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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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4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统计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保障投入、有路必养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逐步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组织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以县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省、市人民政府补助为辅,社会各界自愿捐助。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养护工程资金和日常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省人民政府给予定额补助。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筹措,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日常养护资金的标准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3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大桥每年每座2000元,中桥每年每座1000元,小桥每年每座500元。县级人民政府目前实际安排的日常养护资金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维持现有标准,不得降低。
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当随着当地财力的增加,逐步提高。
第十条 廊坊市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通过“以奖代补”形式下达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里程的增长,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具体筹措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捐资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
第十六条 扩权县(市)、省财政直管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落实具体管理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定期组织农村公路桥涵的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县道的需要,在县道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完善考核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6〕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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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月27日,人事部


近来,许多省市来电来函,询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
度改革情况,并要求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人事部负责。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人事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案。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城镇各类职工中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逐步改变退休金实行现收现付、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本着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也要有适当积累的思想,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要在总结我国现行干部退休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国家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改革要充分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的特点,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有利于人员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交流。特别要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紧密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保障退休人员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事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摆上重要位置,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明确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力量。进行认真的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改革的具体建议。
五、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是整个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对这部分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凡已由人事部门管理的,要继续管好,并不断总结经验;人事部门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应积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将这项工作做好,以利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2]2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银发[2000]22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将对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确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具备《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以前年度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所辖范围见附件1)和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出具证明函,连同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申请材料于7月30日前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2);
(三)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表(附件3);
(四)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情况表(附件4);
(五)经过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具备《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以前年度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申请材料(同上)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将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单及有关指标汇总后,填入《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情况汇总表》(附件5),连同电子文档(Excel格式)于8月20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三、具备《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条件、新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按照本通知一、二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外,还需报送熟悉金融业务注册会计师的个人简历和业务证明材料。
四、具备《办法》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批准和公告后,方可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严格按《办法》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材料上报。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所辖范围表
2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3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表
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情况表
5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情况汇总表


二OO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