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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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1987年7月29日 昆政发〔1987〕161号)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逐步消除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保障职工的安全及健康,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全民、集体企业(含城镇和乡镇企业),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实行劳动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达标验收。


  第三条 达标验收工作,主要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经委、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积极配合,参与验收。


  第四条 达标验收程序:接受验收的单位填写“企业达标验收报批书”和“达标验收合格企业报告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宇航局部门进行初验后,将报批书和报告表一并报送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组织人员实施验收。


  第五条 凡申请进行达标验收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安全生产已纳入企业的议事日程,领导班子中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了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3、相应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4、实行经济承包的,有明确的安全承包目标及具体的安全措施。
  5、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上,严格遵守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规定。
  6、特种作业人员,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并做到持证操作。
  7、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来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或进行重大技术履行的工程项目,认真执行了“三同时”的规定。


  第六条 达标验收实行百分制考核,八十五分为合格。凡达到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企业罚款标准一千至一万元)。对直接责任者,除批评教育外,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等行政处分;触犯弄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已取得达标合格证的企业,每两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组织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取销其合格证。


  第八条 达标合格证是企业晋级和对企业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未取得达标合格证的企业,不能升级,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考核的具体标准,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劳动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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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刑法中的强奸罪

陈杰华


内容摘要:
强奸罪,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传统犯罪,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出现了诸如婚内强迫性行为、女性强迫男性性行为等诸多新情况,对此类行为是否以强奸定罪处罚,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在强奸罪具体认定上仍然存在争议。以致于同类案件,不同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损害了刑事立法的统一性,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麻烦和不便,也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重新正确认识和把握强奸罪。本文通过对强奸罪本质特征;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少男与幼女间性行为的处理等问题进行探讨,指出:强奸罪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通奸不构成强奸罪,通奸与强奸的本质区别在于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愿,婚内强迫性行为不宜定强奸,少男与幼女间性行为作犯罪化不宜过大,并就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强奸 违背妇女意志 婚内强迫性行为

