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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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鲜(冻)胴体、肉、脏器、血液、头、尾、骨、脂、蹄、皮等。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定点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商、卫生、畜牧、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对本市生猪产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和备案登记管理,凡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外地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入市前应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六条 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是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设立要求并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标准取得A序列编码、经审核换证合格、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第七条 办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销售委托书(复印件加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公章);

  (三)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产品标识、品牌商标和运输车辆资料;

  (五)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批次肉品违禁检验报告。

  备案销售的肉品纳入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入市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向报备企业或经销商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函电或联合工商、畜牧、环保等相关部门实地考察等方法,完成对申请备案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经销商的资格核查。

  第九条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进入本市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经销商备案登记情况上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登记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经销商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一条 生猪产品专卖店或超市专柜经营者到县、市、区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时,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生猪产品市场设置规划,对专卖店或超市专柜进行实地勘验,符合标准的,方可同意备案登记。

  生猪产品专卖店或超市专柜建设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冷链销售条件。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检验、检疫和禁用药物检测合格、符合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加工的生猪产品,有随货同行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禁用药物检测报告和运输工具消毒等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对其采购、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的生猪产品为取得备案登记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地,并已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应当对采购的每批生猪产品的出厂时间、品种、产地、数量、供货者和进货日期等情况进行记录,从事生猪产品批发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销售对象、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

