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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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二月六日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五年四月九日起施行。


               市 长 林秀山

                 二○○五年三月九日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创新,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本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四类: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励办)和若干行业评审组。市科技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奖励办选聘,报市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方面,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被授予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医疗卫生、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作项目,在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在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
  (二)向在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提供、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国际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最高科学技术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该奖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额不超过70项(其中,技术发明奖项和特等奖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具有申报和推荐资格。

  第十四条 申报(推荐)者应当按要求填写由市科技奖励办提供样本的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科技奖励办。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励办负责申报(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按专业(学科)提交市评委会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经市科技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市评委会提出拟授奖项目、人选和等级建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评审异议期为一个月。单位或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等级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技奖励办提出。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市科技奖励办的建议,对授奖项目和等级做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办对市评委会做出的市科技奖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类别、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市长签批,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不目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应当与登记的奖励范围相一致,其评审结果应当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报(推荐)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申报(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技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九日起施行,此前本市与市科技奖励有关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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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长期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的工龄计算的复函(摘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长期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的工龄计算的复函(摘录)
教育部

复函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原为长期代课教师,以后转为正式教师的,精减时,他们在担任代课期间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我部意见,凡是由组织统一调动的长期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精减时,对其连续代课时间与转为正式教师在学校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3年8月17日

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3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地域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湾、沟、沙滩、滞洪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划名称;(三)城镇、开发区、自然村、社区、居民区、路、街、巷(胡同)、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厂)及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河堤、浮桥、闸坝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苗圃、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计划;(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三)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四)定期组织开展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服务;(五)负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六)组织汇集、编纂地名图、录、典、志等图书资料;(七)检查、监督和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标准地名审定制度。
  公安、建委、规划、交通、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内容健康,科学简明,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和商标名称作地名;一般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不以行政区域名称作城镇路街巷名称;不以本辖区内非政府驻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名作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专名;
  (四)地名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五)行政区域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厂)以及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自然地理实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名称,同一县区内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的路、街、巷、社区、居民区、广场、公交车站、商业市场、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七)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以及台、站、港、场(厂)等必须在施工前按批准程序命名。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封建迷信和浓重政治色彩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原则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性,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要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及书写形式,对不明显违反原则的原有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驻地区域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名称,由所属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内不属于前列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人民政府驻地镇(街道办事处)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属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路、街、巷(胡同)、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以企(事)业、产品、商标名称命名路、街等地名的,由使用者按地名管理权限分别向所在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因地理实体变化或行政区划变更等情况而消失的地名,应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因城镇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重新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所属单位要在城镇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向所在地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申报地名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新旧名称含义、来历等项要详细说明,并附平面图。属旧区改建的,须说明拟保留或废止地名的意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地名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标准名称及使用单位,并及时向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所列的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四)、(五)款所列属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和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各专业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该地名被批准后2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社区、居民区、路街巷、楼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由所属单位到所隶属的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竣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经原设置部门同意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解决,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中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制作的地名标志不符合地名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有关法规要求,经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地图、书籍、广播、影视及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符合此规定,不得随意擅自更改。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的标准地名定期检查,确立地名及其所处位置的法定位置,加强对地名使用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地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可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图和行政区划名称等标准化地名书、图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非地名主管部门编辑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以地名主管部门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并在出版后15日内由编辑单位将正式出版物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执行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加强地名档案的现代化管理,及时充实、更新地名资料,逐步建立地名信息库,并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可根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对在施工前不按批准程序命名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菏泽地区地名管理细则》和《菏泽地区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