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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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4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行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执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植树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全县森林覆盖率本世纪末达到30%。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奋斗目标,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设立的林业站,是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本辖区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城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责任制,配备脱产半脱产护林员,发动和组织群众护林。
有国有林的乡、民族乡、镇的护林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其报酬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在林业基金中列支。
有集体林的自然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护林员,由村公所、办事处委任,其报酬在集体提留,林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一)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警戒期。在火险警戒期内,禁止在林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确属生产必须用火的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在重点林区逐步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三)每年的二月定为护林防火宣传月,教育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护林防火规定。
(四)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方案,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和各有关方面的扑火队伍,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村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和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立即进行扑救。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于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怃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医疗、怃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应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对外地流入本自治县有毁林开垦行为的盲流人员要依法进行清理。
不准将责任山、自留山出租、出卖给他人毁林开荒,违者,要追究出租、出卖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轮歇地恢复为成材林的,不再作为轮歇地,林木收益归经营者。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将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回集体,并处理好承包的经济关系。
宜林荒山划为自留山的,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回集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还林。
第十三条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于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严禁主伐。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严禁采伐。
禁伐区的划定范围:
(一)沿南定河、南碧河两岸分水岭以内各宽150公尺,以及河流发源地在分水岭以内各宽200公尺;南定河、南碧河两条水系径流量在0.2立方米/秒以上的支流两岸各宽50—100公尺;径流量0.2立方米/秒以上的水沟两侧各宽10至20公尺;
(二)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00公尺以内,水电站周围100公尺内;
(三)省级公路沿线两侧各宽50公尺,县、乡、村公所、办事处公路沿线各宽10至20公尺;
(四)高山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冲刷地;
(五)国防林。
第十四条 中幼林严禁主伐。进行抚育间伐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文件。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采伐、放牧。
第十五条 对新造林地、幼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乡、民族乡、镇、村、社要制定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禁止人畜进山。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改灶节柴,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
有条件烧煤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农场、部队和城镇居民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因烧煤需要引火柴的,其数量不得超过用煤量的15%,并列入采伐计划,报经林业部门批准。
不具备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城镇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柴,应核定烧柴限量,限期改灶节柴,烧柴限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生活用柴只能在自留山和轮歇地砍伐,少数村社确有困难而需要在集体林内砍伐的,应纳入采伐限额,经本人申请,由农业生产合作社讨论提出意见,经村公所、办事处审查同意,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砍伐灌木和修枝打叉,严禁砍
伐成材林。
国营企业单位、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需用的燃料,凡有条件烧煤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暂不具备条件,应限期改灶节柴,并纳入烧柴限额管理。
第十七条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必须加强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确需猎捕、采集、砍伐和收购的,必须按审批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切实加强病虫害的防治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以耿马大山为中心,东起南碧河、西至南定河、北起河底岗河、南至与沧源佤族自治县交界处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是自治县保护的重点,应设立专门的林业管理机构,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坚持多林种、多树种的原则,根据需要营造经济林、竹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逐步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造林必须选育良种,培育壮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殖基地,加强苗圃建设,鼓励和扶持育苗专业户、重点户,多生产商品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逐步推行工程造林,坚持造管并重的原则,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县、乡、民族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任务。
每年的六月定为植树月,按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城镇非农业人口,每人植树五株,农村居民每人植树三株的规定,完成法定的义务植树任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制度,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种或由县绿化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科技教育,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实行科技兴林。
林业科技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适用技术,加强抚育管理,提高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生长率。加强对林业干部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职业技术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应安排林业知识课,积极培养中级和初级林业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伐国有和集体的森林,必须执行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坚持实行限额采伐,控制资源消耗,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提出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商品林、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植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一律列入采伐计划,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及群众自采自用或者零星出售的烧柴除外。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植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应分项制定采伐限额指标,各类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挤占。
第二十七条 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严格实行凭证采伐制度,禁止无证采伐或超数量采伐。
凡采伐国有林的,应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烧柴五十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烧柴五十立方米以
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城镇范围内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未经城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区采伐剩余物的,须经农业合作社、村公所、办事处同意,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批准取得证明,不征收育林费、伐区道路延伸费、林区管理建设费、林政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实行预留森林更新费制度。除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外,凡单位或个人采伐木材,应预交更新费,限期在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数退回更新费,逾期不造林的,更新费由林业部门用于更新造林,国营木材企业并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预留森林更新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国营企业和从事林产品加工、经营的集体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木材和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向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需要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材种收购。
实行木材利润返还。自治县国营木材企业经营集体的木材,销售后利润返还比例不得少于30%,在返还的利润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取10%,村公所、办事处提取10%,80%归农业生产合作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公所、办事处的销售证明。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从林区运出的木材,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发给运输许可证,凡运输木材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明确林木林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使用者责、权、利的关系,加强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林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凡是经过林业“三定”和“两山一地”责任制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禁伐林区的林木,应加强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责任山的经营管理,必须签订承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责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将责任山收回集体经营管理,并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责任山的林木收益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有国有林地,征用集体林地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上级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第三十九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民族乡、镇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于同一乡、民族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自治县与外县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国营农场、林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与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修改和推翻。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四十条 建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自治县财政拨款;
