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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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
  (七)无障碍标志; 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加强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市和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道路、市容、园林绿化、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的内容。

第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由市或者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有关单位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确需占用盲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建设、城乡规划、城市道路、市容、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通过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无障碍设施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公厕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盲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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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处决仪式本来只应显示君主的威慑力量,但却有一个狂欢节的侧面:法律被颠覆,权威受到嘲弄,罪犯变成英雄,荣辱颠倒。

——米歇尔·福柯



85年前,杭州雷峰塔倒塌,于是鲁迅先生作了《论雷峰塔的倒掉》一文,若在那时,到吴越的山间海滨去探听民意,则无论是山野村夫,还是蚕桑农妇都会拍手称快:“和尚本应只管自己念经,白蛇自迷许仙,许仙自娶妖怪,和别人有什么相干呢?他偏要放下经卷,横来招惹是非……”

时至今日,上述反问式的理由依然存在,依旧振振有词。这种顽强的普适性是世俗正义与佛家正义自重合走向决裂的结果,也蕴含着社会正义与权力正义的某种实践逻辑。

福柯说:“如果犯人公开悔罪,承认指控和判决,要求上帝和世人原谅他的罪过,那么他就好像是经历了一种涤罪程序,以独特的方式,像圣徒一般死去。英勇不屈则是获得荣耀的另一种方式。如果他在酷刑之下毫不屈服,他就证明了自己具有任何权力都无法征服的力量。”

的确,在雷峰塔镇压白素贞之际,正义的捍卫者与罪行的实行者突然间发生了悄无声息的角色互换。尽管,可能在更早以前,有人会较为公允地判定故事的原初——蛇妖存在,并且将要幻化人形,混迹人间——果真是罪孽,但是如今,什么都不重要了,法海禅师泰山压卵似的权利彰显,为白素贞拱手送上了怜悯、同情,甚至赞扬、敬仰的大众情感认同。

与此同时,民众反过来对法海犯罪似的正义行径有了鲜明抵触。故事是任人编造的。于是,人们这样续写正义:“后来玉皇大帝也就怪法海多事,以致荼毒生灵,想要拿办他了。他逃来逃去,终于逃到蟹壳里避祸,不敢再出来,到现在还是如此。”如今,江浙一带的人们仍习惯将煮熟的河蟹里某个罗汉模样的东西称做“蟹和尚”,也就是当年避难的法海老禅师。

那么问题在于,上述两种形式的正义被割裂的根源在哪里?两种正义对于罪行认定的推理规则又是怎样的?

法海禅师借以打击白素贞的托词想必是:“青白蛇妖化身媚女,潜匿凡间以诱男子,伺机取阳滋阴,修炼成魔……”然而,事实上,此种虚构的真诚,犹如处在同心圆波纹的最外层,仅仅是附带的、边缘性的效应。而真正启动这一震荡的是处在正中的核心:白蛇与青蛇浪迹于佛教的营销市场,被视为对佛教宗教统治关系的冒犯,佛教必须立即予以猛烈打击、报复乃至消灭(白素贞被完全隔离,不妨可以认做消灭的特殊方式,因为她实际上被控制、被掌握、被剥夺了一切公众展示的权利)。

或许,在佛家的司法者——法海禅师——眼里,白蛇与许仙的结合,既是最残暴的恶对最无辜的善的纠缠,更是一方机遇,一项挑战,一座推广佛门理念的桥梁。我们将要解释的斗争则可以理解为:描述双方力量交互关系所带来的物质性存在的转变或者潜在的转变。以下的描述对于我同样也是一项挑战,虽然不一定完整,但也可作为列举式的明证。

在最表层上,是被分摊的超自然特权。垄断性权力一经肢解,由绝对性唯一性而获得的至高无上的唯我独尊的集体性尊荣以及该集体成员往昔目空一切的自尊感当即消退,从“我们是上帝”到“顾客是上帝”的感觉骤变无异于从天上跌落到人间。

