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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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范围。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划定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以及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在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原则。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渐进改善、永续发展、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保护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的领导,审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等。名城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和开发利用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代行审查。
  第五条 保护实施。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建、城管、工商、消防、旅游、国土、水务、宗教、民政、环保、税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合浦县、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其下属各职能部门职责,依照本规定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符合要求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予以补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
  第七条 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宣传及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编《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并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规划部门根据《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经批准的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保护规划(含名城规划、街区规划、专项规划,下同)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各级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调查,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保护措施。加强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路网格局、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保护其周边海岸线、河流水系等历史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风格、体量、色彩、高度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控制地带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因风貌要求建设坡屋顶和骑楼所增加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珠海路和中山路沿街增建骑楼面需与周边骑楼和道路平齐),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和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地面铺装、建(构)筑物装饰、体量等应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改造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规划审批管理,并报市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在审批之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规划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修缮整治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各类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管理,其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风貌,不得改变外观特征,可改造提升内部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建筑修缮方式以加固、修补为主。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占有人负有对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
  (二)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现代建筑改造,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包括层高、屋顶、立面等方面不协调的,应当依照保护规划采取相应的整治改造、降层拆除等措施,以达到风貌协调要求。
  (四)建筑内部可安装相应的生活设施,以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分类认定以及建筑修缮、整治审批管理。有较大影响的建筑修缮、整治需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修缮改造施工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施工应注意保护历史环境,保护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需要到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装修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室内装修、门面装修风格应符合街区特色。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拆除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包括核心保护区外的历史建筑),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拆除报自治区城乡规划部门审批。传统风貌建筑的拆除或迁移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审查并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危险建筑管理。对影响街区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构)筑物,经申请人申请,住房管理部门应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收购。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北海老城、廉州古城内应设置专门消防站,针对历史城区建筑密度大、街巷窄的特点配备消防设备。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与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由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不得进行商业经营。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文化、辖区政府等单位及相关专家制定街区消防安全标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在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然易爆危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技术审查和指导,协同街区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广告牌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必须符合街区风貌要求,广告业主应定期清洁维护。各街区统一设置小广告张贴栏,规范小广告张贴行为。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部门负责街区内广告、店铺牌匾的审批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并会同公安部门、电信部门坚决打击不法分子黑广告。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住建、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广告和招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乱刻乱画、乱摆乱搭、流动经营、发放传单、放养家禽宠物、随地乱扔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破坏环境景观位置安装空调外挂机、信号接收器等设备。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管理,并会同规划、住建、文化制定环境景观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绿化管理。各级园林部门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树木加强管理,对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鼓励市民彩化环境,美化街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街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噪声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环境噪声执行2类功能区标准,昼间控制在60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50分贝以内。所有商家及住户使用的音响设备最大输出功率不得大于200W。产生较大噪声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昼间(12:00-14:30)和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向文化部门申请。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噪声监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50米以内所有住户的同意后,各级文化部门方可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级公安、文化、环保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和使用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设文化展览、古玩字画、创意设计、休闲餐饮、特色产品、旅游住宿等业态店铺,禁止引进有污染、有公害的经营项目,逐步取缔现有有污染、公害的经营项目。重点支持修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并利用建筑开展商业开发的项目。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工商、旅游、税务、城管、环保、街区管理等部门制定相应鼓励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旅游部门负责经营项目业态预审,通过预审后方可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交通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管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部分道路将逐步实行步行化或限时通行。
  实行步行管理的街区内禁止除环卫、消防、公安、救护、慢行公交、检修等特种车以外的机动车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须下车推行,进入街区内的车辆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停放。街区管理单位应为步行街区内居民提供货运等相关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扩建、新建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扩建、新建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改造、修缮、拆除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进行改造、修缮、装修、拆除建筑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安装广告牌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噪音管制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法》,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社会噪声和交通噪声,文化部门负责依法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查处时主管部门没收超标音响设备并按相应法律予以处罚,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法经营处罚。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前置许可部门依法牵头组织查处,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其它处罚。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规划、文化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能体现北海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城区包括北海老城和廉州古城。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2010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高德三街历史文化街区、涠洲南湾历史文化街区、铁山港南康解放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应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2009年,市政府公布的北海市第一、二批历史建筑共63处。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能反映时代和地域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从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材料等多方面进行考察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公布的《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和《北海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控制规定》、2006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 规定 通知
───────────────────────────
抄 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3月5日印发
───────────────────────────
(共印50份)

