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商务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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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商务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发展改革、科技、工商主管部门: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301/1357787773327.doc  
  附件2:绩效评价管理评分标准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301/1357788834741.xls



                               财政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商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1: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对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运用一定方法,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综合绩效评价,并运用绩效评价结果推动加强试点工作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原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下列规定作为依据:  (一)财政部发布的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点实施方案;  (三)试点地区制订的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与试点地区签订的试点协议书;  (五)试点项目的申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复文件、项目合同、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六)其它相关文件。  第五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绩效评价指标设计、绩效评价工作部署、绩效评价结果评定和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对本省试点区域进行初评价。试点区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进行自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采取量化打分方式,实行100分制,其中试点工作组织评价、试点项目建设评价、资金政策集成及创新评价、绩效目标达成评价各占25分。具体评价内容、分值权重及评分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部门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价、委托专家评价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八条 绩效评价分为年度绩效评价和总体绩效评价。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全国性绩效评价。试点区域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开展试点的自评价结果按照附件一的格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评价,将初评价结果于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委托专家对省级初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试点工作结束后,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全面组织综合绩效评价,形成试点工作总体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章 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九条 绩效评价按量化评价分值评定为四个等级:80分以上(含80分)为优秀,70-80分(含70分)为良好,60-70分(含60分)为一般,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差:  (一)违反批复及协议规定,擅自更改试点实施方案、扩大实施范围、增加或改变试点内容。  (二)在审计、稽查和其他相关检查中发现项目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  (三)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四)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  (五)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财政支持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资金安排直接挂钩:  (一)对评定为优秀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适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对评定为良好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按照序时进度继续给予资金支持;  (三)对评定为一般的试点,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酌情减少资金支持;  (四)对评定为较差的试点,下年度不予安排资金;  (五)对连续两年评定为较差的试点区域,取消试点资格,必要的追回已拨付试点资金。  试点工作结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等级,分别采取奖励、减少或扣回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涉及科技及商业秘密的,参与绩效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守秘密,未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意,不得将评价试点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数据对外提供和发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评分标准    2、××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季度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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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2〕3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



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行为,依法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罢免案:

(一)以权谋私,侵占公共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欺压群众及其他行为给村治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五)在民主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认为不称职的;

(六)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一年内两次擅自决定村级重大事务的;

(七)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对村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八)无正当事由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且拒不改正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不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其他方面行为的。

第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联名的村民应当推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作为罢免案提案人。

要求罢免两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逐个提出罢免案。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以及因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要求罢免多数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不宜主持召开村民会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罢免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五条 参加罢免会议的村民由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规定,负责进行资格审查和登记。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罢免表决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罢免会议的村民名单,并公告罢免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村民对登记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诉,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召开罢免会议前应发放选民证。因外出不能参加罢免会议的村民可以按《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投票。

第七条 县级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民政部门应当派员到村指导、监督罢免案处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进行罢免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在其成员(被要求罢免人员除外)中确定一人主持罢免会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村民会议进行罢免表决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村民说明情况,派员主持会议。

第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罢免表决程序和方法适用《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法定人数的,主持人宣布罢免大会开始,讲明会议目的、内容、程序和要求,申明会议纪律;

(二)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三)罢免案提案人阐述罢免理由;

(四)被罢免人提出申辩意见;

(五)主持人介绍填写罢免票方法;

(六)检查票箱,验证发放罢免票,村民填写并投票;

(七)监票人、计票人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

(九)计票结束后,主持人当场公布投票表决结果。

村民委员会主持会议的,应当于表决会议结束三日内将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持会议的,应当于表决会议结束三日内将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因罢免导致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按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在60日内进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的,自罢免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五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被罢免的,自罢免通过之日起停止工作。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七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

第十三条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动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职,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或村民代表依法提出罢免案后,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个人提出辞职的,可以不进入罢免程序,按辞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

自动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依法处理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对提出罢免案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7日。2001年10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管理应当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坚持开放搞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包括多个单位或个人参加经营的商场(以下统称市场),均属本办法管辖的范围。
第四条 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场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指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镇规划的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队、学校组织开办或与外商、私营企业或个人联办市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组织开办市场,向其隶属关系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市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通知;对不具备开办条件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或停办。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和自发形成的市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建管理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法规、政策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应予以取缔或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规定和交易规则;
(二)审查进场经营单位及个人的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经营行为,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其他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合并、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到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任意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更正、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场活动中,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