强奸罪,作为一种传统犯罪,在我国刑事法制史上由来已久。目前的司法实践表明,强奸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很大,并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女性的性权利,破坏家庭稳定,危害社会治安。我国新刑法虽对强奸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强奸罪的具体认定仍然存在着争议,出现了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例如,同是婚内强迫性行为案件,在不同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却是截然相反,刑法学界对此也颇有争论。为正确认识和把握强奸罪,维护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统一,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有效地打击强奸犯罪活动,本文拟就强奸罪的一些基本问题、相关热点问题及立法建议等作一探讨。
一、强奸罪本质特征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强奸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要正确认定强奸,主要把握它的本质特征,因为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轻重的关键。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即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 犯罪手段的强制性是这一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违背妇女意志属于主观上的思想问题,要查明是否违背妇女意愿,不能从主观上去判断,只有从客观行为来考察。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手段上没有任何的强制性,就很难说该行为是违背妇女意愿。因此,我们在概括强奸罪本质特征时,不能离开行为人的主、客观特征而孤立存在。
(一)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
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不愿与行为人发生性交的真实意思表示。 它违背的是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意志”。如果妇女同意与行为人性交的,行为人的行为则不构成强奸罪。因为这是妇女自愿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自己的意愿,属于道德问题,但女性是幼女的除外。而“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对妇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这些行为手段在我国刑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二)强奸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表现
任何一种犯罪的本质特征,都依靠犯罪的客观行为即客观表现来作判断,也只有研究犯罪的客观表现才具有实用价值和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表现在于,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奸淫行为。这里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行为手段,是客观表现中的重要一面,它对准确认定强奸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下面对这三种行为手段一一分析。
1、暴力手段。它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它是强奸罪中最常见的手段方式,对这里暴力的理解要注意几点:一是,它采用的是有形力量直接对人身进行侵害。这种力量必须是有形的并且接触被害妇女的身体,如堵嘴、捆绑、按倒等;二是,暴力手段必须是对被害妇女本人直接实施。如果行为人为达到强奸目的,对第三人实施暴力,如殴打妇女的丈夫、儿女,以此恐吓、威胁妇女,使妇女不敢抗拒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并没有直接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这就不属于暴力手段,而是以下的胁迫手段。当然,对第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三是,强奸罪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故意杀害妇女后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四是,这种暴力没有强度的限制。不能够说暴力必须达到使妇女不能抗拒的程度,才能构成强奸。理由是:首先,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这种暴力手段作程度上强制性规定;其次,不同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手段的强度不一,不同的被害妇女因各自的生理、心理、性格等个人特征的不同,对暴力的反应及其程度也不相同。妇女能否抗拒,或是否敢抗拒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所以,对暴力的强度如何作硬性规定是不客观的,不具有可操作性。行为人使用的暴力,不管其程度的强弱或大小,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就可以构成强奸。
2、胁迫手段。它是指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胁迫的实质是对妇女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它主要有几个特点:一是不敢抗拒性。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威胁、恫吓行为后,妇女在意志上处于不敢抗拒的状态,即使客观上有条件反抗,妇女基于行为人这种威胁、恫吓,也不敢反抗和拒绝而违心屈从;二是胁迫方式多样。既可以是口头威胁,也可以是书面威胁;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胁迫,如以揭发隐私等相胁迫。 但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胁迫方式,只要使得被害妇女不敢反抗和拒绝,就可认定为“胁迫手段”。需要注意的是,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1984《解答》”)特别规定了,“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三是胁迫的对象虽然是被害妇女,但威胁既可以对被害妇女本人进行,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实施。因为胁迫强调的是被害妇女的精神被强制,不论威胁行为对何人实施,只要使被害妇女产生精神上的恐惧而不敢抗拒,即构成胁迫,这是胁迫手段与暴力手段的最大区别。强奸的暴力手段要求对被害妇女本人实施,对第三者实施暴力不能构成强奸的暴力手段。
3、其他手段。强奸犯罪的手段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对它进行全部囊括。因此,我国刑法除了规定暴力、胁迫手段外,还加上了“其他手段”作为补充。所谓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实践中较常见是:利用妇女熟睡、重病之机进行强奸;用酒或药物将妇女灌醉或麻醉,使妇女昏迷而强奸;假冒为妇女治病、以作迷信为名,利用妇女的愚昧无知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恋人或情人进行骗奸等。这些手段都是在被害妇女不能、不知或无法反抗的状态下实施的奸淫行为。
