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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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1990年5月31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的请示
国务院
现行的电力分配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3号)制订的。从执行情况来看,这个分配办法对于加强计划用电管理,保障国家重点企业用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缓解全国电力供需矛盾,从一九八五年以来,国务院先后批准了集资办电、卖用电权、发行电力债券以及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等项政策和措施,缓解了国家电力建设资金的不足,有力地加快了电力建设。与此同时,电力投资从单一的中央投资逐步转变成为中央、地方、企业多元化投资;新建机组的电力分配也随之形成多元化定向分配的局面。由于仅靠中央投资建设的新增电力资源,难以满足国家重点企业用电增长需要,特别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煤炭、石油、电气化铁路、原材料等耗电集中的地区或部门,用电短缺问题尤为突出。解决这个问题,要靠调整产业结构和投资结构,逐步使国家对电力的投入与国家重点企业用电需求相匹配。考虑到当前一时难以大幅度增加中央对电力的投资,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充分发挥大中型骨干企业作用,稳定国民经济全局的精神,拟在电力分配中提高国家分配电量的比例,增加有效供给,以加强国家调控能力。在继续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电力分配办法提出如下完善、补充意见:
一、电力是国家的重要能源,按照计划发电和供电是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因此,对于指令性发电量计划的燃料供应和运输计划安排,要做到不留缺口。在计划执行中,任何地方、部门、企业均不得随意调减。
二、电力分配计划要坚持“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择优供电”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都要认真执行计划,并严格按计划用电,不得超分、超用。
三、对以下电力资源也要纳入国家统一分配:
(一)华能集团公司以及所属公司建设的电厂(不含以煤代油电厂),即现已建成投产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可根据电厂所在省(区、市)的国家重点企业用电需要,通过协商提取华能集团公司投资所得容量的30%,分配给电厂所在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正在建设尚未投产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提取华能集团公司投资所得容量的50%,分配给电厂所在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对今后华能集团公司新建的电厂,在立项时要明确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电力资源全部纳入国家统一分配,分配给集资建设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
以上所增加的电力分配,不影响有关省(区、市)在跨省电网中原有的电力统配基数。
(二)采用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两分线”)建设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应按照国家重点企业所在省(区、市)被征收资金的比例提取相应的资源,用来保障这些企业用电量的自然增长。
(三)凡有国家投资的新投产机组在试运期间的电力资源,若燃料是国家供应的,国家投资部分的电量全部用于所在省(区、市)的国家重点企业;若燃料是地方筹集,国家投资部分提取50%安排给予该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
在年度计划执行中,当燃料不足而电网设备又有能力时,从地方所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中提取30%,在月度计划中补助给本地区的国家重点企业。
为保障电力生产的正常运营,以上纳入国家统一分配的各类电力资源的电价,仍执行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定的相应电价。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由中央投资的新机电量给予地方的留成比例不得超过10%。水电机组的相应留成电量,仍按原水电部(88)水电讯字第26号文件执行。由地方投资及集资部分的新机电量,连同上述给地方的留成电量,各地在分配上应按照国务院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扶贫等政策要求,首先确保农业排灌、化肥、农药、重要市政和人民生活用电,并适当补助老、少、边、穷地区,以及水库库区的用电和国家重点工程施工方面的用电。
五、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卖用电权的电力资源,应由国家重点企业优先购买。
六、要调整投资结构,努力增加重点电网的中央办电投资,以适应国家重点企业和新增大中型骨干企业的用电需要。
对于新的用电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即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时)就要落实电力的供应途径。凡供电资源和供电方案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立项。
七、重点企业年度用电指标,由国家根据企业承担的指令性生产任务量核定,各地区和各电力部门要保证供应。电网因特殊原因(燃料、水情、重大事故等)不能按计划供电时,重点企业与地方用电原则上按照等比例方式调减。当重点企业需要缩小调减用电计划时,由所在地区电管局提出调整方案报能源部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能源部
国家计委
一九九零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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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149号



