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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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保证公厕清洁完好,方便群众使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对公众开放,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范围内的公厕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及设备,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卫生适用、环境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城市公厕规划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含公共建筑,下同)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和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
  (三)公园和风景名胜游览区、大中型集贸市场和商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公共场所;
  (四)老居民区和新建住宅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统一的符合国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八条 公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道路两侧公厕设置的间距,主要繁华街道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为750-1000米;
  (二)成片开发的新建住宅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公厕的规模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位于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也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设置流动公厕必须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施工场地不具备用厕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临时公厕,并负责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改造的责任分工:
  (一)公共场所附设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新建住宅区和其他开发区设置公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片区由两个以上单位独立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分别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三)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规划确定并单独划拨用地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必须将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开发建设工程概算。公厕建设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设置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
  凡新建、改建独立设置的公厕和有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的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其设置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建设、规划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阻挠依法经规划审批的公厕建设;不得占用、损毁、封闭、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公厕。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批准,在完成复建公厕后方可拆除原公厕。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后,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十五条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者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
  经认定确无条件在原址或者附近复建的,必须按照经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公厕的重建或者改建。


  第十六条 新建、复建的公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原公厕产权属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将公厕产权移交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新建、复建或者改造公厕,在城区范围内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在郊区范围内,有条件的应当按照一、二类标准建设。公厕的蹲位数应当满足公众用厕需要,三格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独立设置的公厕,应当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用于绿化,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与建筑物连体附设的公厕,必须有独立通道。
  公厕应当配设方便残疾人用厕的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三章 公厕的保洁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厕的保洁和管理,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有关单位应当以协议分清产权,并明确保洁和管理责任。责任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保洁和维护的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厕卫生管理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保洁制度并有专人保洁和管理;
  (二)各类设施完好、整洁;
  (三)地面没有痰迹和杂物,墙面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四)蹲坑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基本无臭;
  (五)下水通畅,贮粪池有盖,粪便不满溢;
  (六)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每年粉刷出新一次。


  第二十一条 公厕占地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杂物、搭建棚披或者其他建 (构)筑物。
  使用公厕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在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乱倒粪便;不得乱张贴、涂写、刻画;不得盗用、破坏公厕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标准较高、主要供流动人口使用的收费公厕,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类别,并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公厕的维护、保洁和管理。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收费公厕的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三条 公厕粪便的清掏、清运和处置,必须经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粪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以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在公厕内乱倒垃圾、粪便,乱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保洁不符合标准、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在公厕占地范围内乱堆放、乱搭建的,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划规定设置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公厕,且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拆除后必须复建的公厕末按期限完成复建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的公厕管理和本市市区单位内部厕所的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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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加拿大就扩大双方四个领馆领区范围达成谅解的备案报告

中国 加拿大


关于我与加拿大就扩大双方四个领馆领区范围达成谅解的备案报告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8日)
国务院:
  经友好协商,我与加拿大政府就中国驻温哥华、多伦多总领馆和加驻上海总领馆、广州领事馆扩大领区范围问题达成谅解。九月十九日,钱其琛副总理兼外长和加外交部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以换文方式代表两国政府予以确认。现将双方照会中文和英文文本(均为影印件)送上,请予以备案。