(三)准确认定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必须准确地认定。
1、妇女意志的违背在时间上的要求。强奸罪中妇女意志的违背仅限于性交当时,即实施性交行为当时妇女不同意进行,这是违背妇女意志在时间上的限制和要求。如果妇女与行为人性交当时并不反对,事后又因其他原因而以各种理由反悔,则不能认定是违背妇女意志。
2、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划分。任何妇女对是否性交、与谁性交都有权自己决定,作风不好的妇女的性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比如通奸妇女、卖淫妇女,她们也一样享有不与他人性交的权利。如果在通奸妇女、卖淫妇女不同意性交时,而行为人强行对其实施奸淫行为的,实际上已经违背了通奸妇女、卖淫妇女不性交的意志,所以,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依法可构成强奸。1984《解答》已明确规定,在审理强奸案件,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3、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于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就妇女而言,一般情况下,只要妇女对性交行为有明显反抗表示的则不难判明。但,如果是妇女没有反抗或反抗不明显的案件,该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在认定上就复杂些。1984《解答》对此也规定:在认定强奸罪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这主要是由于强奸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决定的,比如,行为人用药物将妇女麻醉,使妇女昏迷后再进行强奸。在这种情况下,被害妇女已经昏迷,没有意识,根本不会有反抗行为。再如,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进行骗奸的案件,被害妇女对性交未作反抗表示,甚至在当时同意性交。对这类案件,如果我们还要求被害妇女必须有反抗表示才能构成强奸,那无疑是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所以,不能以妇女有无反抗,作为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只要使被害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就足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而不必要求妇女有反抗表现。
4、几种特殊情形的认定。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正常妇女的意志。如果妇女是精神病人或者痴呆者的,违背妇女意志又该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强奸罪呢?笔者认为,要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认定:第一,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经妇女本人同意的,或虽属痴呆但能辨认性行为性质并有能力作出性交承诺的,并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因为精神病患者有持续型与间歇型,并有严重与轻微之分;痴呆者也有程度的严重与轻微之别。 一般来说,间歇型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是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能辨认性行为性质并有能力作出性交承诺的程度轻微痴呆者,也应视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属于违背她们的意志。所以,她们自愿与行为人发生的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第二,明知是持续性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问妇女是否同意,都应以强奸罪论处。这是由于持续性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法律对她们给予特别地保护;第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为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在征得妇女同意后发生性交的,不能以强奸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缺乏强奸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即缺乏违背妇女意志,意图与妇女发生性交目的的主观罪过。
二、强奸罪与相关非罪行为的界限
处理强奸案件,难点之一是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强奸与通奸、恋爱未婚男女性交的区分问题上。
(一)通奸与强奸的界限
通奸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 通奸不同于强奸,通奸双方发生性交是自愿的,并不违背妇女意志,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另外,通奸在性质上属于道德品质问题,它虽然有害于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且行为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但我国刑法并未将通奸行为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通奸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从理论上讲,两者间的界限不难区分。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复杂性,使得通奸与强奸的区分极为容易发生混淆。具体分析如下:
1、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例如:被告人柯某,与李某及其妻郑某一起来广州市做生意。自2000年9月起,柯某便与郑某勾搭成奸。2001年8月,因俩人发生矛盾,郑某提出终止两人的关系。但柯某心有不甘,为了能达到长期与郑某通奸的目的,在一次约会时,趁机强迫郑某拍裸体照片,抓住郑某的害怕心理,以将裸体照片公开及向其丈夫李某告发相威胁,又多次与郑某发生了性关系。法院最终判决柯某犯强奸罪。本案中,柯某与郑某先前的通奸行为,属于道德问题,柯某无需负刑事责任。但从郑某提出终止两人的关系,并拒绝再发生性关系后,柯某竟拍下郑某的裸照并以公开作为胁迫手段,使郑某不敢抗拒与柯某继续性交的要求,违背了郑某不同意性交的意志。柯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这类案件实质是通奸转化为强奸的问题,要着重审查转化后的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和采取了强制手段,来认定是否成立强奸罪。
