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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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
2009年12月25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食品许可司。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妆品行政许可是指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化妆品生产企业。国产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化妆品原料生产企业或化妆品生产企业。
  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或化妆品生产企业。同一申请人应委托一个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作为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负责代理申报有关事宜。申请人可以变更在华申报责任单位。

  第六条 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对申报资料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第八条 首次申报前,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原件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以下称受理机构)进行备案。
  申请人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应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并填写相应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第九条 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四年。
  申请人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申请。
  因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而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在领取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15日内提出延续申请,但补发申请应当在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

  第十条 申请人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配方变更或可能涉及化妆品安全性的其他变更,应当按照新产品重新申报。变更后仍使用原名称的,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标识上予以注明,以区别于变更前产品。

  第十一条 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发申请,但不得同时提出延续或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 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纠错申请: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打印错误;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编号错误;
  (三)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中出现的其他错误。
  本条所规定的纠错范围,不包括申请人申报错误。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使用同一产品名称重新申报: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的;
  (二)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
  (三)主动申请注销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
  (四)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
  因含禁用物质、限用物质超标或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不合格等涉及产品安全性的原因未获批准的产品,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跨境委托生产(含分装)化妆品的,其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在境内完成的按国产产品申报,在境外完成的按进口产品申报。
  已获得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跨境委托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按有关改变生产现场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由境内、境外不同生产企业各生产产品一部分的,申报资料分别按照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有关规定提供。申报时,应当注明其产品按国产产品或进口产品申报。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备注栏中应分别载明国产剂型和进口剂型的名称、生产企业和实际生产地址。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在接收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时,应向申请人出具“申报资料签收单”,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补正的决定。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应当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第十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受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职权范围的;
  (三)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
  (四)其他属于不予受理范围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均应当注明出具日期,并加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印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十九条 申报资料受理后,申请人依据评审意见补充、修改申报资料的,应直接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机构。代理申报的,应附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补充资料应针对评审意见,一次性全部提交,并注明补充资料的日期、单位并加盖公章。补充资料不得同时更改评审意见未涉及的申报资料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许可申报资料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受理决定前,可书面申请终止申报并索回全部申报资料。已受理的,申请人在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前可书面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可要求退回全部资料。申请人在接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变更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书面要求退回下列资料:
  (一)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化妆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证明文件及其公证书,但多个产品同时申报并使用同一证明文件原件的除外;
  (二)在有效期内的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
  (三)延续时提交的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其申报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对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

  第一条 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的,应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如下:
  (一)首次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的,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备案、延续、变更、补发批件的,提交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由申请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境外地址、网址、注册商标、专利名称、SPF、PFA或PA、UVA、UVB等必须使用外文的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八)产品配方应提交文字版和电子版;
  (九)文字版与电子版的填写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命名依据;
  (三)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四)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八)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九)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封样并未启封的样品1件。

  第三条 申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六)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七)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八)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九)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十)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十一)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十二)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三)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第四条 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三)产品配方;
  (四)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五)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六)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七)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料;
  (八)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九)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十)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一)可能有助于备案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第五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原料研发的背景、过程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2.原料的来源、理化特性、化学结构、分子式、分子量;
  3.原料在化妆品中的使用目的、依据、范围及使用限量。
  (三)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四)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包括规格、检测方法、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等;
  (五)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原料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六)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送审样品1件。

  第六条 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3.境外生产企业委托境内企业生产的国产产品还应对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行备案,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4.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二)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第七条 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三)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原包装,国产产品可提交包装设计;
  (四)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五)国产产品,应提交其他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六)进口产品,应提交其他实际生产企业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人对终止申报或未获行政许可的产品再次申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还应说明终止申报及再次申报的理由;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还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决定书复印件,并说明再次申报的理由。
  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不涉及产品安全性的,重新申报时可以使用原检验报告复印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可使用原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复印件,但原申报资料已退回申请人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备案)有效期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四)产品配方;
  (五)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六)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国产产品如未上市,可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七)国产产品,应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八)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九)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第十条 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四)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产品名称的变更:
  (1)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2)申请变更防晒产品SPF、PFA或PA值的,应当提交相应的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2.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
  (1)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应当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进口产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应当提交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3)境内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涉及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提交经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对于国产产品,还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3.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中文名称的变更(外文名称不变):
  (1)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的理由;
  (2)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变更:
  (1)先提交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原件备案;
  (2)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3)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4)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4)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国产产品,还应提交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6)进口产品,还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6.变更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应按照各类别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7.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补发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二)因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因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四)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申请表;
  (二)由申请人签章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复印件;
  (三)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在领取新批件(备案凭证)时交回。