另一方面,超自然力是受市场消费者崇拜的特权,这种崇拜心理源自敬畏、隐性的交换观念等等,它的必然结果往往具有强烈的物质性,诸如膜拜、上香、供奉等特定的行为符号,甚至还包括杀人献祭之类的群体性自残行为(如西门豹的故事所展示的历史背景)。如若超自然力被瓜分,则无论是物质性还是非物质性的优势都将分流,对于受损一方来说,无异于入室盗窃。在佛门看来,蛇妖掠夺的正是这种超自然力,亦即各种法术,那自然是不可容忍的了。

在深层里,是佛教教义统治被颠覆的风险。佛教世界由净土——世俗世界——地狱三者构成,分别对应天堂、人间和地狱。地狱被描绘成惩罚恶人的痛苦集中营,而妖怪则一直以来被刻画成地狱的掌控者、酷刑的设计师。妖精的形迹现于凡间,本来就是在向教义统治唱反调,佛门僧人自然有斩妖除魔的本分。然而,白素贞冰清玉洁,扶危济困,广结善缘,宛如白衣仙子、当世观音。对于知根知底的法海禅师来说,这不是对佛门的侮辱吗?不是公开的对抗吗?不是蓄意的恶毒挑衅吗?于是,老禅师肩负起不可推卸的重任,毅然决然地投入到这场打击报复之中。

佛门的行为法则——普度众生,慈悲为怀,切莫杀生——为老禅师的惩罚权力框定了周界。这种限制,在为本身就不对等的强制性暴力搭建合法性基础的同时,也无可奈何地发育出另一种绝对对立的权力特征:拓展性。“普度众生,慈悲为怀”,模糊化而非细节化、整体化而非个体化、似是而非的抽象式话语;“切莫杀生”,诸种惩罚类型中仅仅剔除死刑的排除性表述。这些简单明了而又华而不实的佛家精神陈述为残存的刑罚类型,拓展了其存在和活跃的过剩空间。雷峰塔镇蛇妖便是该过剩空间的运作产品。

具体来说,白素贞被困在法海的钵盂里,钵盂倒扣在地,上面以雷峰塔镇之。换句话说,老禅师的刑罚选择是监禁。至于缘由,我将其归纳为一份——权力正义指导下的佛教正义的——刑罚政治经济学。

政治上,法海显然达成意图:教义统治归复统一,超自然权力重新被垄断。另外,更为重要的是,选择监禁,十分符合佛教教义的规定,这就在屏蔽了大多数反对声浪的同时,进一步正当化了佛教权力的合法性和正统性。塔镇仪式,正如福柯所言:“并不是重建正义,而是重振权力”。

经济上,塔镇仪式费钱耗时还难以避免倒塌的风险(到1924年真的应验了),远不如直接收其法力、打回原形来得简单经济,但这只是庸民的想法,权力正义从不是这么纯粹。其实,塔镇仪式建立的是一种象征利润的精算学。“也就是说,物质资本转化成其本身能够再转化成物质资本的象征资本。”雷峰塔虽然非常昂贵,但与宗教权威被物化、权力被证明、信仰得以巩固、宗教市场得以扩展相比,称此种交易行为为低投入高产出的暴利经济毫不为过。

总而言之,塔镇仪式是某种关于权力运作的修辞术,将仪式的政治经济学内涵精心包装,以权力正义的面目展示在时间与空间的两个维度上。

佛妖争斗因塔镇仪式而尘埃落定,然而,故事尚未结束。随着关键词“雷峰塔”深入江湖,佛教销售对象——老百姓——的力量倾向逐渐明朗起来,又一轮的斗争即将开始。

塔镇仪式与其说是重建佛教的权威,不如说是权力对权力反对力的迟到惩罚。无论如何,人们不能否认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对力的不正当性。但是,一旦面对绝对暴力肆虐地施加淫威,尤其是在“水漫金山”一节,权力正在撕咬人妖间的亲情,权力何尝不是在撕咬人佛间、人人间的感情!那一刻,泪水已经淹死了正义。社会记忆由此断裂,平复感情、抑制泪水的感性需要已经扫除了所有理性、所有正义,“料得年年肠断处,明月夜,短松冈”……结果是,本该为权力正义摇旗呐喊的民众,倏然间成了不合作的权力反抗力的第二批。