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为保护自己名誉、保全家庭关系,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或者其要求得不到满足等,把通奸说成强奸而告发行为人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这是典型诬告陷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偏信妇女一方陈述,要善于查清案发前男女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通奸史,妇女告发与案发时间的长短及疑点,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是否有悖常理,妇女是在何种情况下告发,妇女情感态度上的变化等情况,仔细调查研究和审查,全面分析,弄清事实真相,准确定性,打击恶意妇女的诬告行为。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可以肯定地说,第一次的行为属于强奸,但从后多次行为看,都是女方自愿与男方性交,这一行为说明第一次的强奸行为对女方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另外,从稳定现有社会关系角度,已没有必要再追究行为人第一次强奸行为的责任。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不作强奸罪认定,也可以说是强奸转化为通奸而不以强奸论。但需明确的是:如果第一次强奸妇女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因为此时第一次和后来多次的性交行为,都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且实施了强制手段,依法已构成强奸罪。
3、“半推半就”性交行为的认定。“半推半就”是指妇女对于行为人与之性交,既有不愿意的表示,也有愿意的表示。 它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使用的强制手段不明显,妇女的反抗也不明显。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笼统地认为,因为妇女的反抗不明显,就认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是通奸;或者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强制手段,无论明显与否,就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笔者认为,对于“半推半就”性交行为,只有确实查明性交违背妇女意志的,才能认定为强奸。否则,作通奸认定为宜。根据有关司法实践经验,要正确判断“半推半就”的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主要从男女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事发后女方的态度、在什么情况下告发、告发与案发时间的长短等事实和情节,仔细审查,作全面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认定。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论处。
4、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和职权等特定关系与妇女发生的性行为,不能都视为强奸。如果行为人利用以上特定关系,以克扣妇女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乘人之危等相威胁,迫使妇女容忍其奸淫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则不定强奸,而以通奸论处。例如:张某,女,在韩某的公司上班。韩某任该公司的经理,一直被张某的年青美貌吸引。一天,韩某趁张某一人加班之际,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并声
称如张某敢告发,就杀光她全家,如果不说出去,他将很快提拔她。在韩某的威胁下,张某先后被韩某强奸十多次。但韩某也兑现了诺言,提拔张某为办公室主任。尝到甜头的张某后来主动要求与韩某发生关系,并且二人秘密租房并同居。此后二人的奸情被张某的丈夫发现,夫妻感情破裂。后韩某喜新厌旧,对张某很冷淡,张某一气之下向公安局告发韩某强奸了她。最后法院不认定韩某犯强奸罪。本案中,首先,韩某刚开始时使用胁迫等强制手段,违背张某意志,强行与张某性交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其次,当韩某提拔张某后,张某又主动要求与韩某发生关系,目的是利用韩某在公司的职权继续为己谋取私利。显然,案件的后阶段,韩某是利用职权引诱张某,张某也是基于互相利用才主动与韩某性交的,并且二人已同居。因此,后阶段韩某的行为不能定为强奸,应是通奸。第三,虽然韩某刚开始时的性行为具有强奸性质,但张某事后不告发,又主动自愿与韩某性交,并且同居。从案件整个过程看韩某的行为性质,就是从强奸转化为通奸。根据有关司法实践经验,强奸转化为通奸的不以强奸论。因此,韩某的行为属于通奸,法院不认定为强奸罪是正确的。
综上,对于利用从属、职权等特定关系,与妇女性交的案件,区分是通奸或者强奸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利用这种特定关系胁迫妇女性交的,以强奸论;没有胁迫的,则作通奸处理。
(二)正确区分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中发生的性行为
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属于道德评价问题,不是犯罪,更不能作强奸论处。但需要注意的是,近几年在未婚男女的人群中,有相当部分未婚男女“早恋”,最明显的是中学生,甚至有小学生谈恋爱也是屡见不鲜。这就涉及到“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恋爱问题。如果恋爱女性是幼女,且恋爱男方是明知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性交,一般按强奸罪论处。因为幼女具有明显的生理弱势,应当给予她们宽容和特别保护。而作为例外,2006年1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未婚男女在恋爱中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但明知恋爱女性是幼女的除外。
另外,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如果使用了不明显的强制手段与恋爱女方发生性交,事后并未告发,而后来由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或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奸。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强奸转化为通奸而不以强奸论”的司法实践,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作犯罪处理。
三、实务中强奸犯罪的相关热点问题的探讨
(一)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
刑法学界习惯把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称之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也即俗称的“婚内强奸”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刑法学界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一直都有争论,目前实务界对该行为的定性也不统一。1999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对一起离婚诉讼期间,丈夫王某违背妻子的意愿,采取强制手段与妻子性交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构成强奸罪。这一判决将婚内强奸是否成立的学术争论推向高潮。与此相反的是,2000年四川省南汇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类似王某的“婚内强奸”案,最终对被告人作出了被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是婚内强迫性行为案件,不同地方却是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可见,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存在明显分歧和争议,严重损害了刑事立法的统一性。