  第十三条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机构补充资料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评审意见通知书;
  (二)按评审意见提出问题顺序排列的补充资料。

  第十四条 产品配方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以表格形式在同一张表中提供包含原料序号、原料INCI名称(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国产产品除外)、标准中文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的配方表,字号不小于小五号宋体;
  (二)应提供全部原料的名称,实际含量以百分比计,并注明有效物含量(未注明者均以有效物含量100%计);复配原料必须以复配形式申报,并应标明各组分在其中的含量(以百分比计);特殊情况,如含结晶水、原料存在不同的分子式或结构式等应加以说明,全部原料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三)配方原料(含复配原料中的各组分)的中文名称应按《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使用标准中文名称,无INCI名称或未列入《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应使用《中国药典》中的名称或化学名称或植物拉丁学名,不得使用商品名或俗名,但复配原料除外;
  (四)着色剂应提供《化妆品卫生规范》上载明的着色剂索引号(简称CI号),无CI号的除外;
  (五)含有动物脏器组织及血液制品提取物的,应提交原料的来源、质量规格和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六)凡在产品配方中使用来源于石油、煤焦油的碳氢化合物(单一组分的除外)的,应在产品配方中标明相关原料的化学文摘索引号(简称CAS号);
  (七)《化妆品卫生规范》对限用物质原料有规格要求的,还应提交由原料生产商出具的该原料的质量规格证明;
  (八)分装组配的多剂型产品(如染发、烫发类),或存在于同一不可拆分包装内的不同配方内容物组合而成的产品,应将各部分配方分别列出;
  (九)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十)凡宣称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或婴儿使用的产品,应当提供基于安全性考虑的配方设计原则(含配方整体分析报告)、原料的选择原则和要求、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内容的资料。

  第十五条 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应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名称(包括原料中带入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物质),相关检测方法和检测数据;
  (二)针对产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三)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能够降低产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含量的技术资料,必要时提交工艺改进的措施;
  (四)植物来源的原料还应提交可能含有农药残留等污染物或提取加工过程中带入的杂质情况。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颜色、气味、性状等感官指标;
  (二)微生物指标(不需检测的除外)、卫生化学指标;
  (三)烫发类、脱毛类、祛斑类产品以及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有pH值指标(油包水(油状产品)、粉状、粉饼类、蜡基类除外)及其检测方法;
  (四)进口产品,应提交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不含本条(一)、(二)、(三)项内容的,应同时提交含相应指标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资料;
  (五)申请人应提交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第十七条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二)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生产设备清单;
  (六)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妆品许可检验报告包括卫生安全性检验(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报告和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其受检样品应为同一产品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产品;
  (二)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或新原料检验报告的,应提交如下资料:
  1.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2.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凡首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包括以下资料: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使用说明;
  4.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如有以下资料应提交:
  (1)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
  (2)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3)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第十九条 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应按有关规定出具。

  第二十条 进口产品原包装均提交外文原版和中文译文,及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中文标签(含产品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有机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四)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二条 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二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授权书应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双方共同签署(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均可,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授权书为外文的,还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公证;
  (二)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授权单位名称、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授权有效期(至少四年)、所授权的产品范围、授权权限等;授权权限应包括委托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代理申报,还可以包括代表化妆品生产企业加盖印章确认申报资料;
  (三)应提交授权书原件(包括中文译文)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证明、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这些产品如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这些产品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第二十五条 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许可检验机构封样的送审样品,应是与送检样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或保质期/限用期限)、检验受理编号一致的完整包装样品,包装内应含产品说明书。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进口样品外包装上应加贴产品中文名称的标签,所有外文标识不得遮盖。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口样品,按国产产品提交送审样品。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二)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毒理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首选含有机着色剂和/或着色剂含量高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防晒功能检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选着色剂含量最低的产品(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制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 名称相同,但香型不同或防晒指数(SPF、PFA或PA)不同的化妆品,每个产品应分别申报一个许可批件,并分别提交申报资料。

