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行农村环境卫生城市化管理,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农村改水改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等工作以及星级卫生街道、爱国卫生模范单位、无吸烟单位、卫生镇、卫生村等创建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活动月,4月22日为广州市爱国卫生行动日。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行动日当天,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专题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履行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各级爱卫会应当每月组织检查、考核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大健康教育综合协调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倡导“健康先行”理念,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每年组织开展健康教育;
(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村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并及时更新内容;
(三)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教育的公益性广告,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四)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五)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六)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要求,将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作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通过城镇分散式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建立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每年提高5%。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协调。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按照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农村改厕工作。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厕所应当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农村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乱搭挂;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堆乱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底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七)下水道系统完善、畅通。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农村村道和公共场地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广州市卫生村标准》的要求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站(点),并引导当地居民逐步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排放垃圾。
农村居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垃圾收集点排放垃圾,禁止随意排放、乱堆放和焚烧垃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农村垃圾的运输,定期将农村垃圾运输至市、区、县级市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巩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巩固和发展创卫成果。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任务。
鼓励各单位参加爱国卫生模范单位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卫生镇的标准,组织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镇活动。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行政村和自然村应当制定创建卫生村计划并推进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对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使工作和居住场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临街店铺内,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住宅内由业主或者租户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信息化管理,落实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行动,并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
市爱卫会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药品、器械采购平台,每年更新合格的药品、器械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卫办备案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举报。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市爱卫会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单位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市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监测,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的,由农业、工商、质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未能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农业、林业、牧业专项发展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国有林业局设立防火指挥部,负责施业区内的防火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措施,组织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四)进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六)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及有关事项,进行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会同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七)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铁路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防火责任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专业防扑火队;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森林草原防扑火队;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组建群众防扑火队。
各级各类森林草原防扑火队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其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驻自治区武警森林部队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在接受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应当服从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驻自治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边防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跨地区执行任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支持。
第十三条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持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负责巡护本防火责任区,宣传防火知识,管理、监督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十四条 行政区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交界的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林业局,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域建立航空防扑火站点,开展航空防扑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应当贯彻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落实防火责任方面,必须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监督。
有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将防火责任逐级落实到个人。
林区、草原的嘎查村应当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村规民约。
对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加强监护,防止其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 在林区、草原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和义务,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
(三)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术规范,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防火器材,设置防火宣传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宣传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
设在林区草原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经常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每年的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当地防火期的开始时间提前或者结束时间推后,划定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规定防火戒严管制期,发布森林草原防火戒严令,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 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个人确需进入的,须持身份证或者有效证件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批准,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签订防火责任书;需进入国有重点林区的,还必须事先征得林业局、林场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有责任进行防火知识宣传。
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禁止野外吸烟、上坟烧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点烧防火隔离带和生产性用火,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并将用火时间提前报告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通知毗邻地区,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二十二条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作业和通过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列车、营运客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严防旅客丢弃火种。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管道的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等,必须在有引发火灾危险的地段和地带,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宣传标志,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护和防扑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 防火期内,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实施。
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使用枪械狩猎。
第二十四条 防火戒严管制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火灾的车辆、机械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严格管理户内生产、生活用火。
第二十五条 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进行经常性清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擅自进入或者虽经批准但防火措施未落实的单位、人员清理出森林草原防火区域。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从事农业、牧业、渔业和其他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户,应当对所雇佣的人员加强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各项防火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工程设施建成后,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森林草原防火隔离带或者防火林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责令限期整改。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程设施,必须设置在防火安全地带。原有工程设施未达到防火安全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者采取安全的防火措施。
进行生态建设,应当同时进行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设置旅游景点,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总体工作目标和措施、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及维护、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培训、经费保障、制度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界内侧以及林牧区的集中居民点、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二)配备防火交通运输、探火灭火、了望和通讯设备等;
(三)在重点防火地区修筑防火道路,飞机起降站点,建立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四)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域,建立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五)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网络,保障防火信息畅通;
(六)设置自治区统一的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号码。
第二十九条 开设防火隔离带,必须达到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开设防火隔离带,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确需越界开设的,由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禁止在防火隔离带上从事种植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管理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配备专用牌照,免交购车附加费、养路费、过路过桥费、过隧道费、停车费等费用。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扑火期间免交过路过桥费、过隧道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扑火要求,做好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驻当地的武警森林部队提供火灾监测信息资料,发布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临近自治区境外火场趋向监测预报、火场天气预报和实施人工增雨作业。有关电台、电视台、报社对发布的预报应当及时无偿播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挪用、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不得挤占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不得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必须立即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禁止谎报森林草原火情。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警,必须立即核实,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交界处发生火灾,实行谁先发现、谁先报告、谁先扑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界限的限制。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逐级上报,经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核实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四条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救跨旗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组织前线扑火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扑火现场的统一调度指挥,根据扑火的紧急需要决定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等紧急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决定。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按照防扑火预备方案和火场动态科学指挥。
参加扑火的人员应当由防扑火专业人员组织和指挥。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保证防扑火物资运输畅通;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安置、救济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医疗救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和转移,并做好物资供应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植被恢复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过火地的病虫害防治和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火灾肇事单位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负责医疗、抚恤;火灾肇事单位和起火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其他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消耗的费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扑救跨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火灾发生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费用,应当由火灾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损失,人力与物资消耗,人、畜伤亡及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对于发生在国界附近的火灾,重大、特大火灾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要按照国家关于森林草原火灾划分标准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逐级上报,并报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认定的符合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计算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资源及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
(二)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野外用火的;
(三)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使用枪械或者擅自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
(五)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措施不落实,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有火灾隐患,未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规定期限改正和消除的;
(六)盗窃、破坏、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单位和个人不服从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
(九)拒绝、阻碍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赔偿。
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引发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草原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按规定及时组织扑救,延误扑火的;
(四)指挥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六)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七)贪污、挪用防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及其火险等级的划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