权力正义是暴力武装的正义,社会正义是手无寸铁的正义。从“水漫金山”到“雷峰塔立”,这既是权力正义施展暴力的高潮,也是社会正义对立转化的高潮。人们从没有像在旁观抓捕中感到自己的渺小与孱弱,从没有这样深切地感到:在不可以预见的将来,自己或许也有可能受到毫无限制的所谓正义的合法戕害。社会方才看清自己所崇拜的超自然特权慈祥外表下的冷酷无情。人们不禁要发问:“到底什么才是真实的?到底什么才是自己的?”于是,社会正义再次与权力正义分道扬镳。

社会逻辑一般都决定了社会话语,权力固然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驾驭它(比如禅师布道讲经),但永远不能占有它、征服它。我相信白蛇传之初,故事应该是单调的,是后来的社会逻辑给它添盐加醋。我甚至可以判断,不论是现在过去或者将来,白蛇传更加丰满的过程也是丰富白素贞善良淑德的品行的过程,这一过程还是社会不断强化自身逻辑、加大认同的情感投入的过程。

福柯如此看待:“表面上,这是对犯罪的美与崇高的发现。而实际上,这是在肯定,崇高者也有犯罪权利,犯罪甚至成为真正崇高者的独占特权。”

最后,值得回味的是,故事虽然结束,但相同的社会正义的实践逻辑还在延续。此时的权力者是玉皇大帝,而受难者却是法海了。如果雷峰塔倒掉85年后,鲁迅先生还在世的话,也许下面我的杜撰,就可能变成《三论雷峰塔的倒掉》的结尾了:

程序正义初论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2
田平安/杜睿哲
一、问题之提出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当今中国,法治正成为人们议论的重点,改革与发展的一个热点。君不见,国人在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基本问题讨论之余,其解决方法往往都要归结到加快法制建设上去。众所周知,法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别,加强法制建设,意味着一方面要加强实体法建设,另一方面要加强程序法建设。程序法和实体法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对于统治者而言,二者都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权利的工具。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主流的观点一直视程序与实体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较有权威的《法学辞典》公开解释道:“实体法,亦称‘主法’、‘主体法
’,‘程序法’的对称”。(注:《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页。)“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注:《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914页。)
于是,如果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传统认识出发,我们必然得出追求

实体正义重要,追求程序正义次之的结论。此结论直接牵涉到对“依法审判”的曲解,“以完美无缺的实体法为前提,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或就是这个机械本身。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出来的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正是这种程序观念的象征。”(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6页。)在实际生活中,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看是否按实体正义的规定判决,很少关注程序正义问题。由于只强调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因而便有意无意地忽视或否定程序的独立价值。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几乎散见于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或环节:


(一)立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相当突出。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正义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大体体现了同样的宗旨。其次,在立法内容中,不时闪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原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正义),那么,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则。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见,立法者关注的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似乎程序违法问题不大。迄今为止,我国程序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马克思主义法学告诉我们,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遵守者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违反者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查所有的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的映象是实体法是硬的,程序法是软的,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就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此外,我国具体立法中还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如契约解除,法律只规定了解除条件,而没有规定解除的具体程序。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的条件,至于如何先予执行,却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不一而足。令人不解的是,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受到应有的惩处。


(三)守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令人担忧。在不少老百姓心里,甚至在不少干部心里,所谓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实体法,程序法律意识极度淡薄,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

二、轻程序根源探微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探寻轻程序的原因,笔者发现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既有历史的、政治的原因,也有经济的、文化的原因;既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多种因素长期的化合作用才酿成现实的苦果。


(一)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模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国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这一体制相适应,形成了相对集权的政治体制,重集中、轻民主,重义务、轻权利是这一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这样,社会利益的制定以义务本位为理念基础,指令性计划与行政手段是协调各种社会关系的主渠道。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对利益的追求,不是通过民主、正义的程序自主选择,而是由指令性计划来设定,对这一结果的接受和实现不是以权利意识、自主意识为前提,正义程序为媒介,而是以牺牲精神为代价,至于对产生这一结果的过程或程序是否正义更显得毫无意义。可见,计划经济必然导致重指令和指令结果,轻程序和程序正义。并且,建国以后,我国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底子薄、起点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经济条件较差,必然使司法经费严重紧缺,办案条件差。这也是客观上导致轻程序的一个原因。