附表: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1.rar

  2.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2.rar

  3.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3.rar

  4.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4.rar

  5.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5.rar

  6.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6.rar

  7.化妆品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7.rar

  8.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8.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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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

余秀才[1 ]


摘要

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拒绝调解,导致法院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从此,使债务人可无限期占有、使用涉案债权并获得收益,故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之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涉嫌侵占。针对之,应赋予债权人再起诉之救济权利。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拒绝调解、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提醒权

引言

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故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后,债权人虽败诉却永远是债权所有者,债务人虽永远无法取得债权所有权,却可无限期占有、使用债权并获取收益。当初民法通则的立法者们自以为是的标新立异,成了让债权人哭笑不得的邯郸学步[ 2]。诉讼时效制度除了能为国家及法院推卸责任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外,还剩什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最高院的大法官们似乎意识到了诉讼时效制度这种可笑的缺陷,却苦于欲补乏术、欲改乏权[3 ],江郎才尽之下只好治标不治本地作出一个时效新解释[4 ]。至今还在为适用范围的扩大而沾沾自喜、自吹自擂的侵权法[5 ]的立法者们也好不到哪去,因为该法设定所有侵权债权,都有可能成为本文所需救济的对象,该法第二条那些自命不凡的罗列,可谓极尽蝇头小利之能事,但终究难逃明察秋毫之末而不见车薪之嫌[6 ]。虽说人无完人、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但这三大法[7 ]的立法者们岂是一般人?俱往矣,数风流人物,还看今朝[8 ],其实根本不用立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就足以解决这一切。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法律工作者,目睹了大量债权人败诉后欲哭无泪、求助无门的情形,一种对债权人的同情心油然而生,一种维护社会公平的正义感迫使笔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债权人寻找到一条再救济的途径,从而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现状、缺陷、影响

(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说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9 ]。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将传统上的“消灭时效”进行修改,首创“诉讼时效”制度[10 ]。我国民法通则受此影响,亦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

在开始论述之前,笔者先本文所称之债权作一个限定:1、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该债权仅是可给付的财物之债,不包括特定物的物权返还之债(因为特定物的返还之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和行为之债;3、该债权必须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类型及数额是确定的、其他债权人无争议的、且债务人认可该债权。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众多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分配上属于过错推定。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一种假设——民事权利可放弃,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则推定放弃。故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可以分为实质超过诉讼时效和推定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还认为,只有债权人当庭表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这一情形,方可毫无疑问地认定为实质超过诉讼时效,这种情形不在本文救济之列[11 ]。推定超过诉讼时效,就是指债权人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之情形时,则推定超过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的构建目的看,这种推定是建立在债权人举证不能则推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基础之上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立法是否也应当对这种推定举证呢?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因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但你凭什么说人家是“懒惰者”、是“怠于”?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适用的是“主观上存在怠于”的过错推定原则。真实的“怠于”是诉讼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石,而现实中债权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复杂多样,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腾讯QQ、上门追索等,却几乎无法举证。实务中,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均非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乃证据不足而败诉。即债权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无知”之过失。

2、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系伪命题。王利民、王轶等民法界专家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12 ]。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使债权永不消灭,一般而言,债权消灭的原因有清偿、抵销、混同和放弃等。债权人起诉本身就表明未放弃,且依照笔者前述对债权的限定,也不存在其他债权消灭的情形。据此,法院虽然驳回了债权的诉讼请求,但债权人依然可以无限期、无限次地向债务人追讨,诉讼时效制度中“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的功能从何谈起?笔者认为,该功能是以规定了取得时效为前提的,生搬硬套进我国,考虑欠周。

