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2号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是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登记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本市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在申请登记时,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对没有按时进行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
对于情况特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机构核实,并经公告无异后,方可办理。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3月31日期间建造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认可的施工平面图;
4、土地使用权证;
5、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立项和峻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文件。
改建、扩建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属原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前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按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买卖、交换、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与其相关的合同、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材料等;
(二)征购、价拨、划拨、没收、接管、合并、兼并的房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其他相关手续;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应当提交有效遗嘱、遗产继承证明、继承分割协议、土地使用权证等。
第十六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以后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改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于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在决定生效后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证件。
按房改政策购买、集资建设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按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不便分割的,应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还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没有产权份额,但有使用通行出入权的,在权属证书上注明使用通行出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有二处以上房屋的,应分别按房屋座落地点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范围以图纸、四周界至、建筑面积平方米表示。
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结构,按钢、钢混、混合、砖木和其他结构区别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设计用途分住宅、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房屋五大类。
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发证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登记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的,经登记机构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并经公告后无异议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其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登记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部门申请补发,由登记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或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以及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莲都区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1989年9月12日发布的《丽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1994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被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待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主管部门。
本办法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市辖区和跨县(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署)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履行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二)能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独立核算管理;
(三)配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专职人员。
符合前款征费条件的,应当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有关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最终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矿山管理费用。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十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采出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三)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含工程用混合砂石土),以实际使用量,依据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四)采矿权人向国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开然气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该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1.6计算。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不得存入其他帐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时应当按规定提供各种数据资料,如实填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的报表、票据,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直接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经批准的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上月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义务人可以按规定比例收取一定代理费。
每年12月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于12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额预缴,年终结算。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就减缴、免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当地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征收机关,
抄送采矿权人,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的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减缴、免缴申请未经批准前,采矿权人不停止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三章 管理与分配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收缴平衡表报送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县(市)财政部门。
市(行署)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市(行署)财政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第二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
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计划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稽查工作,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
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征收机关不能足额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的,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截留、挪用、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违法款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滞纳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日期为1994年4月1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
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9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