(三)育林基金的留成部份;
(四)林区管理建设费;
(五)林政管理费的留成部份;
(六)森林资源管理费;
(七)原料基地建设基金;
(八)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砍伐林木资源补偿费;
(九)林业罚没收入;
(十)社会赞助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0.5%的比例提取林业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并将划拨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四十二条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和管理,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统一管理。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护林、造林、资源保护和奖励等,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县长、乡长、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任期内应达到的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
(二)宣传执行国家森林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三)加强对林业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的计划和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有关森林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林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管理自治县的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杜绝重大森林火灾;
(四)按质按量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烧柴;
(六)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七)开展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八)保护野生珍贵动物、植物;
(九)为植树造林提供优质苗木;
(十)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十一)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十二)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变化情况;
(十三)开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十四)加强对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的工作指导;
(十五)做好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条例;
(二)负责本地区的护林防火、植树造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规划和计划提出建议,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四)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五)核定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和个人年度采伐计划,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授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检查、督促林木采伐及木、竹运输和销售;
(六)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做好林木种苗的采集、培育和购销;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维护林区治安;
(八)代收和管理林业基金。
第四十六条 护林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条例;
(二)协助村公所、办事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对引起森林火灾以及盗伐、滥伐和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完成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作出显著成绩的;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全县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护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度以下的;乡、民族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四)全县当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乡、民族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五)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90%以上的;
(六)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以及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节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绩显著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毁林开垦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以及在查处案件、同犯罪分子斗争中有突出贡献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未完成任期内应达到的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县长、乡长、镇长,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视其情况,追究责任;
(二)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其他行政处罚;
(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严重破坏的,对有关行政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对森林防火工作措施不得力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
在森林防火区或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五)林业管理人员随意放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采伐证采伐林木或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七)凡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或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证的,其木材和林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九)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损失。未经批准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搞副业等毁坏林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有条件烧煤而继续烧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以煤代柴之日起给予处罚;
(十一)非法猎捕、采挖和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在封山育林区、飞播区、新造林区、中幼林区内放牧和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和林木损失的,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十三)违反木材运输规定的,按照《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处理;
(十四)拒绝、妨碍森林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使用威胁方法、暴力伤害报复林业资源管理人员的,依法惩处。
第五十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和执行,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自治县地方财政,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自治县监察部门执行,其它机关由本单位给予处分。
盗伐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返还原主;属于全民所有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有关章、条、款的规定,分别制定实行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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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推动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大学和中学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确定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三月五日)当周集中宣传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七条 上海市志愿者协会(以下简称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提供服务,依法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帮助本辖区内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援助以及举办文化、体育、科技等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委托给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组织、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的条件或者保障。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接受者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服务接受者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就服务的内容、期限、要求及其他必要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定期将本市的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其所在地区、单位应当予以鼓励和关心。

  第二十九条 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褒奖。需要市人民政府褒奖的,市民政局和市志愿者协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志愿者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志愿者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服务接受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变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行使封存、扣押职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封存、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或者鉴别。
未经实施封存的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鉴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
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封存、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可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
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封存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生产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并可依法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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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可依法吊销证照,对生产者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
牧稀氤善罚韵壅叽σ?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假冒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药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电梯、压力容器、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收入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七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物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被封存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打假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打假的。
第三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种的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所得的总金额。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