3、债务人胜诉却不能免除偿还责任。债务人可否不再清偿?社会上通行的理解是,在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后,债务人可不再偿还,王利民甚至认为仅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就“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13 ],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从实务中看,任何一份判决书都只会说“债权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从不会说“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变为合法,从而无需偿还”。可见,任何一份法院判决,都只审查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不会去审查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也是不告不理之原则所致。从法条看,法律只限制了债权人的胜诉权,未赋予债务人权利,更未免除义务,免责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偿还”相当于时效取得,更需法定。故笔者认为,上述理解亦是以规定了取得时效为前提,在我国欠缺合法根据,属生搬硬套。

4、受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很多人极易误解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的保护,只是国家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途径和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故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只是法院不再为债权人保驾护航。债务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不同意调解,则法院就只能、也只应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

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看。

1、宏观方面的影响,主要包括立法层面的影响和社会层面的影响。

(1)立法层面的影响。诉讼时效制度违背中国伦理道德,超越国情、民情的历史阶段。在国外,时效制度从罗马法确立已几千年,普通民众已非常了解,故有其适用的传统基础、民情基础。中国则完全不同,几千年来从未规定过债权的诉讼时效制度,即使小有时效制度方面的规定,也从未象民法通则般彻底、全面、大范围地施行,故传统观念认为,债务人无论经过多少年,都应偿还债务,直至儿女、子孙,遂建立了“父债子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道德观念,此观念影响中国民众几千年,根深蒂固,突然之间冒出个诉讼时效制度,把传统道德观念瞬间推翻,这一法律移植有考虑欠周之嫌——中国幅员广阔,是一个国情、民情极为复杂的大国,法律的滞后性、普法工作的落后性本身已大大制约了这一制度的推广和普及,加上上述传统观念及中国民众厌诉心理的影响,使中国普通老百姓极不适应,导致实务中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比比皆是。

(2)社会层面的影响。因为债务人提了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法院就不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久而久之,债务人形成了一种错误理解,认为自己对超过时效的债务可以不偿还,从而形成侥幸心理,甚至不惜温言软语、连哄带骗、日复一日地推脱,一旦拖过诉讼时效,立马翻脸不认人,认为自己不偿还是理所应当的。人性本来就有贪婪的一面,中国的普通民众也较为爱贪便宜,当自己欠债不还而债权人却无可奈何、无技可施时,债务人不仅会变得心安理得,使其负罪感、内疚感消失殆尽,而且会洋洋得意,不可避免地会向周围的亲戚、朋友、同事大肆宣扬自己如何拖债、躲债最后脱债的技巧,不断侵蚀、渗透、削弱和消灭着中国民众的诚信观念。现实中,此现象大量存在,这使得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完全指向了相反的方面,产生了极其重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以及对该制度的错误理解,对整个社会的危害罄竹难书,最令人堪忧的是这种情况还在继续。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

关于非蔬菜行业经营蔬菜免征所得税款用于平抑菜价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等


关于非蔬菜行业经营蔬菜免征所得税款用于平抑菜价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二商局



东城、西城区副食品公司,朝阳区供销社,崇文门菜市场,立新菜市场:
(88)京商字第45号、(88)京政农53号《关于1988年进一步完善改革,做好蔬菜产销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对蔬菜行业国营、集体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减免的所得税(包括副食品公司、供销社系统经营蔬菜部分)全部上交菜蔬公司与政策性补贴合并使用。”

鉴于免征的所得税款要用于平抑菜价补贴,为此,对非属蔬菜行业经营蔬菜的门店所获经营利润,亦要按照规定的所得税率月末计提(集体企业按季计提)月初7日前上交区公司、区社和菜市场,再由区副食公司、区社和菜市场于月初15日前上交市菜蔬公司,以利用于平抑菜价补贴,稳
定市场供应。
免征的营业税由有关区的副食品公司,供销社和菜市场用于平抑蔬菜物价或用于生产发展基金调剂使用。



198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