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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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6日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瀑布、滩涂、湿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

  (六)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九)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专业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涉及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辖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第十五条 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辖市所辖城市新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纪念地和旅游地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编纂。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使用地名时,应当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统在地名管理中的应用,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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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农业部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加快农业部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



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是“农业部指挥调度卫星通信系统”项目的一项重要建设内容。建设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可以减少会议经费,提高工作效率,是改进政府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也是我部和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在新形势下加强工作联系,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工作水平的客观需要。



2003年底连接31个省(区、市)的农业部指挥调度卫星通信系统已初步建成,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利用该系统,我部于2003年底进行了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试验转播,今年初试验召开了全国粮食生产卫星视频会议。今后我部还要利用该系统召开部省间工作会议。



为加快我部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建设步伐,请各省(区、市)根据自身网络建设实际情况,按照系统建设规划要求,抓紧落实资金,尽快购置系统所需设备及软件,确保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的正常运行。具体配置要求如下:



1、加紧安装流媒体服务器播放软件,接收我部播放视频信号,开通单向会议广播功能。



2、按统一技术标准采购Polycom的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终端设备,使其具备会议视频信号回传功能。农业部信息中心在设备招标过程中,对视频会议终端进行了比选,有关设备型号和参考价格附后,供各地采购过程中参考。



3、与我部卫星网络相连的局域网,必须配备有网络防毒软件和硬件防火墙设备(配在单位因特网出口)。



另外,为提高与我部内部邮件传递处理速度,建立相对安全的内部邮件系统,建议各省(区、市)配置邮件服务器和邮件系统软件。

附件:省级网络视频会议系统相关设备及参考价格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省级网络视频会议系统相关设备及参考价格



设备名称
参考价格

视频终端设备(Polycom iPower680或VSX 7000)
7万(统一招标价)

组播服务器(含软件)
6万

邮件服务器及系统软件(基本配置)
10万左右

网络防毒系统
5万左右

硬件防火墙
4万左右




注:

1、上述视频终端设备(Polycom iPower680或VSX 7000)的参考价格是农业部通过招标确定的,包含安装和一年的保修服务。各地可直接与供应商(北京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杨蕊、马亚,电话:010-82250918、13601214918)联系购买该设备,也可以此价格为参考自行与其它供应商采购。



2、其他设备的价格供参考,各省可根据情况自行采购。



浅谈信息化建设与档案工作

于泽昕


  信息时代的来临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知识和信息已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并引起全球性增长模式和发展观念的变化。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对包括档案工作在内的各行各业产生了强大的冲击和深远的影响,传统的档案工作观念和方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档案工作的需要。网络技术为核心的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认真分析信息化建设与档案工作的档案工作如何实现信息化,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信息化建设与档案工作的关系

  1、档案信息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档案信息是人类知识的结晶,是人类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人们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的重要依据,是一种特殊的信息产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档案作为原生信息源,越来越社会重视和利用,主要包含三个层次:一是档案的内在信息,也就是档案的内容,这是档案信息的基本部分;二是档案的形式信息,也就是档案的外在形式和特征,它依附于档案的内容有密切联系;三是综述、汇编等等二次加工信息。事实上,档案的收集、整理、存储就是为档案开发利用作准备,信息的生产、加工、传播和利用的过程,已构成一个完整的信息产业体系。

  2、信息化建设是知识经济时代主线。信息是知识经济的主导和支柱。信息技术的发展最终将马人类联贯在一起,构成一个全球化的人和机器的共同体,形成所谓的“网络空间”或称作“邪气社会”的信息化环境。在这种社会形态下的档案工作,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当然是贯穿全局的发展主线。

  3、档案工作改革是信息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消费将成为加快社会信息化进程的源动力。在信息化建设发展的过程中,社会各信息部门担负着掌握、存储、加工和传播信息的职责,有权利和义务对社会信息消费的需求作出反应,提供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所需要的各种信息。这是时代赋予包括档案部门在内的社会信息部门的使命,是经济发展途径变革的要求,是生产力进步方式转变的要求。生产要素发生了变化,信息将成为失去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因素。同时,由于档案部门作为重要的文献信息源的社会地位得以确立和巩固,使得经济发展途径的变革和发展模式的转变,从根本上改变了社会各部门工作的发展方式和运作模式。

