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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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和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承担劳务和费用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制定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五)查处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会同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关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匿。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农民直接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 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 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开支。
  村干部的报酬,根据当地社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工作实绩,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对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和村会计可实行定额补助;其他人员可实行误工补贴。定额补助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统筹费专款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民办教师工资、福利、修建校舍、添置教学设备,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70%。严禁变相向农民、在校学生收取“教育集资费”等。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开办乡村敬老院、有线广播、文化、卫生等民办公助事业的费用,具体比例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年需要在年初作出安排。
  第十一条 户口在农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力,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外,都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修建、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工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也可以按农民承包的土地面积或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在税后向经营所在地的村合作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缴纳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7%。具体标准由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村提留,但减免部分应计算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5%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一次或分收获季节提取和筹集。
  第十六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也可以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得移用。
  应当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因病或伤残者不能承担的,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合作经济组织使用管理。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讨论通过后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根据通过后的预算方案细算到户。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按规定用途开支,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与乡财政经费混淆,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
  乡统筹费中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的经费,由乡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的范围、项目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禁挪用和平调,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机构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款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交付。

  第四章 其他费用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上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的集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向农民集资。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需经省物价、财政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任何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派驻人员、执行公务,所需经费应由派出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罚款,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民参加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的标准除按规定须经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标准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批准文件同时废止。有关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所收的款项,并可处所收款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牌、证、簿册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同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多收的款项,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完成合理负担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增加农民负担的,农民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控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处以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财物、赔偿损失、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工日是指以当地一个普通劳动力所具有的体力和技能劳动八小时的工作量。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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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1997年6月26日,吴邦国副总理主持召开了全国国有企业改革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研究落实了1997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编制的有关问题。为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做好下一步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关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的报告》(国经贸企〔1997〕256
号)和《关于下达核销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和编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通知》(国经贸企〔1997〕257号)的精神,积极参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实施的全过程,保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及试点城市分行要积极与当地协调小组和债权银行沟通,了解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做好协调工作。要保证今年各地上报核销的呆坏帐损失严格控制在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达的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国经
贸企〔1997〕257号文)内。对于突破当地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的部分,一律不得实施,将其列入明年工作计划,以确保今年全国核销呆坏帐准备金300亿元总量规模不突破。
三、各债权银行试点城市分行在向上级行上报核销呆坏帐损失之前,应将拟上报核销的呆坏帐损失数额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以便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掌握当地呆坏帐核销总量。对于总量未超过当地总规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应告知债权银行及时上报其上级行;对于总量已超过当
地总规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应告知债权银行停止办理审核手续。
四、各债权银行总行对于各分行上报核销的规模之内的呆坏帐损失,要尽快办理批准核销手续。各级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补充通知精神,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不予核销,并严格执行抵扣当地营业税的规定。对违反规定不抵扣的,均应追究责任银行主
管领导及上级行领导的相应责任。
五、在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中,对各种违法违规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不予制止的各级银行领导及工作人员,其总行要给予严厉的纪律处分。



1997年7月10日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通知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同意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京政办函〔2000〕4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通知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你们制订的《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请发布施行。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二○○○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推广发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组织发展散装水泥的科技开发和宣传培训;
(五)对区县发展散装水泥进行业务指导。
各区、县建委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生产、经销、储运、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市计划、经济、财政、环保、工商、税务、物价、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和使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及有关环境保护、产品标准、质量、计量、统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计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否则不予立项。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认真做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发展工作。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单位,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相应的工程定额,以利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并相应配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内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计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砖混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现浇结构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具备
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应使用散装水泥。
在郊区、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内建设的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及水利设施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作为专用车辆管理,并给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使用袋装水泥,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的规定,征收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