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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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海洋渔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日照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 市商务局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市卫生局
市海洋渔业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畜牧兽医局
市工商局 市质监局 日照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鲁食安办〔20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日照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负责辖区内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督导检查、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鼓励各区县政府(管委)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归口受理举报,方便举报人。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受理举报及核查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各部门举报受理电话:市商务局:12312;市公安局:110;市农业局:12316;市卫生局:8816189;市海洋渔业局:881666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市畜牧兽医局:8816387;市质监局:12365;市工商局:12315;日照检验检疫局:8359952。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农业、海洋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卫生部门负责经营集中消毒的餐饮具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当在接报后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涉及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办转交举报受理材料,由食品安全办确定牵头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对本条款未明确界定的举报事项,可由食品安全办按照“依法、科学、方便、就近”原则和部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指定举报受理部门。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举报事项的查处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指导督查。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本级监管查处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向下级部门或上级部门移送。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需要奖励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
(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照如下原则确定受奖人: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后举报人举报时提供详细证据,在查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由奖励机关裁决与最先举报人共同分配奖金;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被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于涉案货值难以界定的举报事项,按照上述举报奖励等级标准,有罚没收入的,分别按罚没款金额的10%、7%、4%、1%的比例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没有罚没收入,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1000、700、400、200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金低于1000元的,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对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本单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五章 奖励兑现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提出奖励申请;食品安全办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办审核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
第十五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
第十七条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需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领奖通知需在违法行为制止或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30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项列支,专款专用,定期核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等相关信息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查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涉及当事人自身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事项,应按相关部门的投诉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相关配套工作程序,保障举报奖励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日照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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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12号


  《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州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六月三日



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加强水土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加强领导,认真贯彻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四条 凉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水土保持工作,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办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有关事务。
  州、县市计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因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其进行治理。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自行治理的,应依法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因建设和生产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依法交纳补偿费。
  第六条 凡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计划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进行电力、铁路、公路、水工程、矿山开采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城镇开发建设、个体申请采矿、开垦荒坡地、采石、取土、烧制砖瓦等,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按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SL204—98)及国家、部门的有关规范进行。
  第九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必须根据编制工作量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其它部门才能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生产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开工建设,经济、建设、交通、国土、矿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件,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评报告。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及跨县市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审批或转报,并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县市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及乡镇、集体、个体和其它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计算,应分别在15日(报告书)、10日(报告表)内组织评审并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或特殊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更改修正。
  第十三条 已建、在建的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并按补报批准方案实施。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补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四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发生改变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纳入基本建设概算和生产费用中。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并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方案进行整改,否则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拒绝、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而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外省市生猪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十四条(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五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六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屠宰检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经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二十七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八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二条(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四十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四十一条(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举报)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当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处置措施)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生猪和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处罚)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未按规定报告采购计划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或者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采购生猪,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或者采购外省市非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屠宰查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检测记录、屠宰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查验、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接收不具备相应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生猪产品检测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非法屠宰行为的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生猪屠宰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而未取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包括个人消费的采购行为。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其他适用)
  本市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超市连锁企业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本市对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