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规[2009]22号
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现将《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域内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吉林省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项目)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特大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区市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县级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设区市(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县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备案工作;县及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项目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规划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项目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一份;
(三)经批准的规划项目成果书面文件一式三份,电子文件一份(规划文本和说明书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和JEPG两种格式);
(四)规划项目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1、规划项目编制的依据和过程;
2、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衔接情况,其中规划内容涉及修改相关上位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情况;
3、规划项目审批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备案机关在接受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规划建设用地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规划编制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专家和公众的合理意见是否被采纳;
(六)规划编制中涉及上位规划修改的,是否已事前依法修改上位规划;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第六条所列内容的,在收到规划项目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对规划进行修改;逾期不改的,备案机关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
(一)规划项目组织编制主体和制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
(二)规划项目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突破上位规划规定的;
(三)规划内容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专家和公众意见未被采纳,且备案审查机关认定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备案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修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修改,并向备案机关反馈修改情况。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结果。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划项目。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相关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备案机关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备案报送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备案及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三条 通过备案审查后实施的城乡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城乡规划的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定程序编制或修改规划、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编制规划、不依法履行规划报备职责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物价局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节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价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级价格、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文化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成员。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外,其它经营性收费按照年收入总额的0.2%征收。
第七条 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2%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第八条 文化娱乐业、旅游业、餐饮业、洗浴场所、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照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0.3%征收,旅馆业按照床位每人每天1元征收,对无法计算床位和人数的按照营业收入的0.3%征收。
第九条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用地,新增的按照征地费的1%征收,拆迁改造的按照执行地价的0.5%征收。
第十条 建筑施工、装饰装潢、房地产开发等企业按照承揽工程总造价或销售收入的0.3%征收。
第十一条 营运性机动车辆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大客车(含城市公交车)每月每车8元;
(二)出租小客车(含定线面包车)每月每车3元;
(三)货车每月每吨位2元。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三章 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根据行业性质分别按月、季、年度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其中,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驻庆的中央、省属企业涉及的基金统一由市地税局代征;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的基金按管辖范围由市、县(区)地税局分级代征。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列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非税收入资金,要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当年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代征手续费、超额征收奖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办公业务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补贴的方式,可以当年使用,也可以滚动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使用方向、数额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3%执行,主要用于弥补地税部门征收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0.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严格依法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基金,逾期按日加收应征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价格、地税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代征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基金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阻碍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