  4、信息化建设是档案工作改革的动力。信息社会的特点是信息生产量大,信息内容丰富,信息需求量激增,信息效益不均。社会信息消费需求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生产需求,另一方面是生活需求。随着信息化建设,现阶段社会庞大的信息消费需求以及将来信息化程度加大时的潜在信息消费需求,者是档案工作改革的直接动力。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文化需求也越来越高,档案本身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解放而不断扩大,不仅停留在查找和借阅上,而且可以和文化教育、社会休闲等方面结合,不断满足人们的文化需求。此外,档案业务售货员、档案学科研究人员以及其他与档案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人们。当他们在工作中感觉到社会对档案信息需求急剧增加时,工作热情就会不断增加,责任感日益增强。而当他们作为信息的消费者,感觉到信息消费的不可替代性时,他们会更加意识到自己肩负的工作的重要性和使命感,从而促使档案工作改革加速前进。

二、信息时代档案工作的新思路

  1、加大投入,实现档案现代化。要保证档案工作现代化的实现,和缓政府要值得投入财力,配置与档案信息化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改善档案工作软硬件环境,增加库房面积,购置档案装具,扩大室藏种类。
  2、改革档案信息服务方式。信息时代,传统的服务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档案部门迫切需要运用当今高新技术和知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创新档案信息服务方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是计算机管理服务。这种服务在一些档案部门已基本实现了,如档案馆管理系统、小型档案馆室管理系统等都已应用和推广。目前市场上各种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很多,国家档案部门应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避免重复开发,并规范市场管理;二是缩微技术服务。目前不少地方档案馆通过缩微设备,对一些珍贵的档案保护,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在科技档案图纸的管理过程中缩微技术运用颇多,节约人力和馆库空间;三是光盘存贮服务。由于光盘具有存贮容量大、处理速度快的特点,可广泛用国防于档案信息全文检索、编目和参考查询服务;四是现代通讯网络服务。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技术,如通讯卫星、邮电信息网络寺,将档案信息发布出去,使利用者在不同地域、不同时空利用档案;五是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档案信息部门充分利用地区公用信息网、国家公用信息网和国际公用信息网进行服务;六是视听传播服务。运用电视网、电影、广播、录音、录像等制作档案信息,并向公众发布。
  3、培养人才,提高档案队伍素质。信息化时代,一切竞争,最终都反映在人才的竞争上。知识经济时代的档案工作需要大量“专”与“博”相结合的“通才”。这种专是跨学科的“多专”,而不是过去的“专一”;这种博是随现代化科技发展的“动态广博”,而不是过去传统不变的“知识广博”。这样的人才有着更强的适应性和更好的稳定性,才能适应解决复杂性、综合性和跨学科的档案工作问题的需要。因此,档案部门必须加大人才培养力度,为提高档案人员工作素质创造良好环境。一是档案部门在进行培训前,应做好需求调研,按需设计内容,将培训课程内容与工作相结合,也就是说,培训应该是因需产生的。二是制定科学系统的培训计划,注重提高教学者层次,注重教学、自学、研讨和实践的有机结合。三是增加档案工作者之间、相关专业工作者之间的交流,为他们提供学习进修的机会,使其拓宽知识面,借鉴优秀经验,掌握和运用现代技术的方法,更新知识储备。四是应加大培训内容中计算机知识的比例,强化与图书馆学、情报学的联系,重视网络知识的运用,注重信息能力、技术应用的培养,适当增加档案现代化管理课程的课时。

三、档案法制建设是信息时代档案工作的重要节点

  由于档案的凭证作用可以有效地证明信息产权的所有者,所以信息时代档案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进入信息时代,不但在理论上要解决“网络空间”、“虚拟社会”的法律约束问题,而且在技术上也必须尽快突破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问题。只有这样,信息时代信息产权的保护才能落到实处。健全档案法规体系是档案法制化管理的前提,也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条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充分运用档案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能,为档案信息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