内容概述:北政发〔2012〕12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内容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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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发〔2012〕12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范围。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划定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以及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在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原则。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渐进改善、永续发展、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保护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的领导,审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等。名城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和开发利用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代行审查。
  第五条 保护实施。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建、城管、工商、消防、旅游、国土、水务、宗教、民政、环保、税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合浦县、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其下属各职能部门职责,依照本规定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符合要求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予以补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
  第七条 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宣传及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编《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并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规划部门根据《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经批准的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保护规划(含名城规划、街区规划、专项规划,下同)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各级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调查,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保护措施。加强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路网格局、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保护其周边海岸线、河流水系等历史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风格、体量、色彩、高度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控制地带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因风貌要求建设坡屋顶和骑楼所增加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珠海路和中山路沿街增建骑楼面需与周边骑楼和道路平齐),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和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地面铺装、建(构)筑物装饰、体量等应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改造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规划审批管理,并报市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在审批之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规划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修缮整治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各类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管理,其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风貌,不得改变外观特征,可改造提升内部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建筑修缮方式以加固、修补为主。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占有人负有对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
  (二)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现代建筑改造,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包括层高、屋顶、立面等方面不协调的,应当依照保护规划采取相应的整治改造、降层拆除等措施,以达到风貌协调要求。
  (四)建筑内部可安装相应的生活设施,以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分类认定以及建筑修缮、整治审批管理。有较大影响的建筑修缮、整治需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修缮改造施工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施工应注意保护历史环境,保护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需要到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装修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室内装修、门面装修风格应符合街区特色。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拆除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包括核心保护区外的历史建筑),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拆除报自治区城乡规划部门审批。传统风貌建筑的拆除或迁移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审查并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危险建筑管理。对影响街区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构)筑物,经申请人申请,住房管理部门应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收购。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北海老城、廉州古城内应设置专门消防站,针对历史城区建筑密度大、街巷窄的特点配备消防设备。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与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由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不得进行商业经营。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文化、辖区政府等单位及相关专家制定街区消防安全标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在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然易爆危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技术审查和指导,协同街区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广告牌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必须符合街区风貌要求,广告业主应定期清洁维护。各街区统一设置小广告张贴栏,规范小广告张贴行为。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部门负责街区内广告、店铺牌匾的审批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并会同公安部门、电信部门坚决打击不法分子黑广告。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住建、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广告和招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乱刻乱画、乱摆乱搭、流动经营、发放传单、放养家禽宠物、随地乱扔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破坏环境景观位置安装空调外挂机、信号接收器等设备。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管理,并会同规划、住建、文化制定环境景观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绿化管理。各级园林部门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树木加强管理,对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鼓励市民彩化环境,美化街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街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噪声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环境噪声执行2类功能区标准,昼间控制在60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50分贝以内。所有商家及住户使用的音响设备最大输出功率不得大于200W。产生较大噪声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昼间(12:00-14:30)和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向文化部门申请。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噪声监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50米以内所有住户的同意后,各级文化部门方可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级公安、文化、环保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和使用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设文化展览、古玩字画、创意设计、休闲餐饮、特色产品、旅游住宿等业态店铺,禁止引进有污染、有公害的经营项目,逐步取缔现有有污染、公害的经营项目。重点支持修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并利用建筑开展商业开发的项目。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工商、旅游、税务、城管、环保、街区管理等部门制定相应鼓励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旅游部门负责经营项目业态预审,通过预审后方可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交通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管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部分道路将逐步实行步行化或限时通行。
  实行步行管理的街区内禁止除环卫、消防、公安、救护、慢行公交、检修等特种车以外的机动车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须下车推行,进入街区内的车辆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停放。街区管理单位应为步行街区内居民提供货运等相关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扩建、新建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扩建、新建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改造、修缮、拆除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进行改造、修缮、装修、拆除建筑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安装广告牌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噪音管制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法》,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社会噪声和交通噪声,文化部门负责依法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查处时主管部门没收超标音响设备并按相应法律予以处罚,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法经营处罚。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前置许可部门依法牵头组织查处,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其它处罚。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规划、文化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能体现北海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城区包括北海老城和廉州古城。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2010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高德三街历史文化街区、涠洲南湾历史文化街区、铁山港南康解放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应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2009年,市政府公布的北海市第一、二批历史建筑共63处。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能反映时代和地域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从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材料等多方面进行考察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公布的《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和《北海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控制规定》、2006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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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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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图片、音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按照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为中心,各有关基层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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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职责:

