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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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司法局蓝树源局长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在全市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实施情况和第六个五年规划实施意见的报告》。会议认为,我市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各项任务已全面完成,以宪法为核心内容的法律知识得到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新形势和全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任务,在全市公民中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十分必要的。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围绕中心,进一步开展以宪法为核心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

  要紧紧围绕我市“十二五”规划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深入宣传宪法确立的我国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深入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和基本法律,重点加强对经济转型升级、生态和环境保护、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公平正义和反腐倡廉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进一步形成人人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

  二、分类指导,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要针对不同人群的不同特点制定不同的法制宣传教育方案。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要使各级领导干部不断增强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做全社会学法、用法、守法的表率;使广大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系统学习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提高其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要把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与道德品质教育和公民意识教育相结合,落实教材、师资、课时和经费,使青少年从小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要着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其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点宣传与村民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村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社会管理,依法维护权益、解决矛盾纠纷。同时,要做好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创新载体,深入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坚持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作为新时期深化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任务和重要载体。要进一步丰富和提升法治建设文化品牌,不断扩大法治文化的覆盖面、渗透力和影响力。大力培育全体公民的法治精神和信仰,不断提高全体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识和能力。要紧贴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实际,紧扣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期盼,用群众理解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法律,变单向灌输为双向互动。要强化大众传播媒体的社会责任,坚持创新创优,努力构建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平台。要不断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的内容和形式,鼓励基层群众参与法治实践。要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集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力。

  四、加强领导,不断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保障机制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因此,要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科学发展目标考核体系,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系统部署、统筹推进;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确保到位,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各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并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体系,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和阵地建设,充实力量,培养骨干,建立一支与普法依法治理任务相适应的专业队伍,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指导、考核、检查的职责。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要承担起本部门、本单位抓好法制宣传教育的责任,有计划、有步骤、有保障地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要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企业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和支持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营造全民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格局。

  五、强化监督,确保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与法律监督工作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开展视察和检查活动,定期审议“六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落实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抓好“六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组织实施,制定制度性和阶段性实施方案,以及考核、检查、评比办法,切实保证规划目标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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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增强动员潜力,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调查统计,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特定的数据或者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统计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民用运力调查统计情况逐级上报,同时向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数据库,对铁路运力、公路运力、水路运力、民航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点)等有关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数据库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的单位,确定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联系单位,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机制。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联系单位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自治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需求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书面预征通知。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发预征通知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预征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

  (二)预征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

  (三)预征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

  (四)向预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机构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贯彻执行。需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的,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做出征用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四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依法实行租用方式,由组织军事训练、演习的单位与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后,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报告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新的指令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有交接清单。交接清单列明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类型、数量等,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使用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民用运力在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时优先运输。

  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车辆在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期间,持有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发的专用通行标志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通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制发的专用通行标志。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5日内,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列明查验清单,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补偿,补偿工作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的,凭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查验清单,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偿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偿意见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补偿金拨付给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将补偿金发给申报人。

  第二十四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有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费;没有政府定价的,由租用双方按照当地当时的市场价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要求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地在推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建立和发展土地市场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目前各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比例很小,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出让仍主要以协议方式进行,不利于建设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不利于国
有土地资产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集约用地、节省土地资源。为进一步依法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特通知如下:
一、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健全土地市场的客观要求
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仅集中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可以实现政府按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以供应引导和制约需求,实现土地优化配置,还可以有效防止土地出让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保障依法行政。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完善土地市场、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反腐倡廉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深远意义,积极推进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
二、严控建设用地总量,整顿土地市场,为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创造良好环境
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盘活现有建设用地,建立良好的土地供求关系。除建设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凡有闲置土地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要严格限定行政划拨供地的范围,除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以外,其他建设用地必须以有偿方式提供。要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特殊用途等用地外,都不
得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结果和地价评估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要继续加大清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交易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类土地违法交易,重点查处各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非法入市,为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进一步扩大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今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有条件的,都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落实
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今年土地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当前,要尽快建立健全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招标拍卖的具体范围,提出拟订方案、审查报批、组织实施和信息披露等工作要求,使此项工作逐步制度化。各省级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定期检查指导,并将其纳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目标,严格考核,真正把招标、拍卖工作落到实处。
各市、县要针对具体情况,制定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和保证措施,尽快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协议为主向以招标、拍卖为主的转变。
各地要积极推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中介机构建设,为建立和规范土地市场提供保障。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人员培训,配合国土资源部做好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中介人员和机构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将在各省培训的基础上,通过考试、评审,进行国有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中介人员资格和中介机构的资质认证工作。
各地要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于1999年5月底前报我部土地利用管理司。



19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