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1:00:18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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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

马怀德 解志勇
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执行组织对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执行问题是当前法院面对的一个难题,对于原告败诉时的执行问题,有关法律另有规定,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以下提到的执行问题,均指被告败诉时的执行。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际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原因何在呢?针对这种状况应采取什么对策呢?这正是本文试图研究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我们认为,形成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被执行行政机关的原因,也有执行机关的原因。但主要是司法体制的原因。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被执行组织没有履行能力。全国范围内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不下十几万个,他们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在一些"老少边穷"地区,行政机关的经济条件比较差。在这些地方,败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要原因固然与某些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有关,更重要的是这些部门"囊中羞涩",有的行政机关连办公用的房屋都是借来的。对于这一类执行对象,是属于"履行不能",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相对有限,似乎情有可原。

第二,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实际上为各方面非司法力量所控制。从法院的角度讲,由于行政机关掌握财权,纵然败诉后不执行判决,法院也奈何不得。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本位思想恶性膨胀,行事肆无忌惮,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久而久之,不但助长了行政机关轻视法律判决的不良风气,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尤其让人们失去了对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信仰,对我国的法治进程构成很大威胁。

第三,法院司法不公正。法院司法不公也是影响法院判决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宏观上看,司法不公正的原因主要在于:(1)法官来源复杂且素质低。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2)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法院自我约束能力差。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并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对于法院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诉讼判决的行为,检察机关监督的权限和手段就更加受限制,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司法公正,即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加之对于法院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判决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层级监督,因此,通过上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及时执行判决,也很难奏效。

第四,我国现行司法权力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不可否认,在目前的国家各机关中,行政机关实际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行政权力的扩张和膨胀,是世界上所有国家普遍感到棘手的难题。由于各级行政机关掌管着国家最活跃、最全面、最具体的行政执法权。与此相反,在我国现行的权力分配体制下,司法机关实际上处于行政机关的从属地位,无论在级别、取权和执法手段上都比行政机关低,与其业务相关的人、财、物权,都由行政机关来掌管。毫无疑问,这样做的结果只会导致权力分配和制约上的失衡,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法院自身权威不够。当前,各种权力主体为局部利益干扰司法的情况比较普遍,其中尤以行政机关为甚。各行政主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或明或暗地干扰司法的现象频仍发生,形成了比较普遍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使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纠纷、调整社会关系时受到来自地方行政主体的压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常发生,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受到削弱。

2.法院的独立性不够。自1980年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①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

3.法官的独立性不够。中国的司法独立原则并未实现,这是造成执行行政机关难的重要原因。表现在:(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显然,哪一个执行法官也不愿意冒"砸掉饭碗"的风险,去执行行政机关。(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
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以上,我们分析了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关键是司法体制造成的"执行难"。下面我们重点讨论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

二、克服现行体制弊端,建立全新的行政审判和执行体制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上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队伍建设。"我国审判体制改革,应当在坚持司法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找准问题,选准突破口,"攻其一点,兼及其余",采取得力措施各个击破。改革的着眼点定位在对行政机关执行难的问题上,突破口是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即把行政法院的建立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遣队,为司法体制的全面改革探索经验,最后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一)行政法院的模式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行政法院。如法国行政法院,尽管它属于行政机关系统,但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而德国、瑞士、瑞典、比利时、意大利、芬兰、墨西哥等国的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系统。这些国家的行政法院设置,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行政法院的国家之一。法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十分明显的特点,与英美国家的"单轨制"不同,它属于"双轨制"。即在法院设置上存在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大系统,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民事和刑事案件)两者泾渭分明。在法律适用上,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优先适用特别法,无特别法才适用普通法。最高行政法院内设4个行政厅和1个司法厅。行政厅负责行政立法和立法咨询工作,司法厅(也叫诉讼厅)负责审理行政案件。它直接隶属于总理府,院长名义上由总理担任。它享有初审、上诉审和复核审管辖权。它的主要职能表现在4个方面:(1)为政府提供咨询:(2)审理行政案件;(3)裁决行政系统内部管辖权事务;(3)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法国行政法院组织体系包括最高行政法院、5个上诉行政法院、33个地方行政法院、行政争议庭和权限争议法庭。

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形成晚于法国。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普通法院②中的5种法院(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类别之一。但它独立于一般法院(刑事、民事法院),与法国相同。德国行政法院组织分三级: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初等行政法院设在各邦,数目因州的大小而异。初等行政法院共有33个,高等行政法院10个。行政法院的组成是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德国行政诉讼在程序上表现为审问式公开审理,并设置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参加行政诉讼。③

