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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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畜禽的品种改良,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家养动物(包括种蛋、精液、胚胎)。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不包括自繁自养的畜禽)、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畜禽。对从事良种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的种畜禽场、家畜良种推广站和种畜禽专业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饲料、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条件、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种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有计划地建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对国家和省确定的地方畜禽良种应加强选育,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本省地方畜禽品种及畜禽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良种要求,有利于畜牧业生产水平的提高;
  (二) 有利于保护和发展优良畜禽品种资源;
  (三) 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的形成。
  第十条 种畜禽进出口,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是按规定经法定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无疫病的,方可使用。禁止从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引进种畜禽。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及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具有完整的系谱和生产性能资料,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所、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由批准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 《许可证》应注明有效期。期满需重新换证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证。
  种畜禽场及其孵坊的验收办法和畜禽种质要求,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品种(或品系)、代别、有效期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出场或调运的种畜禽,必须持有种畜禽场质量鉴定员签名的《质量合格证》和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疫证明。无《质量合格证》的不准出场;无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的,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不准安排运输。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凭《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刊登、设置和播放种畜禽广告。

  第四章 种畜禽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种公畜使用的条件:
  (一)质量达到二级以上标准;
  (二)无有碍其配种质量的疫病;
  (三)符合当地的品种改良区划。
  第二十条 使用种公畜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必须持有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提供精液和胚胎的种畜质量必须符合一级以上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种畜禽监督检查员,基职责是:
  (一)掌握本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二)对本辖区内违反种畜禽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种畜禽质量进行监督。发现假劣种畜离的,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畜禽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未按规定的品种(或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将种畜禽按商品畜禽处理;
  可并处生产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种畜禽无《质量合格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经营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有关检疫要求的,按有关畜禽检疫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家畜配种或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种公畜未取得有关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去势或淘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商品畜中自行选留公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商品畜处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刊登、设置、播放、散发无“三证”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省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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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6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实施工作。
  新闻、教育、文化、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级机关的办公室、会议室,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五)体育场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六)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阅览室;
  (七)商店、书店和邮电、金融系统的经营场所;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除销售专柜外,严禁摆放烟草及烟具,不准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可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室或指定吸烟区;
  (六)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到指定的吸烟室(区)吸烟或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者处10元罚款。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范围之外,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15日 财发[20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抄送: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行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财政体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原则:以项目定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编制年度财务计划,依法筹措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决算,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好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和资产移交工作;强化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财会人员,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产物资和成本核算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财务计划是指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编制的资金收支计划。由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用款计划组成。
第七条 资金筹措计划依据所承担的开发任务和现行政策规定编制。要合理确定各级财政及农村集体和农民筹措的资金额,不得留有缺口。
第八条 项目用款计划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编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和施工合同的要求确定拨款计划,不得层层滞留项目资金。
第九条 财务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但在项目计划经批准调整后,财务计划也应随之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引进外资以及其他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资金。
要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保证各项资金按规定比例筹措到位,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资金组成。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回收后,上交中央总预算,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与管理,可比照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包括现金投入和以物折资。以物折资要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的财产和物资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要符合项目建设的要求。2.提供的财产和物资的价格,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和财产、物资的新旧程度评估确定。3.经施工单位确认,并履行监交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以及其他社会资金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占用费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规定向财政有偿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资金使用费。
第十五条 其他收入是指银行存款利息以及资产的租赁、承包、出售取得的收入等。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在财政预算上单独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的范围使用。
财政资金及纳入项目计划的其他资金不得用于修建水泥路、柏油路、观光亭、培训中心、职工食堂和宿舍等;不得用于购置高档分析化验和办公设备等。
第十八条 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限用于该类项目的科技推广、贷款贴息和前期工作费,并随项目安排使用。如有结余,年终转入农发资金结余。
第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可按财政资金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推广费,随项目安排使用。科技推广费主要用于技术培训、小型科技示范、良种和小型仪器购置、科技人员补助等。
专项科技示范项目(包括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科技推广综合示范项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技术引进、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培训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等,各项支出所占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前期工作费由承担前期工作的建设单位按财政投资总额2%额度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主要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贷款贴息是指用财政资金安排的用于补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的部分利息支出。项目贷款未落实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贷款贴息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审核批准的项目工程决算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县级财政报账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安排的无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支出包括土地治理项目支出、多种经营项目支出、科技示范项目支出。
第二十四条 占用费支出包括支付借入财政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及必要的回收费用等。
第二十五条 其他支出包括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等。