 附件: 加拿大就扩大双方四个领馆领区范围达成谅解的备案报告

加拿大外交部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阁下阁下:
  为进一步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加强两国间的领事合作,重申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互换照会形成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领事事务的谅解中的原则,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阁下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拿大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扩大到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尔伯塔省和育空地区;驻多伦多总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安大略省扩大到安大略省和曼尼托巴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加拿大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扩大到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驻广州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扩大到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建省和海南省。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及阁下的复照即被视为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谅解,并自即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长
                          钱其琛(签字)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于渥太华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在安全避险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所有井工煤矿应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并符合“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年6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27/122345/files_founder_2002223012/2644518578.doc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
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7.紧急避险设施的建设方案应综合考虑所服务区域的特征和巷道布置、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及特点、人员分布等因素。优先建设避难硐室。
8.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
(1)具备自备氧供氧系统和有害气体去除设施。供氧量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二氧化碳的能力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一氧化碳的能力应能保证在20分钟内将一氧化碳浓度由0.04%降到0.0024%以下。在整个额定防护时间内,紧急避险设施内部环境中氧气含量应在18.5%~23.0%之间,二氧化碳浓度不大于1.0%,甲烷浓度不大于1.0%,一氧化碳浓度不大于0.0024%,温度不高于35摄氏度,湿度不大于85%,并保证紧急避险设施内始终处于不低于100帕的正压状态。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的应有减压措施,以保证安全使用。
(2)配备独立的内外环境参数检测或监测仪器,在突发紧急情况下人员避险时,能够对避险设施过渡室(舱)内的氧气、一氧化碳,生存室(舱)内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温度、湿度和避险设施外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进行检测或监测。
(3)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食品、饮用水、自救器、人体排泄物收集处理装置及急救箱、照明设施、工具箱、灭火器等辅助设施。配备的食品发热量不少于5000千焦/天•人,饮用水不少于1.5升/天•人。配备的自救器应为隔绝式,有效防护时间应不低于45分钟。
9.各紧急避险设施的总容量应满足突发紧急情况下所服务区域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永久避难硐室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2,临时避难硐室和可移动式救生舱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1。
10.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1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米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米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12.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过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应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并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13.紧急避险设施应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形成井下整体性的安全避险系统。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对紧急避险设施外和避难硐室内的甲烷、一氧化碳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应能实时监测井下人员分布和进出紧急避险设施的情况。
矿井压风自救系统应能为紧急避险设施供给足量氧气,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米3/分钟•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分贝。
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并为在紧急情况下输送液态营养物质创造条件。接入的矿井供水管路应有专用接口和供水阀门。
矿井通信联络系统应延伸至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紧急避险设施内应设置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14.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牢靠的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明确标注紧急避险设施的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有紧急避险设施方位的明显标识,以方便灾变时遇险人员迅速到达紧急避险设施。
15.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及时补充或移动紧急避险设施,完善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16.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三、避难硐室
17.避难硐室应布置在稳定的岩层中,避开地质构造带、高温带、应力异常区以及透水危险区。前后20米范围内巷道应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顶板完整、支护完好,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特殊情况下确需布置在煤层中时,应有控制瓦斯涌出和防止瓦斯积聚、煤层自燃的措施。永久避难硐室应确保在服务期间不受采动影响,临时避难硐室应在服务期间避免受采动损害。
