实质的公平正义。这种趋势于合同法领域中之表现,就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合同之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如果严守契约,虽符合契约自由之要求,必会产生当事人一方不当得利,而另一方无过失受损的不公平结果。情势变更原则弥补了契约自由的不足之处。
另外,意思自治的一个基本内涵就是自己责任,也即当事人仅对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在情势变更,根本没有当事人过错之存在,如果将该变更产生的不利后果完全由无过错之当事人一方承担,显然不合意思自治之基本要求。[14]
其次,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有的学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司法解释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可否认,最高法院曾出台过若干有关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释和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中首次承认情势变更:“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在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l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上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也都认可了情势变更,甚至将其称为情势变更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发布于1992年,其处理案件的依据是原经济合同法,合同法颁布后,这一司法解释是否继续有效,值得研究。至于上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也都认可了情势变更,但是,这两个纪要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15]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尚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在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下,仍有法院适用情势变更作出裁判。如在张某与饮食公司的承包合同解除纠纷[16]一案中,法院认为,“非典”在本案中构成情势变更,因此张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被视为违约;“非典”对张某履行合同造成的不利影响并没有达到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消除的程度;双方本可以通过变更合同内容等让步方式进行协商解决,但张某却未能以尊重契约,诚信公平的态度进行善意的磋商,使得合理变更合同,使得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因此张某应承担解除合同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在本案中,张某利用了情势变更事由要求解除合同,存在过错构成违约,但法院却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认定张某不构成违约判决张某不承担违约责任,对饮食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情势变更制度所依据的公平原则,造成了新的不公,有悖于情势变更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为了防止类似情况的再发生,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应当尽快建立情势变更制度。
再次,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经济全球化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趋势。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增强,中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随着迈入WTO的门槛,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同时也意味着只有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才能参与国际竞争。
我国加入WTO,同时也应该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各种规则,履行各项条约义务。在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制度也早已被确认,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9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衡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17] 1985年的国际商会(ICC)制定的《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规则》明确界定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界限,而且国际商会和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大量案例都已将情势变更制度视为普遍接受的法律准则。但是,在适用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契约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危险的例外”,要求作严格和狭义的解释。[18]
以国际竞争为背景的世界舞台在网络信息时代是瞬息万变的,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特定的一般关系,如法律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的购买力和交易条件等,难免会不可预见地发生显著的变化。例如,当价格异常波动引起情势变更,以及受国际市场变化的影响,会使国内某些进出口产品合同的履行变得十分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来保护参与国际竞争的我国法人的利益。[19]
为了更好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尽快制定情势变更制度。

注释:
[1] 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则》 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97页。
[2] 王家福 《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05页。
[3] 同上,第262页。
[4] 杨建华 《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7页。
[5] 邱鹭凤等 《合同法学》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9页。
[6] 朱岩译,《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7] 关涛,《情势变更原则辩》,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8]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267页,第313-317页。
[9] 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页。
[10] 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0页。
[11] 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页。
[12] 冯大同、梁仁杰,《国际商法》,1991年5月,第158页。
[13] Blair J•Kolase,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1984,第629页。
[14] 刘现肖,《为情势变更原则辩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3-19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业事业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业事业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农业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允许农业事业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报告的函》(〔1991〕农(人)函字第89号)收悉,现将上述问题函复如下:
农业事业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确需从农村招工的,可比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执行。



199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