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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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节能监察,规范工业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能源生产、使用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企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工业节能监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工作分工负责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监察机构受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工业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业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督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工业节能监察,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举报。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企业重大节能违法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者,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市节能规划统一编制工业节能监察工作计划。

  第九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
  (二)监督检查企业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情况;
  (三)受理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举报;
  (四)依法查处企业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工业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项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省和市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或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情况;
  (三)企业节能资金合理使用的情况;
  (四)企业能源管理以及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技术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六)重点用能企业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报送备案的情况,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情况,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方式。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的有关产品、设备、工作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四)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做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行为;
  (六)对重要的证据进行录音、照相或者录像;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企业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需要对企业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企业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企业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
  (五)按照工业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企业。

  第十五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等过程中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并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被监察企业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不影响监察工作的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监察结束后15日内做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企业。

  第十八条 被监察企业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企业。

  复查工作中涉及耗能设备复测的,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企业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采取书面监察方式时,重点用能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被监察企业应当按照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依法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企业认为节能监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监察企业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违法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被监察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虚报、瞒报,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的, 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行为的处罚,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二)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 违法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 妨碍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等活动的;
  (五)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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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税费征收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房屋,均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的;
  (五)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 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 房屋租赁合同;
  (三) 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
  (三)必须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公安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地税部门做好税收管理、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等方面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房屋租赁税收采取查实征收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出租人核算健全并能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吉林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和综合附征率计征税款。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按出租用途分别将非住宅和住宅租赁税收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支付的租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方税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非住宅租赁税收为市级收入;由各城区组织街道(乡镇)代征的住宅租赁税收先缴入市库,年末通过结算全额返还给各城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代征税手续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中介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档案,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未缴纳相关税费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税费,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方税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7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确保电力杆线按时迁移,保障供用电安全,根据国家、省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道路、广场、高速公路、城乡公路及开发区、循环经济园区建设涉及的所有电力杆线迁移活动。
第三条 按照“统一标准、分类补偿、共同负担”的原则,明确电力杆线迁移补偿标准和分摊机制。
第四条 电力杆线迁移的审批程序:
(一)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涉及电力杆线迁移的,由杆线的产权单位提出具体迁移意见以及规划设想,提交城市道路建设方和道路规划设计单位,纳入城市道路杆线综合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二)城乡道路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与道路设计同步,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其中:单体管线规划许可证可在管线单位补送单体管线施工图后由规划部门补发。
(三)其它工程按规划程序办理。
第五条 电力杆线迁移费用承担标准:
(一)市政道路(含园区道路)、广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县道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杆线承担标准
在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杆线迁移中,对于混凝土电杆,项目建设单位按2000元/杆、1000元/拉线(其中380V按1500元/杆、500元/拉线)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对于迁移后采用钢管塔的,项目建设单位按2.5万元/塔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二)园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电力杆线迁移,建设单位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三)经市政府批准,确需下地的10KV及以下电缆下地工程费用承担标准
1.土建主管道由道路建设方负责施工并承担其全部费用。
2.10KV配电设施的购置及施工由供电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的70%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
(四)需迁移35KV及以上电力杆线费用承担标准
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成本(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五)农村“村村通”工程费用承担标准
比照前述标准,给予适当降低。
(六)上述各项电力工程勘测设计由供电公司负责,设计费用由供电公司和建设单位各承担50%费用。
第六条 其它局部需下地的电力杆线由供电部门负责设计,管沟土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缆线铺设、电杆移位、序化梳理等由供电部门负责实施,并独自承担费用。
第七条 县、区政府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县道及农村“村村通”工程电力杆线迁移的主体单位,负责辖区内电力杆线迁移工作;杆线权属单位负责在拆迁时限内(公路征迁公告的时限)完成杆线拆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