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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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等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答复
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发出以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确因安家需要,行前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支付最多不超过其本人当年的退休、退职费用。
二、对已经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根据其生存证明,可以每次支付不超过三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如有特殊需要,经本人申请,可以发给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
上述退休、退职费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核批给。
三、以上答复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其生存证明,可分别由“港九工会联合会”和澳门工会联合会”办理。
四、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获准出境定居的,其退休、退职费用的支付办法,具体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商同级侨办、中国银行处理。



198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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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
国务院


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区、各部门继续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和巩固去年出台的各项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努力抑制通货膨胀,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物价涨幅和固定资产投资增幅均有所回落,国民经济运行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当前通货膨胀形势
仍很严峻,物价涨幅回落缓慢,有些地方还出现反弹,投资增幅仍然偏高,实现今年宏观调控目标的任务还十分艰巨。这种情况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宏观调控不可丝毫松懈。
抑制通货膨胀,首先必须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今年以来,国家明令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国务院没有批准过新开工基建大中型项目。但是,一些地方不顾宏观经济大局,在现有施工项目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大量新开工项目,致使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继续膨
胀,资金拖欠加剧,投资效益进一步下降,严重干扰了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据统计,1-5月国有单位投资完成2619.4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8.1%,虽然增幅比去年同期回落6.1个百分点,但增长速度依然偏高;新开工项目仍在大量增加,1-5月新开工项目投资总
规模1110.7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67.2%。同时,不少国家重点项目中地方投资的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139个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投资的资金到位率1-5月仅为16.2%,与计划要求有较大差距,严重影响了这些项目的建设进度。
为了坚决抑制通货膨胀,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推进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认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八届三次会议确定的经济工作指导方针,在把握好改革和发展机遇的同时,对宏观经济现状和发展趋势要有清醒的判断,不能再走不顾客观条件,一味争投资、上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发展

经济的老路。要下决心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注重依托现有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走提高效益发展经济的路子,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要高度认识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对固定资产投资严格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充分认识投资规模失控会造成投资效益下降、

导致和加剧通货膨胀的严重后果。要看到物价上涨的潜在压力还很大,形势的发展不容乐观,必须顾全大局,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
二、坚决控制新开工项目,缩短建设战线
为防止继续扩大建设规模,必须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今年下半年,除国家批准个别关系重大的项目外,各地一概不得擅自新开工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更不允许将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抢先开工或在国家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违反规定程序对外签约造成既成事实。小型

基本建设项目,除农业、水利、环保和普通住宅等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控制,实行严格的责任制,一般不得开工。地方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新开工,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计委从严
审批。中央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新开工,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审批。技术改造项目,要把调整结构、提高效益、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放在首位。国家专项贷款要集中安排已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计划的新开工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过国家经贸委审批后方能开工建设;限额
以下技术改造项目要经国家经贸委严格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后,方能开工建设及进行设备订购等。技术改造一般设备贷款项目,也要集中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各地经贸委要从严审批。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项目的通知》(国发〔19

95〕13号)规定,有效地控制住高档房地产项目的开工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开工建设必须是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安排的解困、解危商品住宅项目,要切实组织好“安居工程”的建设实施。各地区今年的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计划。从今年起,国家要全面推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
,新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国家注入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资本金不落实、不到位的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颁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今年上半年的新开工项目和在建项目,本着缩小规模、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精神,进行认真检查,对于资金不落实、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包括由于超概算严重等原因造成资金缺口很大、近期又无能力解决的项目,要下决心停、缓建。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期建成投产,发挥效益。特别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安排的资金必须落实,并按计划足额到位。重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投资的资金未按计划足额到位的省(区、市),国家将暂停审批该省(区、市)的新项目。
三、继续加强投资资金的源头控制
牢牢把住资金源头,正确掌握资金投向,是控制投资总量和调整投资结构的关键,也是近两年宏观调控行之有效的办法。各级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计划,控制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对在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计划之外的项目,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贷
款;严禁用信贷资金作为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或自有资金;凡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未按计划到位的,银行不得先行发放贷款;严禁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或者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严禁银行将信贷资金拆借给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认
真审查委托单位的委托资金来源和项目报批手续,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接受委托贷款;各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给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项目开立帐户。各级财政部门要全面清查整顿财政信用资金用于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问题,对由财
政部门提供资金担保、银行用信贷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或由财政部门指使银行用信贷资金顶替财政资金进行所谓委托贷款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严禁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国家计划外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规范资金市场的一系列法规,对各种违
章拆借、非法集资、高利吸储和放贷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四、整顿建设秩序、加强对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
多头审批、政出多门,是造成近几年投资规模膨胀的重要原因。再次重申,除国务院授予项目审批权的国家级开发区和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可由企业自行审批的项目外,总投资2亿元以上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必须由国家计委、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大中型基建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经贸委审批;地方小型基建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各级计委、经贸委审批,但审批
权限不能超越其综合平衡能力;中央小型基建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审批项目。要严格按照基建、技改项目划分标准审批项目,防止以技改名义搞基建项目。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在今年内按上述要求对项目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做出明确规
定。
严禁各级政府在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情况下,硬压任务上项目,扩大投资规模。
五、加强检查监督,切实落实调控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由主管经济和投资工作的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亲自负责,计委、经贸委、财政、银行、审计、统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定期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固定资产投资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今年新开工项目和投资增长情况。各地区首先要进
行认真的自查,于今年七月底前将自查情况和相应措施报国务院,并抄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要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统计局、开发银行、建设银行等部门组成国务院工作组,于近期分赴有关地区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明年初要对各地区进
行复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将对主要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1995年7月14日
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

2001年1月5日 10:20 刘仁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给予定罪处罚,以惩治此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这一立法建议可能会遭到如下指责: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把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见危不救罪”,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于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者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论。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来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至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对于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具体到本文的话题,在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面对此,道德徒唤奈何,一些富有“使命感”的执法者心有不甘,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又能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死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定罪量刑。然而,不要说此举解决不了那些连现有刑法边都粘不上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其本身来说也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打破法律的缄默之口,在刑法上增设“见危不救罪”,实乃时事使然。

最后,不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不无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这些立法例,难道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