18.避难硐室应采用向外开启的两道门结构。外侧第一道门采用既能抵挡一定强度的冲击波,又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密闭门;第二道门采用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密闭门。两道门之间为过渡室,密闭门之内为避险生存室。
防护密闭门上设观察窗,门墙设单向排水管和单向排气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过渡室内应设压缩空气幕和压气喷淋装置。永久避难硐室过渡室的净面积应不小于3.0米2;临时避难硐室不小于2.0米2。
生存室的宽度不得小于2.0米,长度根据设计的额定避险人数以及内配装备情况确定。生存室内设置不少于两趟单向排气管和一趟单向排水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永久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2.0米,每人应有不低于1.0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20人,宜不多于100人。临时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1.85米,每人应有不低于0.9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10人,不多于40人。
19.避难硐室防护密闭门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应有足够的气密性,密封可靠、开闭灵活。门墙周边掏槽,深度不小于0.2米,墙体用强度不低于C30的混凝土浇筑,并与岩(煤)体接实,保证足够的气密性。
利用可移动式救生舱的过渡舱作为临时避难硐室的过渡室时,过渡舱外侧门框宽度应不小于0.3米,安装时在门框上整体灌注混凝土墙体,四周掏槽深度、墙体强度及密封性能要求不低于防护密闭门的安装要求。
20.采用锚喷、砌碹等方式支护,支护材料应阻燃、抗静电、耐高温、耐腐蚀,顶板和墙壁的颜色宜为浅色。硐室地面高于巷道底板不小于0.2米。
21.有条件的矿井宜为永久避难硐室布置由地表直达硐室的钻孔,钻孔直径应不小于200毫米。通过钻孔设置水管和电缆时,水管应有减压装置;钻孔地表出口应有必要的保护装置并储备自带动力压风机,数量不少于2台。避难硐室还应配备自备氧供氧系统,供氧量不小于24小时。
22.接入避难硐室的矿井压风、供水、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和供电系统的各种管线在接入硐室前应采取保护措施。避难硐室内宜加配无线电话或应急通讯设施。
23.避难硐室施工前,应有专门的施工设计,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24.避难硐室施工中应加强工程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量。
避难硐室施工、安装完成后,应进行各种功能测试和联合试运行,并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四、可移动式救生舱
25.选用的救生舱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符合所服务区域的特点,数量和总容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
26.救生舱应具备过渡舱结构,不设过渡舱时应有防止避险人员进入救生舱内时有害气体侵入的技术措施。过渡舱的净容积应不小于1.2米3,内设压缩空气幕、压气喷淋装置及单向排气阀。
生存舱提供的有效生存空间应不小于每人0.8米3,应设有观察窗和不少于2个单向排气阀。
27.救生舱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气密性。舱体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在+500±20帕压力下,泄压速率应不大于350±20帕/小时;舱内气压应始终保持高于外界气压100~500帕,且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节。
28.救生舱应选用抗高温老化、无腐蚀性、无公害的环保材料。舱内颜色应为浅色,外体颜色在煤矿井下照明条件下应醒目,宜采用黄色或红色。
29.救生舱的设置地点和安装应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在安装救生舱的位置前后20米范围内煤(岩)层稳定,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通风良好,无积水和杂物堆积,满足安全出口的要求,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和通风。
30.接入救生舱的矿井压风管路、供水管路及通讯线路应采取防护措施,具有抗冲击破坏能力,管路与救生舱应采用软联接。
31.救生舱安装完成后应进行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和试运行,满足要求后方可通过验收。
32.拆装、运输和移动救生舱时应有保护措施,编制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拆装、运输和移动过程中不损坏救生舱。救生舱移动后应进行一次系统检查和功能测试。
五、维护与管理
33.煤矿企业应建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34.紧急避险设施内应悬挂或张贴简明、易懂的使用说明,指导避险矿工正确使用。
35.煤矿企业应定期对紧急避险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定期更换部件或设备。
应保证储存的食品、水、药品等始终处于保质期内,外包装应明确标示保质日期和下次更换时间。
每天应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巡检,设置巡检牌板,做好巡检记录。煤矿负责人应对紧急避险设施的日常巡检情况进行检查。
每月对配备的高压气瓶进行1次余量检查及系统调试,气瓶内压力低于额定压力的95%时,应及时更换。每3年对高压气瓶进行1次强制性检测,每年对压力表进行1次强制性检验。
每10天应对设备电源进行1次检查和测试。
每年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包括气密性、电源、供氧、有害气体处理等。
36.经检查发现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维护处理。采掘区域的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停止采掘作业。
37.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采区设计及作业规程中应包含紧急避险系统的相关内容。
38.应建立紧急避险设施的技术档案,准确记录紧急避险设施设计、安装、使用、维护、配件配品更换等相关信息。
39.煤矿企业应于每年年底前将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
六、培训与应急演练
40.煤矿企业应将了解紧急避险系统、正确使用紧急避险设施作为入井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确保所有入井人员熟悉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掌握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具备安全避险基本知识。
对紧急避险系统进行调整后,应及时对相关区域的入井人员进行再培训,确保所有入井人员准确掌握紧急避险系统的实际状况。
41.煤矿应当每年开展1次紧急避险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演练档案,并将应急演练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七、监督检查
4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地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作为监察工作重点,纳入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43.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不能按期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提请有关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4.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未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安全专篇不予通过审查。
45.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未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已通过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八、附 则
46.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7.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