(二)在政治上,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造成诉讼的政治化倾向,审判的政策功能大大扩张。“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真正明法于众的王朝是屈指可数的,大多数的统治者宁愿百姓蒙昧于法,以便于他们的统治”。(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
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统治者的愚昧政策, 专制统治,造成老百姓不知法,“疑法”、
“畏法”,进而“厌法”。
同时,“为了减少诉讼,建设统治者除制造无讼的舆论外,还从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自诉权。有的诉讼当事人拒绝州县的判决,执意上诉的,则被视为‘刁民妄滋,兴讼成习’,先于权责之后再行审制。至于上诉的结果,在官官相护、官无悔判的传统习俗的笼罩下是不言自明的。(注: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足见,中国古代政治传统滋生了执法官员的姿意、专断和对诉讼程序的轻视及破坏,极大地弱化了老百姓的诉讼意识、程序意识。


时至今日,“居家戒争论,处此戒多言”的习俗在中国还有颇大的市场。建国以后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们是力图加强法制建设,但因种种运动的冲击其成效不可高估。即或有所加强,更多还是放在实体法方面。再者,五十年代后期,我党主要领导人对当时的政治形势做了错误的估计,提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并采用偏激的群众运动方式解决“阶级斗争”,最后形成十年动乱。群众运动解决问题的方式本身是以破坏社会秩序,牺牲正义程序为代价的。这种只关注结果不考虑过程,特别是正义过程(程序)的做法延伸到法制领域,轻程序就成为必然。


(三)在组织上,缺乏一支法律素质高,数量足的司法队伍。建国以来,司法人员的配备缺乏严格的民主程序,加之十年动乱,政法院校关、停,法律人才出现严重断层。八十年代以后,为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家将一部分非法律专业人员调配到司法系统,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别无他法的艰难选择,问题是“培训”工作未跟上,结果形成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程序意识更为淡薄的局面。为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修养,以司法部牵头,连续开展了三次普法活动。应当说三次普法功不可没。但无庸讳言,普法宣传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试看各地印刷发行的普法读本涉及程序法内容的文字有几页几行?

公民程序意识不浓,客观上助长了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违反法律程序的恶习漫延。

(四)长期身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是轻视程序(正义)的又一原因。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古国,但同时又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之一是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体现在法律价值上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识”的理想境界。《周易·讼卦》说:“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同时,“诉讼被认为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东汉陈宠便把诉讼的增多看作是吏治败坏所致,他说:‘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难辨,法与礼相融。政绩最辉煌的唐律疏义也未见有“诉讼”的专门规定,只在《大元通制》中方见“诉讼”名篇。在审判组织上法官与长官合一;在诉讼方式上,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当事人口供是诉讼的唯一目的,于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手段便成为必然。久而久之,实体法相对发达,程序法极度落后,“法官”无证据规则的制约,当事人于法一窍不通,国家对不同等级的人采用不同的规则。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要“合法”,更重要的是“合情”。“追求合情,成为中国历史上对程序法制的发展危害最大的一个因素,这是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姿意、专断和裁量”。(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法制建设中,
在人治与法治,实体与程序的讨论中,中国法学界对现代法制建设核心的程序问题,则很少有人关注。偶有讼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

(五)在价值观念上,一方面,中国轻程序现象根源于对程序价值认识的不足以及程序正义观的欠缺。另一方面,在程序价值观上,受各种错误观念的影响。如“工具讼观念”认为既然程序只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只要达到实体处理的正确,不使用这种工具并无不可,仍然可以达到解决实体问题的目的,甚至为了便于实现实体正义,采用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方法不仅并无不可,往往还是必须的。受此观念影响,立法规定只是在违反诉讼程序而又因此影响了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时,违反程序才被当作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诉讼效益观”认为,当事人发生诉讼后,只求尽快得到解决,并不要求按什么程序解决。认为程序步骤多,手续繁杂,速度慢,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受此影响,立法内容中,程序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