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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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修订)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通过节能宣传周、节能企业、节能社区等形式和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农村能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和农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条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施;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

  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下同)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三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八条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审查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节能评估文件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将节能登记表报送其备案。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二年以上;

  (三)有十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

  (四)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业务范围,事先将机构名称、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报送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节能评估机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未予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节能评估机构名录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形成开放式的节能服务市场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各类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设备等原始台账,确保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鼓励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发电调度管理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规定的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城镇、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划实行集中统一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产。集中供热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需合同约定为用户安全、稳定供热。

  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未经节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集中统一供热后,该区域内已建成的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除特殊工艺要求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补偿后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鼓励太阳能、地热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和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系统。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手段,提高效率,减少交通出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采用节能建筑材料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沼气、省柴灶、节能炉灶和节能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建立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提前更新和淘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分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或者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节能专项资金和用于节能领域的科技专项资金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安排。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节约能源资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用能单位开展各类资源循环利用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第四十五条企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按照规定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除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外,省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导向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或者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四十八条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能源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节能监察,是指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二)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能源审计,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检查、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五)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一种服务机制,即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七)节能自愿协议,是指用能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在政府有关政策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

  (八)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对电力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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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技术推广和应用等涉及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专利管理机关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多渠道、多层次的增加对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投入,鼓励专利权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的收集,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对本市技术水平高,社会、经济效益明显的发明创造,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向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资助其专利申请费。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高新技术专利产品,可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八条 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时,其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5%。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鼓励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和档案,设置专利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实施后,根据其推广范围和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推荐评选济南市科技拔尖人才。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必须经市专利管理机关同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专利代理费。
第十一条 凡涉及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进出口的单位,应当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供专利技术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需要引进专利技术产品项目的,由引进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市专利管理机关共同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合同签定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以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专利发明创造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按照保密专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涉及专利技术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以及法人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以国有专利资产合作、合资、出资的,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

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1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

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以下简称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资金,指按市政府决定,由市发展改革委、高新区管委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筹资设立的引导、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创业和发展的投资资金。

第三条 首期资金来源:从2005年到2007年,高新区管委会每年安排0.6亿元,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每年安排0.5亿元,市发展改革委每年安排0.1亿元。3年合计安排3.6亿元。

第四条 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入的创业投资资金的经营情况不纳入市国资委对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的考核范围。

第五条 建立创业投资资金的科学管理体系和民主决策机制,规范创业投资资金使用行为,减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率。



第二章 创业投资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创业投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七条 创业投资资金的投向应符合政府引导、突出重点、聚集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原则上应在高新区或北部新区高新园内,项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行业、同领域中技术具有领先水平、成熟且已进入产业化发展阶段。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二)产品市场前景广阔,具有明显的高成长性,经济效益好,对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域聚集发展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三)项目承担单位资信高,运作机制灵活,有较强的创新能力,法人代表品行好。

(四)项目实际总投资原则上应在1亿元左右。

第九条 创业投资资金可以用于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地方配套。

第十条 创业投资资金对每个项目的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占项目资本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引进项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有除技术等无形资产外的与项目实际总投资相匹配的自有资金或有形资产投资,原则上应有一家市内企业参与投资。



第三章 创业投资资金运作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建立重庆市创业投资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召集,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国资委、北部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按议定事项,也可临时通知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主要事项:

(一)研究确定创业投资资金的宏观投向;

(二)审定重大创业投资项目及投资额度;

(三)决策创业投资资金退出方案;

(四)监督、检查创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六)其他需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科技和发展改革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后执行。联席会议审议未决的重大事项,报请主管科技和发展改革工作的市领导审定后执行。特别重要的事项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成立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以投入的3.6亿元创业投资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分三年到位。

市发展改革委的投入资金委托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高新区的投入资金委托高新区创新服务中心作为出资人代表。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公司与高新区创新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派出专人参与公司管理。创业投资资金在创业投资资金专户内单独核算。创业投资公司对联席会议和各出资人负责。



第四章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规程



第十七条 申请创业投资资金的项目必须完成在有权部门的备案或核准后,方可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创业投资公司提出资金申请,或由项目主管部门推荐给创业投资公司。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公司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将中选项目委托专家咨询、评估投资可行性。

第十九条 对于专家评估通过的项目,创业投资公司拟定投资建议方案,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投资项目,创业投资公司应及时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并督促项目业主及时使匹配资金到位。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公司应定期汇总分析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做好项目的中期和后期评估,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项目建成运营后,创业投资资金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或回购、上市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容许的方式退出。退出方式由创业投资公司提出,报联席会议决策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资金回收及增值部分和增值部分应纳税收本级留存应滚入创业投资公司资金专户。投资于高新区或北部新区高新园的项目实际缴纳的地方税收,原则上全部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创业投资公司。

第二十四条 投资项目出现投资损失,由创业投资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报联席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项目承担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格履行项目合同,加强项目管理,推进项目按计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设立专门财务科目,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按月向创业投资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财务资料,接受创业投资公司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财务状况、会计凭证、创业投资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创业投资公司报告有关重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六章 管理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运行费用,由高新区财政预算安排。创业投资公司不得向投资项目的业主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可从创业投资资金投资增值部分拿出适当比例资金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公司管理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市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要配合支持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每年安排应不少于1000万元。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应安排部分资金用于重大项目贷款贴息。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公司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报联席会议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