第五章 工程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科技示范项目所形成实物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要进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成本分为农业工程成本、水利工程成本、林业工程成本。
农业工程成本包括土地整治、修建田间机耕路、种子繁育基地建设、设施农业建设、草场建设等发生的费用;水利工程成本包括修建沟、渠、桥、涵、闸、泵站等发生的费用;林业工程成本包括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及苗圃建设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有形实体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普工和技工及机械施工费、林木种苗费等。
间接费用是不形成有形实体工程但对形成实体工程有紧密联系所必须发生的共同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勘测设计费、材料损耗、有偿资金占用费、贷款利息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竣工后,根据原始凭证和检查验收结论编制竣工决算。
工程预决算和成本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借出有偿资金、委托贷款、有偿资金放款、预付工程款、材料、待处理有偿资金、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要实行转账结算,现金收支要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控制现金结算,严禁白条入账。
第三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年终,要做好应收款项的清理结算工作,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三条 借出有偿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回收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委托贷款是指由财政部门提供资金,贷款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款项。
有偿资金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借款合同予以发放。各级财政部门之间有偿资金的借出和偿还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不得擅自缩短回收期及提高占用费率。
第三十五条 有偿资金放款是指按年度项目计划借给用款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时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十六条 有偿资金债务必须落实借款人,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确保有偿资金的及时、足额回收。
当年到期应偿还的有偿资金不得用项目资金抵顶。未按期足额归还的及使用管理中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减少下年投资,直至取消立项资格。对用款单位和个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可通过法律手段,依法收回有偿资金。
由于遭受毁灭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有偿资金无法归还或不能按期归还的,可申请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
第三十七条 预付工程款是指按工程建设合同预先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购买材料、设备等款项。
第三十八条 材料是指为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而储存的各种物资。
第三十九条 待处理有偿资金是指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尚未回收的有偿资金。
第四十条 在建工程是未完工下年继续施工的工程项目。年终对未完工程要及时进行财务决算,并转为在建工程。
第四十一条 竣工工程是指按项目建设要求并经县级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要向接收单位办理资产移交,并落实管护主体,建立管护责任制,以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
竣工工程验收前,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按有关合同规定办理。竣工工程验收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列支或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负债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形成需要以资产来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有偿资金、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应付款。
第四十三条 借入有偿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从本级预算资金中列支的有偿资金,不能作为借入有偿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应付工程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进行竣工决算后,应付未付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第四十六条 应付质量保证金是指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预留的、应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按不高于工程合同金额的10%预留。
第四十七条 其他应付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应付未付的款项,主要是其他往来款项。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净资产包括本级有偿资金、在建工程基金、竣工工程基金、农发资金结余。
第四十九条 本级有偿资金是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有偿使用的资金,以及转入的占用费收支结余和其他收支结余。
第五十条 在建工程基金是指已发生的在建未完工项目资金。年终进行年度结账,应将已发生的在建未完工项目资金转入在建工程基金。
第五十一条 竣工工程基金是指已竣工但尚未正式移交给使用单位的项目工程资金。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转入资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农发资金结余包括未完工项目资金结存和完工项目资金结余。农发资金结余要继续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未完工项目资金结存是指本年度尚未用完而结存下年度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五十四条 完工项目资金结余是指已经完工并办理竣工决算后而结余的项目资金。
第五十五条 占用费收支结余是指本级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收支差额。年终,占用费如有结余,转入本级有偿资金。
第五十六条 其他收支结余是指其他收入与其他支出的差额。年终,其他收入如有结余,转入本级有偿资金。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密切配合财政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有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现象,须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工后,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向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资金收支总表、农发资金结余情况表、本级有偿资金情况表、有偿资金变动情况表、资金支出明细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资金筹措和落实情况;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有偿资金拨借和回收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财务评价指标包括:配套资金到位率、自筹资金到位率、有偿资金累计回收率、投资计划完成率等。
(一)配套资金到位率。反映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到位程度。计算公式为:

(二)自筹资金到位率。反映农村集体或农民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有偿资金累计回收率。反映已到期的有偿资金历年累计回收情况。计算公式为:

(四)投资计划完成率。反映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计算公式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