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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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2009年7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4届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密闭工具进行装载、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经专业化搅拌站拌制、计量,并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五)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的布局规划。

(六)按照省政府授权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在建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负责水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下设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预决算、质量监督等机构,应当协助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四)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单位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概算及竣工结算,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条款。

第十四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需要及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于每月1日至5日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确需在禁行时间和禁行路线通行的,应当事先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汇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的非税收入专户。

城区内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汇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的非税收入专户。

县(市)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别由本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工程决算及购进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主动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未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水泥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立即整改,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整改,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每吨水泥处以50元的罚款,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10%至30%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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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会字第10号通知,在1980年内,从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已经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现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上述几类现行
犯死刑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应在裁定书的最后结论部分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本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对××犯×××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应在判决书的结论部分后另行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死刑的判决。”
(二)执行死刑命令和停止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署名,按一犯一令发给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一份,不对外公开宣布。在执行死刑命令中应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字样(见附件(一)(二))。
(三)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出布告,要写上: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二审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外开放的地方,不准在公共场所张贴布告。
(四)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犯,仍按过去办法,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备案材料报告本院。表报中所列的具体罪名应以刑法分则的规定为准(见附件(三))。
(五)1980年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仍按本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关于报送物证问题,除能够附卷的书面证据仍应报送外,其他物证只附送原物的照片和物证的鉴定及
说明。对于不报送的物证,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妥善保存。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被告人时,对此类物证必须查证属实。
附件:(略)



1980年3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基本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设区的市的地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25%至5%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电费用总额的15%至5%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1%至15%。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七条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

(一)在未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向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向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便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三)对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建筑垃圾、工商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以及单位的内部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运输距离和处理程度等因素制定。

(四)向在城市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单位住宿的流动人口,按住宿费或者房屋租金的5%至8%,征收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用贷款、外资和国内融资新建道路、大型桥梁和隧道的城市,经省政府批准,向过往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八条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第九条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十条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在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等项费用,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保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第十三条本规定许可征收的各项费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城市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全部开征,也可以部分开征;被征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