  (四)接受并配合商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产品质量及经营行为限期改正和市场退出机制,对进入本市销售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肉品流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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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提高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与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
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 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上述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1999年以前(含1999年)的可按对贷款执行“一逾两呆”分类方法计算,2000年的应按对贷款执行“五级”分类方法计算。商业银行应说明对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前后期所采用的不同计算口径。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二)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年末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年末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贴息贷款的金额及其重要构成;
(五)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六)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贷款利率;
(七)年末所持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八)本年应收利息与其他应收款坏帐准备的提取情况;
(九)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存款利率;
(十)不良资产的年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十一)年末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付原因以及预计还款期等所作的说明;
(十二)可能对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三)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市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政策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以上各项以及呆帐、坏帐核销政策及程序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予以说明,并解释其原因。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
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七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净资本、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净资产负债率等。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证券经纪业务情况,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和交易场所披露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报告期内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3、披露报告期内代理保管证券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注明有无将代保管证券抵押、回购或卖空情况。
(二)按全额承购包销、余额承购包销和代销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报告期内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本期与上期按月计算的自营证券年均余额、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本期与上期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本期与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营运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电子技术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包括所投资金融品种或金融工具等价格的异常波动、对一项金融资产的大额投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自然灾害、重大证券交易等等。应详细披露这些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以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
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
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公开披露。
第七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注: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的《执行<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若干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但关于改进委托加工产品和自产自用产品征税办法的规定,以及对进口的地毯、农具和机动船舶改按调
整后的税率征税,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二、统一执行《若干规定》后,钢坯、钢材的扣除项目及其金额和扣除税率,暂仍按原规定的办法办理。三、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改按新税率执行后,对农业机具暂按应纳税额减征20%;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铸锻件,暂按应纳税额减
征50%;电子原器件仍暂按12%的税率征税,其他电子产品恢复按14%的规定税率征税。”)
一、增值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调整后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税率-扣除税额
三、扣除税额,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扣除项目及其金额和扣除税率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扣除税额=扣除项目金额×扣除税率
四、扣除项目,是指为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所耗用的外购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燃料、动力、包装物和为生产应税产品所支付的委托加工费。
扣除项目的金额,是指扣除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和实际支付的委托加工费金额。
五、扣除项目的扣除税率如下:
(一)化学纤维、毛纺织品(不包括地毯毛纱)、其他纺织品、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机器机械零部件,按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率计算扣除税额。
(二)其他扣除项目,一律按照14%的税率计算扣除税额。
六、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具体计算,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增值税计算办法》执行。
七、纳税人以自己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对外提供劳务,以及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视同销售纳税。
八、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由委托方纳税。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是否纳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凭委托方所在县(市)税务机关的证明,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办理。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产品,其应纳税额一律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如委托加工的产品收回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凡是已由
受托方代收代缴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均准予扣除。
对属于代收代缴税款的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应按照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利润-材料成本和加
工费的扣除税额)÷(1-增值税税率)
九、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税额的外购扣除项目转让、销售或用于生产非增值税产品和非生产项目以及用于对外提供劳务的,其已计算扣除的税额,应按照规定的扣除税率计算补缴。
纳税人将委托加工的产品转让、销售或用于生产非增值税产品和非生产项目以及用于对外提供劳务的,委托加工产品所支付的加工费的应扣税额和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产品税、增值税,如果已按规定计入扣除税额,应计算补缴已扣除税额。
十、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包括到外地自销或委托外地代销产品),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在纳税人的核算地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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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目 │税率(%)│ 征 收 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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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学纤维 │ 14 │ 指人造和合成的化学短纤维、化学纤维
│ │长丝。
──────────────┼─────┼────────────────────
2.纺织品 │ │
(1)毛纺织品 │ │
│ │ 指毛条、毛纱、毛线(包括纯毛纱、
│ │线,毛型纯化纤纱、线,毛或毛型化纤与
│ │其他纤维混纺纱、线)、以及用毛条、毛
│ │纱、毛线生产的机织品、针织品、纺织复
│ │制品和无纺织品,包括本色织品、色织
│ │品、印染品。
毛条 │ 14 │ 指纯毛毛条、毛型纯化纤毛条、毛或毛
│ │型化纤与其他纤维混纺毛条。
毛针织品、毛复制 │ │ 指用毛条、毛纱、毛线生产的毛针织品、
品、人造皮毛 │ 20 │毛复制品、人造皮毛和用毛条、毛纱、毛线
│ │同棉纱、棉型化纤纱、麻纱、蚕丝或化学纤
│ │维交织的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
其他毛纺织品 │ 23 │ 指毛纱、毛线和用毛条、毛纱、毛线生产
│ │的织品以及用毛条、毛纱、毛线同棉纱、棉
│ │型化纤纱、麻纱、蚕丝或化学纤维交织的织
│ │品,不包括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
(2)其他纺织品 │ 14 │ 指棉条、麻条、棉纱、棉型化纤纱、麻纱、
│ │蚕丝,以及用棉条、麻条、棉纱、棉型化纤
│ │纱、麻纱、蚕丝或化学纤维(不包括毛型化
│ │纤)生产的机织品、针织品、纺织复制品、
│ │无纺织品,包括本色织品、色织品、印染品。
──────────────┼─────┼─────────────────────
3.服装 │ │
(1)毛料服装 │ 20 │ 指用毛纺织品生产的服装,不包括针织
│ │服装。
(2)其他服装 │ 14 │ 指用其他纺织品、皮革生产的服装,不
│ │包括针织服装。
──────────────┼─────┼─────────────────────
4.地毯 │ 14 │ 指地毯、壁毯和挂毯。
──────────────┼─────┼─────────────────────
5.搪瓷制品 │ 20 │
──────────────┼─────┼─────────────────────
6.玻璃保温容器 │ │
(1)竹壳、塑料壳、 │ │
漏孔金属壳保温瓶 │ 14 │
(2)其他玻璃保温容器 │ 20 │ 指除列举的竹壳、塑料壳、漏孔金属壳
│ │保温瓶以外的其他各种玻璃保温容器
──────────────┼─────┼─────────────────────
7.药品 │ 14 │
──────────────┴─────┴─────────────────────
续表一
──────────────┬─────┬─────────────────────
8.日用机械 │ │
(1)机械手表、秒表 │ 43 │ 包括:成套零部件、整机芯。
(2)怀表 │ 14 │
(3)电子钟、表 │ 14 │
(4)机械钟 │ 20 │ 包括:成套零部件、整机芯。
(5)自行车 │ 20 │ 包括:成套零部件。
(6)缝纫机 │ 14 │
(7)照相机 │ 14 │
(8)日用机械零部件 │ 14 │
9.日用电器 │ │
(1)电冰箱 │ 14 │
(2)电风扇 │ 20 │ 包括:成套零部件。
(3)洗衣机 │ 14 │
(4)吸尘器 │ 14 │
(5)空调器 │ 14 │
(6)电热器具 │ 14 │
(7)灯泡 │ │
100瓦以下普通 │ │
白炽灯泡 │ 14 │
其他灯泡、灯管 │ 20 │
(8)其他日用电器 │ 14 │
(9)日用电器零部件 │ 14 │
10.电子产品 │ │
(1)电视机 │ 16 │ 包括: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2)录像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3)电子计算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4)录音机、放音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5)收音机、扩音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6)唱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7)电话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8)电子游戏机 │ 16 │ 成套散件和成套部件。
(9)其他电子产品 │ 14 │
(10)电子产品零部件 │ 14 │ 包括:电子元器件。
11.机器机械 │ │
(1)机动船舶 │ 12 │
(2)农业机具 │ 12 │
(3)其他机器机械 │ 14 │
(4)机器机械零部件 │ 14 │
12.钢坯 │ 8 │
13.钢材 │ 14 │
──────────────┴─────┴─────────────────────

增值税计算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