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1年起,部在全国国省干线公路上组织实施了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包括: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危桥改造、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4年来,各级交通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开展了工程实施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全国干线公路总体服务质量明显改善,危桥得到了有效改造和加固,安全保障显著提高。2005年是“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为进一步做好今年的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全面完成“十五”路网改造工程实施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部投资计划,确保专款专用
  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工程资金监管。一是对照“十五”以来部下达的工程计划,按项目进行逐个跟踪,准确掌握工程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对已列入部投资计划,但尚未实施的项目,省级交通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在年内完成实施任务;二是要保质保量地完成部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严禁擅自变更、减少建设内容,调低建设标准;三是要建立切实可行的资金监管机制,部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突出工作重点,提高实施水平
  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交通行业的社会形象。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管理,不断提高路网改造实施水平。
  一是进一步加大危桥改造力度,确保在2005年底前完成所有国省干线公路上“十五”前已经存在的危桥改造任务。“十五”期间新增加的危桥,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安排改造资金,尽早列入改造计划。同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确保桥梁安全。二是积极拓展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的实施内涵。今后,文明样板路和GBM工程建设要在实现“畅、洁、绿、美”的基础上,同步实施安保工程,全面提高公路的服务水平。202、109、319(闽赣湘段)国道的文明样板验收将结合今年的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一并进行,验收标准中将相应增加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的相关内容,具体标准可参照《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执行。三是安保工程的实施要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为指导,在充分考虑与环境相协调的基础上,采取综合处治措施,提高公路行车的安全性。同时,要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协作配合,注意搜集相关交通事故资料,及时对安保工程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四是109、319、202、105国道沿线的省份,要按照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的要求,认真做好以上四条国道安保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为进一步提高实施水平和示范作用,请在四条国道上分别选取10公里的路段作为重点示范路段,以总结经验,指导本辖区安保工程的实施工作。同时,部也将对这些重点示范路段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技术指导。
  三、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力度
  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仅从2004年各地报部的117个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路段(4757公里)情况看,安保工程已经直接避免了1162次车辆坠崖等恶性交通事故,事故件数同比降低58%。为了扩大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社会影响,树立交通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各地交通部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一是要注意及时总结本辖区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经验和成效。二是要积极主动地向有关媒体提供相关信息,建立畅通的新闻报道渠道,加强宣传工作。特别是安保工程实施路段的典型事例,要及时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为公路交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实施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是现阶段促进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工作理念的有效载体。部在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评比中,将把这项工作作为检查的重点之一,请各单位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工程实施工作,为全面提高公路路网服务水平,构建和谐交通作出新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

1988年4月27日,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是军队编制定额内不授予军衔的干部,是军队建设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保留军籍。
第三条 文职干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军队有关条令、条例及规章制度,执行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军事机密,恪守职业道德。
(三)继承、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团结协作,艰苦奋斗。
(四)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思想理论水平、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四条 文职干部实行任命和聘任相结合的制度,按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配备。文职干部的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文职干部和现役军官之间、文职干部之间,依隶属关系和所任职务,构成上下级或同级关系。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文职干部可改任现役军官,可在军内交流。

第二章 文职干部编制范围的原则
第七条 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医疗卫生、教学、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等单位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职务,以及为机关、院校、医院等单位内部服务的部分行政事务、生活保障干部职务,编制文职干部。
师以下作战部队、试验训练部队和保障部队,原则上不编制文职干部。
第八条 编制文职干部的单位和职务另行颁布。

第三章 文职干部的来源和培训
第九条 文职干部的来源:
(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
(二)地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三)现役军官;
(四)地方专业技术干部。
第十条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文职干部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文职干部进修深造。

第四章 文职干部的职务和职务等级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设高、中、初三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和档次,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非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干部的职务名称按编制执行。其职务等级分为:正局级、副局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一级科员、二级科员、办事员。

第五章 文职干部的任免、晋升和奖惩
第十三条 文职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正局级干部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局级、正处级干部职务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大军区、军兵种或相当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处级、正科级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也可由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四)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副科级以下干部职务由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和非专业技术干部职务等级的晋升,按国家和军队颁布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首长、政治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文职干部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职务和工资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文职干部的奖惩,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军队的其他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例和规定的,报请国家给予奖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军事法院依法审理。

第六章 文职干部的待遇
第十七条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工资水平与现役军官相同。文职干部的工资等级及其标准,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十八条 文职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粮油定量、住房、医疗、探亲、休假,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职干部家属随队条件及家属随队后的安置、医疗和随迁,文职干部家属符合随队条件而未随队应享受的优待,按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职干部因公致残的优待和牺牲、病故的抚恤以及遗属的安置管理,执行国家和军队对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和转业、退休
第二十一条 文职干部的最低服务年限,从任军队干部职务之日起计算: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非专业技术职务的15年;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20年;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30年;
未达到最低服务年限的,除组织安排以外,本人一般不得要求离开军队。对要求提前离开军队,经教育仍继续坚持的,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防建设需要,军队可以安排下列文职干部转业地方工作:
(一)单位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二)已满最低服务年限,需要转业地方工作的;
(三)其它原因需要转业地方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文职干部转业,纳入当年现役军官转业计划,由政府接收并安排工作。安置办法、补助费标准和转业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转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职干部的退休年龄:
(一)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60周岁,其中少数专业技术水平高、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许可,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其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
(三)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一般男60周岁、女55周岁。有的退休年龄可根据工作性质和身体条件提前1至5岁。
(四)担任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文艺、体育干部,男55周岁、女50周岁。
(五)担任非专业技术职务正副局级、正副处级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科级以下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
第二十五条 文职干部达到退休年龄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应按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六条 文职干部转业、退休的审批权限、按任免权限执行。文职干部退休的待遇和安置管理办法,按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