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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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12年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印发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外国友人和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漳州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漳台合作、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推动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各项国际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漳投资兴办企业,参与本市招商引资工作,贡献突出的;
  (四)引进人才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出谋献策,贡献突出的;
  (六)支持本市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在应对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中,贡献突出的;
  (九)其他方面对本市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设立漳州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推荐、评审和管理工作。
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外事侨务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外侨办、台办、公务员局、公安局、外经贸局、民政局、科技局、教育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侨办。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根据自愿的原则,由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漳州市荣誉市民申请表》,并向市外侨办申报;
  (二)市外侨办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评选委员会评选;
  (三)市评选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研究,提出评选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市长签署的证书、证章。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有以下待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大、市政府会议,市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二)应邀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并享有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四)在本市享有二级保健待遇,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第六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公布。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
  第七条 荣誉市民推荐评选活动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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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和市委批转《市劳动就业工作会议纪要》(沪委[1980]52号)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街道劳动服务所是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他们所属的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单位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和劳动服务所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行政管理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开辟生产、服务门路,并进行职业培训,创造就业条件。


  第三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由市劳动局领导,内部与市劳动局的社会劳动力管理处是一个机构。公司经理由市劳动局副局长兼任。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经市劳动局审定,可以吸收一些集体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区劳动服务公司由区劳动局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公司经理由区劳动副局长兼任。除配备一定机关干部外,还可以吸收一些集体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街道劳动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区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所长由街道劳动调配站站长兼任。劳动服务所与劳动调配站对外两块牌子,内部一套工作班子。除劳动调配站原有机关干部外,还可吸收一些集体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劳动服务所的机关干部,不改变原来的编制和工资福利待遇。集体编制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区劳动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统一列入区劳动服务公司编制,享受区属集体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所需经费从区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中开支。


  第七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任务是:
  (一)研究制订有关劳动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广开就业门路;
  (三)疏通物资渠道,审核编报统配物资供应计划;
  (四)对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业务领导。


  第八条 区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任务是:
  (一)掌握全区待业人员情况,加强管理教育;
  (二)广开就业门路,组织就业训练;
  (三)加强对直属单位的领导管理;
  (四)办理临时工调配手续;
  (五)领导街道劳动服务所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劳动服务所的职责任务是:
  (一)对本街道待业人员进行登记,按人立卡建档,掌握变动情况,做好统计报表;
  (二)会同有关部门,发动和帮助待业人员举办各种类型的合作社(组)或从事个体劳动;
  (三)直接组织待业人员参加各种劳动服务、生产服务和家庭手工业;
  (四)按规定手续做好临时工调配工作;
  (五)组织待业青年进行技艺培训,参加劳动锻炼;
  (六)会同共青团等有关组织,加强对待业青年的管理教育。


  第十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根据各方面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因人制宜地组织待业人员参加各种劳动,主要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劳动服务;发展家庭手工业,着重为外贸出口服务;有条件的也可以组织劳动密集的生产加工,为工厂企业服务。各种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组织,应以扩大劳动就业和适应社会需要为主要目的,既要注意经济效果,又不单纯追求利润。要端正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保持和发扬机动灵活、服务周到的特点,努力适应各方面的需要。


  第十一条 各区劳动服务公司直接领导的专业服务队,对现有固定职工,要加强技术训练,力求建设好精干的基本队伍。今后要根据客观需要,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服务队,进一步扩大业务范围,但一般不要增加固定职工,所需劳动力可以用临时工补充,也可以另行建立自愿组合、独立核算、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使队伍能大能小,人员能进能出。扩大或新建专业服务队需要吸收的人员,先要经过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家庭手工业,着重为待业女青年和待业青年中的残废人员创造就业机会。各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劳动服务所都要有专人负责,把发展家庭手工业作为广开就业门路的重要工作来抓。要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家庭手工业队伍的巩固和发展。