(一) 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发展目标及近期计划;

(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 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城建档案理论创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档案保护、教育宣传、经验交流及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 参加工程建设项目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验收;

(六) 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察职责。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任务:

(一) 接收、收集本行政区域需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 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服务;

(三) 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城建档案有关资料的接收、整理、利用工作;

(四) 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同时,要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关城建档案,并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目录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需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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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一) 城市规划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资料和成果;

(二) 城市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网普查及补测档案、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档案;

(三) 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四)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和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五) 其他有关城市规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机关、商业、学校、住宅、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二) 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等及有关现状图;

(三)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 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 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港口、机场、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六) 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区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 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 河湖、水库、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

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 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 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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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五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 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在各县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 建设系统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由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 对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六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城建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做到图表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接收标准;

(二) 城建档案材料应当移交原件,在特殊情况下可移交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移交单位公章;

(三) 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同时要有完备的签字手续,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 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五) 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六) 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全部过程。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凡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和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未报送工程竣工档案(原件)的,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责任书明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技术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同时还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发给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室)。所报送的档案资料完整、齐全,经验收合格者,由城建档案馆(室)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竣工工程,不属于合格工程,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房照)。

第二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工作,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科学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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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及专用库房,做好防火、防水、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符合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室)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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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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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1985年11月1日颁布的《盘锦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关于开展2006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6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建办质[2006]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6]39号)的统一部署,我部定于2006年6月份在建设系统开展以“安全发展,国泰民安”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突出“安全发展”这条主线,以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面向基层,面向企业,面向广大建筑业员工(包括农民工),推动安全文化建设,普及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强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有效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不断推动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主要任务

  (一)认真做好专项整治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要以“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契机,按照建设部《关于开展2006年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函[2006]104号)要求,认真研究部署专项整治工作,积极做好专项整治的宣传及动员工作,确保专项整治的目的、要求全面及时传达到每个施工企业、每个项目管理人员,为广泛深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二)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促进企业持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各地要按照《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实施办法,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促进企业不断查找缺陷,堵塞漏洞,形成制度不断完善、工作不断细化、程序不断优化的持续改进机制,实现管理标准化、现场标准化和操作标准化。

  (三)发挥监理单位作用,督促监理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监理责任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要求,加强对监理单位履行安全责任的监管,进一步落实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责任;要加强对工程监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管理业务素质;要督促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切实履行安全监理职责。

  (四)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建筑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要充分发挥重大事故案例的警示作用,选择典型事故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学习,提高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的识别和监控能力。重点加强对项目工长、施工队长、班组长农民工骨干人员等的培训,发挥他们的“传帮带”作用,帮助广大农民工提高安全意识和安全知识技能。

  (五)加强群众监督,推进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要以“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契机,组织引导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关于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建质[2006]58号)要求,选用一批长期在施工现场生产一线,熟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心强,文化程度较高的农民工担任建筑安全群众监督员,并大力宣传推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切实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

  三、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工作

  各地要加强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紧密结合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专项整治和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等各项重点工作,以倡导安全文化,落实安全责任,加大源头治理,改善农民工作业与生活环境为目标,制定具体的活动计划和方案,精心部署“安全生产月”活动。

  (二)注重实效,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安全发展,国泰民安”的活动主题,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组织开展知识竞赛、演讲、读书活动和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知识。尤其要组织好6月11日全国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的相关活动。对“安全生产月”活动开展情况要及时报道,推广先进经验,曝光典型案例,搞好舆论监督,努力营造全社会遵章守法、关爱生命的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认真总结“安全生产月”活动中好的做法和取得的成效,并与往年“安全生产月”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形成书面总结材料,于2006年7月10日前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