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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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1日



           金昌市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推进质量振兴工作,引导、激励全市广大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提升质量总体水平,推动全市经济社会转型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质量振兴工作的实施意见》(金政发〔2010〕5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昌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项,分设企业奖和个人奖。企业奖授予在金昌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质量管理业绩显著,产品或工程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企业;个人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1次,奖项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可重新申报。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年度企业名额2个,个人名额2个。
  第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不向申报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组成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标准、程序和细则。
  (三)公示评审结果。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从党政机关、行业协会、新闻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在市评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等文件。
  (二)建立评审人员专家库,负责评审人员管理。
  (三)通过市质监局门户网站及市内主要媒体,发布本年度开展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信息。
  (四)受理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组织专项评审组对申报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并组织评审工作。
  (五)加强市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和培育工作。
  (六)完成评审委员会指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县、区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荐优秀单位和个人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能源、安全生产、质量等政策,在本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
  (三)认真执行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12),工业、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市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及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工程)在近3年质量监督抽查和出口商品检验中全部合格,主导产品为省级以上名牌产品。施工企业获省级优质工程方面的表彰。
  (五)具备A级以上质量信用等级,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没有因产品、工程质量问题引发服务对象投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个人要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
  (二)在质量管理理论研究、质量技术攻关有突出成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推进区域、行业、企业提高质量作出突出贡献。
  (三)个人为所属单位负责人的,所属单位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质量、安全及环境事故。
  第十三条 评审标准。以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12)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12)为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公告。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公告。
  第十五条 申报推荐。按照属地原则,县、区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划内企业和个人申报,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后推荐至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依据评审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筛选确定具备申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七条 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资料评审组。资料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具备申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料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出进入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审的企业和个人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研究确定最终进入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审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现场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被评审单位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被评审个人进行评审打分。
  第二十条 综合提名。评审委员会根据企业奖现场评审和个人奖专家评审情况,形成综合评审报告和推荐拟授奖企业及个人名单,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议。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审议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报告及推荐名单。
  第二十二条 公示表彰。评审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示本年度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市政府质量奖拟授奖名单,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存在异议的企业或个人,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查证,并提请评审委员会裁定是否取消其获奖资格。经公示无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牌,每个企业奖励人民币30万元;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个人,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每人奖励人民币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获奖的企业和个人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申报条件、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与该年度评选条件一致。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企业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对质量工作优秀员工奖励、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宣传,并注明获奖时间。超过有效期后,不得继续沿用市政府质量奖荣誉。
  第二十七条 获奖企业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对获奖企业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提升。
  第二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个人在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所获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且5年内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被监管部门查处或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产品在国家、省、市质量抽检中不合格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五)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要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督促指导,参与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工作相关机构和人员要本着高度负责、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程序进行评审;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对在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管理办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审条件和评审细则,经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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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8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对全市食品安全状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维护全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是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通过媒体向公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建立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组成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体系。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宣传报道及对外信息发布。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信息发布单位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期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规范性文件。

(二)食品安全工作整体推进情况及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三)食品安全工作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情况。

(四)食品安全检验监测、风险评估情况。

(五)食品安全消费警示。

(六)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情况。

(七)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八)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信息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检测项目等内容。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威海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威海新闻网等新闻媒体开办专栏,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二)召开食品安全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根据工作需要随时举行。对于作出的重要决定、发生的突发事件等信息,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根据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及时予以发布。

(三)通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网站发布信息。

(四)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食品安全工作会议、食品安全委员会联席会议或参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五)其他发布方式。

第六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具体分工为:

(一)市卫生局负责发布食品安全重大信息(涉及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信息按照《威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发布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医疗救治网络建设情况。

(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发布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食品安全重点项目建设等情况。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发布食品工业行业发展规划制订、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共享、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食品工业行业协会建设等情况。

(四)市教育局负责发布学校食堂及学校内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学校食品安全知识健康教育等情况。

(五)市科技局负责发布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安全关键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等情况。

(六)市公安局负责发布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食品等涉及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依法查处情况。

(七)市城乡建设委负责发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情况。

(八)市商务局负责发布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情况。

(九)市环保局负责发布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环境问题监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以及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周边污染源监管等情况。

(十)市旅游局负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做好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的食品安全规范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情况的发布工作。

(十一)市农业局负责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农业环境监测、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等情况。

(十二)市林业局负责发布陆生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监测、陆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监管、林产品质量监督以及核桃、板栗等干果的植物检疫情况。

(十三)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发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无公害水产品管理、水产品品牌培育和质检体系建设、水产种质资源管理、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养殖证和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及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等情况。

(十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发布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和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情况。

(十五)市民族宗教局负责发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六)市粮食局负责发布粮食收购、储存环节及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七)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发布占道经营食品摊贩管理情况。

(十八)市贸易办负责发布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生猪活体储备管理以及酒类流通管理等情况。

(十九)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发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监管、动物防疫和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监督、畜牧业标准化生产、生猪收购销售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监管、生猪“瘦肉精”查处、兽药监管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草场和草种监管等情况。

(二十)市工商局负责发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以及非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不含提供餐饮服务的)和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不含提供餐饮服务的)监管等情况。

(二十一)市质监局负责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检查及生产许可,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含现做现卖)和以食品生产加工为主、生产地与销售地相分离的生产加工点监管等情况。

(二十二)市盐务局负责发布盐业资源统一管理和联合查处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盐产品以及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监管等情况。

(二十三)威海海关负责发布食品进出口监管、食品走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

(二十四)威海检验检疫局负责发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流通领域进口食品监督检查等情况。

第七条 市卫生局发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事先应当书面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按程序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发布。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向社会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书面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备案。食品安全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确认,并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商一致的信息,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研究,并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出准予发布、暂不发布或限制性发布的决定。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科学地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大力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宣传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正确引导食品安全社会舆论,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客观曝光食品安全典型违法案件,协同查处食品安全虚假新闻。

对重大食品安全案件信息发布内容,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共同把关。

第八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规范指导全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自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3号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承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市政设施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市政设施的各个单位工程向相应的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自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具体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竣工后尚未移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可以约定保修期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修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要求整改事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该整改项目的保修期限从复查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排水井盖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它各类井盖应当使用无回收价值的材料,统一规格,并与路面相协调。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设施所需的费用,并依法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条  确需对城市道路实施挖掘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一条  春节、国庆节前七日及其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占道施工,已经开工的,应当暂时停止施工,恢复路面,紧急抢修管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除外。

  前款所称的重大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的规定实施挖掘,并按许可的时限及时修复道路及受损坏的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的修复必须符合现行城市道路养护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因占道施工行为造成市政设施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进行占道挖掘或其他可能危及道路地下设施安全的施工,应当提前知会相应的管线产权单位,施工时应当按规范要求留出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排水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除因技术要求或者建设条件限制外,新建城市道路原则上不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下地。

  第十六条  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检查井等设施的井面应当与路面持平,高差应当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予以整修。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井盖和井壁的明显位置,标明管理单位的名称和标识、标志。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的规定,实施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市政景观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和市政景观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刹车、冲洗车辆或者擅自经营车辆维修业务;

  (二)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设施;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燃烧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二)挖坑、取土、倾倒废土、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依附城市桥梁设置管线;

  (四)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五)在桥梁安全保护区水域内停泊船只或者进行采砂、电鱼、捕捞、养殖作业;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雨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等市政排水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污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排水支管,由接入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或者其他管线损坏的,支付清理、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或地下工程施工未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通过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