比利时也实行法国式的双轨制行政审判体制,但行政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系统,它没有普通法院那么完整的体系,行政诉讼一般直接诉至最高行政法院。瑞士联邦行政法院除受理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外,还具有一般行政法院所没有的惩戒公务员的权力。其他一些建立行政法院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一些与法国、德国大同小异的规定。
我国似可制定《行政法院组织法》,建立行政法院。

1.行政法院的性质、任务、组成和任期。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在坚持适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应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为此,笔者认为,行政法院在性质上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属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行政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和与行政有关的案件的审判权,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力,不受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法院的任务是按照法院程序正确地适用法律,审理和判决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引发的争议案件。相应地,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取消,其他业务庭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审判职能取消。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行政法院的组成可以参照德国行政法院的做法: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也可由其他人担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它的副院长、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由上级行政法院任命。

2.组织系统和审级制度。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分为基层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高级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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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9〕6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尽快把重庆建设成为国家重要的现代制造业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评选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设立的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管理奖)是市政府授予在质量发展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的最高荣誉奖。主要表彰我市在追求卓越绩效,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竞争优势,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及自主创新、经营结果、社会责任等方面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最优秀企业。

第三条 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应严格遵循国家标准,以企业自愿申报为基础,以专家评审为支撑,以科学、公平、公开、公正为原则,以政府决策为保证的评选准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为年度奖,每年评选一次,获奖企业总数每年不超过5个。

第五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对象为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可适时将建筑行业和服务行业的企业纳入评选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的领导与协调工作。评选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成员若干名,由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政府分管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选委员会主任,市政府联系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副秘书长、市质监局局长担任评选委员会副主任。评选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原则上任期5年。

第七条 评选委员会常设机构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日常工作。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主任由市质监局局长兼任。

第八条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和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具体开展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工作,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当年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即自行解散。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分别负责培育、指导和推荐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争创市长质量管理奖,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牵头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章 申报和评选



第十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申报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管理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质量政策,连续正常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持续实施追求卓越绩效的经营管理模式,质量改进和管理创新成效显著;

(三)主导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企业技术水平、新产品研发能力、节能减排及经营结果处于我市同行业领先地位;

(四)近3年未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在国家或我市监督抽查中,产品没有严重质量问题;

(五)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模范履行社会责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申报材料。

申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市长质量管理奖申报表;

(二)卓越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依据。

市长质量管理奖严格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GB/T19580)的评价要求,对企业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及经营结果等七个方面进行评价。评价标准分值及具体方法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GB/Z19579)。评选获奖企业的得分分值在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程序。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程序包括发布信息、企业申报、资料评审、企业答辩、现场评审、综合评选、社会公示、评选委员会审议、市政府审批、颁奖表彰等十个环节。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由市长向获奖企业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十五条 我市产业发展基金、技术改造项目优先考虑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

第十六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可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提供便捷通关和绿色通道服务。各商业银行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优先提供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我市质量检测、计量检定、标准化、认证等机构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提供快捷服务,免费提供技术标准查询。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应制定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力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理念、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成为质量的真诚倡导者,毫无保留地向其他企业交流质量策略和取得成功业绩的经验,带动全市质量总体水平提升。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5年后,可再次自愿申报市长质量管理奖,并按照本办法重新评选。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可在广告等有关宣传资料上使用市长质量管理奖标志,但不得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标注市长质量管理奖标志。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核实,评选委员会审议,报请市政府审批后,撤销其市长质量管理奖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一)申报企业弄虚作假,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管理奖的;