  第十三条 组织待业人员进工厂企业劳动,不论临时工、劳动服务或劳动锻炼,统一由街道劳动服务所办理介绍手续,并按规定向用工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 对于新办的各种劳动服务和生活服务单位,都要按照“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群众自办,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防止和克服包办代替、管得过死、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做法。对于区劳动服务公司直属的专业服务队等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上述原则,逐步进行整顿和改革。
  新办的各种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提取一定的保险基金,逐步试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对于适合做临时工和从事劳动服务的待业人员,要组织起来,有计划地统筹调配,尽可能使他们经常从事各种临时工作,以保持其收入的相对稳定。对于其他待业青年,可按街道、里弄组织起来,采取各种方式,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知识,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并组织他们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或有报酬的劳动锻炼,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训练,创造就业条件,逐步做到使一切需要进行培训的待业人员经过培训后再就业。要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和广开就业门路的要求,为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组织各种劳动服务和家庭手工业,有计划有目的地积极培训人才。培训的专业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力求学以致用。培训的形式要灵活多样,可以由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自行举办职业学校或训练班,或者委托企事业单位以半工半读的形式培训,也可以组织有技术专长的退休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带徒传艺。学制可长可短,规模可大可小。实行公开招生,择优录取,酌收学费,不统包毕业分配。


  第十七条 各个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单位,在收益分配上要兼顾国家、集体和劳动者个人三者利益。要按规定向国家纳税,向所属区劳动服务公司或街道劳动服务所缴付管理费;要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实行利润留成;要把个人的经济利益与集体经营的好坏密切结合起来,与劳动成果直接挂起钩来。


  第十八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各级组织,要贯彻自力更生,因陋就简的精神,反对浪费,厉行节约,坚持勤俭办事。各项经费要严格规定使用范围,任何单位不得借故平调。要健全财务制度,规定审批权限,定期公布帐目,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组织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必需和可能解决的统配物资,由区劳动服务公司编制计划,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汇总,报请物资部门列入计划供应。不属于计划供应的物资,可以自行采购。
  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可按同类型企业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请列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郊县建立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

农办政函[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种子法》的有关规定,针对近年来各地在执行《种子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种子法》第十六条“引种”的含义是什么?同意引种的种子是否要对其种植面积予以限制?

  “引种”是指需经审定并已通过审定的品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区、市)推广种植,并经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根据《种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意引种的品种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不受面积限制,但引种时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二、种子标签是否需要标注种子质量保证期?

  种子质量主要取决于种子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指标,同时,根据使用者购买种子即买即用的实际情况,种子标签可以不标注种子质量保证期。但企业标注了保质期的,属于企业对外承诺,企业生产经营的种子要受保质期的约束。

  三、对育种者以试验示范的名义提供种子的行为如何界定?

  如果育种者提供的试验示范用种是有偿的,存在买卖关系,则属于销售行为,应当遵守《种子法》关于种子销售的规定。

  四、《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生产许可证记载事项是否应包括“面积”一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面积生产的,能否予以处罚?

  生产许可证记载事项不包括面积。为保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种子生产企业需保证其种子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并具备繁育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至于其制种面积和生产规模,属于种子生产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法定事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面积生产种子的,不能对生产企业予以处罚。

  五、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是否需要提交品种审定证书?

  根据《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交品种审定证书,但销售种子时,该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另外,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无论是主要农作物种子,还是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都应当提交品种审定证书。

  六、《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范围是什么?哪些机构可以作为验资证明机构?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范围和验资证明机构应当与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和验资机构的要求一致。

  七、专门经营小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能否经营不拆包的小包装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能否销售不拆包的小包装保护权品种?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再分装的种子是指所有种子,既包括主要农作物种子,也包括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因此,经营者经营不拆包的小包装主要农作物种子,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获得品种权保护的种子,可以不需要授权。

  八、《种子法》规定种子企业可以委托代销,对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制,是否要对“代制资格”予以确认?

  可以委托他人代制种子。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除此以外,不需要进行其他资格确认。

  九、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新品种推广过程中进行试验示范的,是否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推广过程中进行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的行为是一种推广应用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行为,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依据《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十、分装种子是否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六、二十九、三十四条的规定,分装种子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而分装种子的,依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种子法》第六十四条仅对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对数量没有规定。对市场检查中出现的经营推广少量未经审定品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根据《种子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存在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予以处罚,其推广的未经审定品种的数量不是定性的依据。但是,经营推广的种子数量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之一,在确定罚款幅度时予以考虑。

  十二、《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含义是什么?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未经国家级审定通过,也未经省级审定通过;二是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的。

  十三、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是否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