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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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46号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辖区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以下简称所外执行),是指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批准,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实行劳动教养,而由当地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中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因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五条 所外执行,须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教委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教育管理,并将帮教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帮教小组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有关教育改造等内容,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其它方面的教育,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有益社会的活动;
  (三)服从帮教,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八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其行为转变显著、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教委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并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无特殊情形离开居住地或单位一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向市劳教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限内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教委审定。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教委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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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发改〔2005〕2588号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现将我委制定的《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2日

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但依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资格审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取得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批发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5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2000 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2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1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型煤加工经销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产型煤在1500吨以上,注册资金需5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北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

  4.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煤炭零售和煤炭批发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检测设施的合格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二)从事型煤加工经销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施的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等地方强制性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实行煤炭经营量月报制度,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所辖范围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进销存情况,并于每月初将报表汇总整理后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许可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重新审查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05]4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食品安全信息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餐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分为一般信息和重大信息。重大信息指食品安全总体趋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是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全市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以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的发布机关。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报送和一般信息的发布。其中,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安全信息;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门负责餐饮、食堂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以及一般信息的发布。
  第六条 各区(市)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员队伍,确保有相当数量的信息联络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报送工作,形成全市信息网络。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测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一般信息定期报送,重大信息随时报送。书面信息要加盖本单位公章。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重大事故信息要随时上报。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分为对内发布和对外发布。对内发布是指通过公文、传真、通报、《食品安全简报》等形式传递食品安全信息;对外发布是指通过新闻发布会或直接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对外发布信息之前,要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区(市)可以在本辖区内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需要在市级以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须提前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测机构和食品行业协会等不得随意对外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属于食品安全总体趋势、重大事故方面的信息应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析评估后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必须遵守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同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内容冲突或重复的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内容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对于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可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发布。
  第十五条 各区(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区(市)、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规定的内容或时限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十七条 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