(二)在国家或我市监督抽查中,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企业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为申报企业的虚假数据和材料出具证明,为企业骗取市长质量管理奖提供方便的,由市政府启动行政首长问责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如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实施细则、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员管理制度、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员管理制度、市长质量管理奖标志管理办法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8月5日,对外贸易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全国各类对外经贸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系指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成立的、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主管的主要从事对外经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一般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外贸企业核定出口收汇额、利润额、国有资产增值率承包指标;对其他企业核定利润额、国有资产增值率承包指标(授外企业另定)。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权,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订承包合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导、监督各企业组织实施承包合同。
第六条 要求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税利分流”试点。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股份制经营。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后的利润全部留用,并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第九条 企业以前年度结存的后备基金、出口风险基金、专项易货贸易利润,可按规定使用。
第十条 属于国家管理的进出口商品,企业按分配数量经营。在具体执行中,企业可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情况减少或增加进出口数量;但减少数量应于每年九月底前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增加数量按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外,企业经营范围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规模效益自行确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国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经营国内商业、自有外汇进口商品内销和所属企业产品在国内市场批发、零售业务(国家专营商品应按规定办理);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房地产、旅游、运输、广告宣传等业务。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生产资料和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外,企业可自行确定进口商品和所属企业产品内销的价格,出口商品收购价格根据随行就市、优质优价原则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内有关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经征求我驻有关国家使馆同意,在国外设立贸易机构(港澳地区按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有外汇收入的企业经批准可设立现汇帐户,自主选择开户银行;具备条件的可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境外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利润可自由汇进汇出。
第十八条 企业留成外汇额度经调剂中心可跨省市自由调剂,自主选择调剂对象;企业集团可在财务独立核算的内部公司之间自行调剂。企业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交割手续,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自行决定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在国内投资建设有关项目。企业以留利安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第二十条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可自行决定兴办在项目所在地政府审批投资总额权限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按项目情况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批准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内,企业可通过国家规定的渠道对外借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从营业额中按比例提取促销、科技、新产品开发基金,列入管理费用。企业可按国家固定资产折旧规定自行选择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幅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外事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企业可自行邀请国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直接报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自行决定联营方式,兼并其他企业,实行集团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亏损严重的,经批准可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财务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缴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停业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可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产,应给予资助或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总经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委任、聘任、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委任、聘任、解聘)或经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资格审查和授权后由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大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及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负责人,由总经理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和程序委任或聘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总经理(董事长、副董事长)晋升工资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企业管理人员在聘期内的待遇由企业根据其效益自行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境外机构的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其选派、任期和轮换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自主评定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的同时即行生效。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其内部机构设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其特点搞好定额、定员工作。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行决定人员编制。企业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职数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自主决定招收录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安排的不符合企业需要的人员,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五条 企业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接收大学毕业生到基层锻炼的时间、去向、方式等,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企业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三十七条 企业推行符合经贸行业特点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企业在按规定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奖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欠和弥补亏损。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基金。

第四章 改善企业经营条件
第四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加快职能转变,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要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来强化对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弱化微观管理,建立起一套科学的、严密的、切实可行的宏观管理制度。推动工贸结合、技贸结合,完善进出口代理制度。在对企业实行宏观指导、监督的同时,要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并接受企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改革进出口管理体制,逐步减少主动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为企业经营创造外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改革进出口经营体制。除国家需要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少数商品外,其他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
第四十三条 完善协调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服务功能和研究、咨询机构、学会、协会的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完善立法,依法管理。加强对外经贸企业的普法教育,监督企业依法经营并依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各级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密切同财政、税务、金融、海关、运输、保险等部门的合作,为对外经贸企业提供下述服务: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出口退税要按照“征多少、退多少”和“彻底退税”的原则执行;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承担指令性进出口商品计划,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通过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逐步建立出口风险保险制度,保险公司提供各个市场的、各种期限的保险服务;
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远期收汇,可到中国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贴现;
国家银行对机电设备和成套设备出口,可根据合同,按规定提供卖方信贷,也可根据对方的资信情况,提供买方信贷;
按国家规定改善进出口运输条件。凡有国际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根据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开辟直达袄轮运输航线。

第五章 企业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或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企业要如实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基本业务统计、劳动工资报表和资料。企业如违反有关法规、制度,弄虚作假,要根据情节给有关人员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不得有骗取退税等不法行为,一旦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制度。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中层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等)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实现决策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民主化。
第四十九条 企业经营配额、许可证和审批管理的商品,由有关商会协调,商会应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十条 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为企业服务并实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职代会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使审议建议权;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行使同意或否决权;对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行使民主评议和监督权。
第五十二条 企业未完成承包的收汇指标,影响上缴国家外汇额度任务的,要由企业用留成外汇额度补缴。企业完不成承包利润指标,要以企业留利补缴。
第五十三条 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完不成承包指标,当年不能增加工资总额。连续两年完不成承包任务,要扣减企业的工资总额,对总经理给予经济处罚或免职、降级、降职。
第五十四条 发挥企业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企业党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考核、聘用和解聘),保证和促进各项承包任务的完成,监督党员特别是党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搞好廉政建设,搞好对党员的管理教育。公司专职党委书记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任为副总经理,参加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定期进行考核,任期满后,要进行业绩评定和任期审计。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立部长奖励基金,每年对成绩优异的企业和任期内业绩突出的总经理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前公布的有关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