关于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不同意见。综合起来有三种观点:一是持肯定观点,主张构成强奸罪;二是持否定观点,主张不构成强奸罪;三是持折衷观点,主张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不成立强奸罪,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期间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则构成强奸罪。其中,持否定观点的主张是学界的主流观点。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并认为在现阶段不宜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强奸罪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1、承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强奸罪,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行法定原则。至今为止,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不能以强奸定罪。当前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强奸罪并没有将夫妻间强制性交行为排除在外,所以婚内成立强奸罪并未违反刑法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对强奸罪条文在立法意旨上认识和理解错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该条文的立法原意明显将婚内强迫性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因为,其一,夫妻间过性生活,既是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双方所负担的义务,夫妻间的性关系不存在“奸”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性生活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性的权利和性的义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的,被大众所接受。并且从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看,法律也是认可的。我们不应当人为地否认夫妻间享有过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间的性关系是合法的、正当的。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奸”是指奸淫,包括通奸和强奸,也即男女间不正当的性行为。 既是“不正当”,就是指非婚姻期间,因为婚内夫妻间的性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的问题。所以,夫妻间的性行为不存在“奸”的问题,也即婚姻期间夫妻间不存在通奸和强奸的情况。我国刑法条文的“强奸”,应理解为已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行为排除在外。其二,如果立法意旨上确实不排除丈夫可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那也必须在强奸罪条文中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给予特殊要件的相关规定,反观现行强奸罪条文并无此类规定。夫妻间的性生活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妻子不能仅凭自己的意愿而拒绝丈夫的性要求。相反,妻子却可以无须任何理由而凭自己的意愿拒绝婚外第三者的性要求。如果第三者采取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强行性交的,则以强奸定罪论处。但对于有配合丈夫过性生活义务的妻子,以及享有性生活权利的丈夫而言,显然不能以同样的定罪处罚标准来对待丈夫。这是由夫妻间有“婚姻”的特殊关系决定的。换言之,如果立法原意不排除婚内成立强奸罪的话,也必须在条文中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出特殊规定,以区别于婚外的一般强奸行为。时下持肯定观点的有些人主张,婚内成立强奸的,作为自诉案件,不告不理。他们的这些主张,正充分反映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强迫性行为与婚外强奸行为的区别。如果两者无区别,又何须多此一举将婚内定强奸作自诉案件处理呢?既然以自诉案的告乃罪处理才是最为理想的方式,为何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没有规定?是立法机关没有考虑到吗?如果说没考虑到,那为何刑法对侮辱罪和诽谤罪也规定了告诉才处理?显然,最高立法机关对强奸罪的立法意旨,是将婚内夫妻间的强迫性行为排除在外,即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主要原因正是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第三,不能因为强奸罪条文未明确规定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就可以认定是强奸罪,这是对罪刑法定精神的根本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凡是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定罪和量刑。就婚内强迫性行为而言,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是:因为刑法中强奸罪并没有明文规定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强奸罪,所以婚内夫妻间性行为不存在强奸问题。
从上面分析不难看出,认为婚内成立强奸罪并未违反刑法规定的观点,只是停留在对强奸罪字面上的简单理解,没有从立法意旨的根本上去认识和理解强奸罪的条文,更没有深刻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含义。实践中,对婚内强迫性行为被判决构成强奸罪的个案,笔者认为,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精神的根本违背,它一味地强调妇女性权利的保护,而无视婚内丈夫正常性权利行使可能产生的妨碍,回避夫妻间过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客观事实,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成为空话。因此,现阶段认定婚内强迫性行为成立强奸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从目前的社会现状看,不宜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强奸罪处理
一个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大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应依据当时的社会发展、文化沉淀、道德理念、立法机关的认识、法律宣传等因素发展变化的。只有这种社会危害性随着上述基础变化到必须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时候,刑法才对该种行为予以制裁。 换言之,脱离了具体社会环境,就很难对一个行为是否犯罪化作出恰当的评价。从当前我国的社会实际看,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强奸罪来处理,还为时过早。理由是:

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


  为全面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维护农业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我部对建国以来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07年10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

  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发布)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发布)

  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发布)

  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5.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6.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农经发[1997]5号发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

  9.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07年6月2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

  10.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年1月11日[1993]农(绿)字第1号发布)

  1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发布)

  1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发布)

  1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

  1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15.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

  16.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17.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6号发布)

  18.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四批)(2002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19.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23.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五批)(2003年8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2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2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发布)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27.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87年8月18日[1987]农(农)字第32号发布)

  28.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1990]农(农)字第40号发布)

  29.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30.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1997年9月8日[1997]农农发9号发布)

  3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3.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34.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35.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36.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7.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发布)

  38.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40.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

  41.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

  42.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1993]农(机)字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4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45.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46.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

  47.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48.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20日农业部令第69号发布)

  49.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50.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3.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5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

  55.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

  56.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发布)

  57.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发布)

  58.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发布)

  59.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发布)

  60.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73号发布)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发布)

  6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63.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6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65.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发布)

  66.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发布)

  67.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发布)

  68.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发布)

  69.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70.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71.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

  72.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发布)

  73.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令25号发布)

  74.农业部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的通知(1989年5月30日[1989]农(渔政)字第13号发布)

  75.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方法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1986]农(渔政)字第14号发布)

  76.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89年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发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8.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发布)

  79.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80.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4年8月18日农渔发[1994]1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1.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83.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1994]农渔发21号发布)

  8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渔发[1995]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6.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7.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8.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发布)

  89.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9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2.农业部关于在东海、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发布)

  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6日农渔发[1998]11号发布)

  94.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发布)

  95.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发布)

  96.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8.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9.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1999年11月8日农渔发[1999]10号发布)

  100.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4月12日农渔发[2000]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103.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105.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6.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

  107.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1号发布)

二、部分条款修改的规章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十六条。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七条修改为:“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1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3)第十三条第(三)项增加:“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使用植物新品种权公报公告的名称;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申请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应当使用原公告的品种名称;”

  (4)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增加:“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品种种子停止生产;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

  3.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的名称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将规定中所有的“农村合作经济”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将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3)将第二条“全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4)将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5)删除第四条。

  (6)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7)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第(七)项修改为“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删除第(十一)项。

  (8)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9)将第二十八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上的转基因生物名称,应当符合农作物品种审定命名的要求。”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

  修改内容: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九条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删除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删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7.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8月2日农业部令第40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8.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2003年4月7日农业部令第26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9.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中的“农业部畜牧兽医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

  (2)删除第五条第一句,将第二句中的“上述生产厂”修改为“定点生产厂”。

  (3)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0.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将第十八条“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条形码”。

  11.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察机构”修改为“《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并将本规定中的“兽药监察机构”和“兽药监察所”统一修改为“兽药检验机构”。

  12.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8日发布,1997年11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修改内容:第四条修改为:“渤海区禁止捕捞春季自然亲虾,……”

  13.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五条修改为:“‘认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发放,审查工作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具体组织实施。”

  (2)删除第六条。

  14.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中“渔业船舶船名的内容由以下4部分组成”修改为“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2)将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报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15.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将第十条(一)修改为:“……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2)将第十条(二)修改为:“(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原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证明原件,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3)将第十条(三)修改为“(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4)将第十条原(五)改为(六),增加一项作为(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申请人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16.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7日农渔发[1996]13号发布)

  修改内容:删除第10条。

  17.渔船作业避让暂行条例(1983年9月20日农牧渔业部[83]农(管)字第28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名称修改为:“渔船作业避让规定”,并将文中的“本条例”改为“本规定”。

三、适时全面修改的规章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0日[1993]农(农)字第18号发布,1999年6月3日农农发[1999]7号修改)

  4.“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1997年4月2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发布)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6.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发布)

  7.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11月25日(80)农业(牧)字第18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9日农牧发[1999]18号发布)

  9.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

  1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1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13.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4.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9月30日[1992]农(机)字8号发布)

四、废止的规章

  1.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1959年11月1日(59)农牧伟字第113号、(59)卫防字第556号、(59)检—联字第231号、(59)商卫联字第399号发布)

  2.印发“国营原种(良种)场工作试行条例(草案)”的通知(1979年4月24日(79)农业(种)字第11号、(79)财农字第30号、(79)商粮联字第8号)

  3.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1979年12月25日[79]渔总(管)字第35号发布)

  4.渔船验船人员工作职称暂行办法(1983年5月21日[83]农渔(管)字第11号发布)

  5.建立飞播示范草场的实施规定(试行)(1984年9月24日(84)农(牧)字第161号发布)

  6.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9月5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全国优良牧草种子生产技术要求(试行)(1986年1月20日(1985)农(牧)字第168号发布)

  8.关于加强飞播草场经营管理,建立草畜商品基地的若干规定(试行)(1988年3月11日(1988)农(牧)字第15号发布)

  9.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1989年2月13日[1989]农(垦)字第22号发布)

  10.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

  11.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1990年6月1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12.乡镇企业节能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13.乡镇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办法(1991年6月20日[1991]农(企)字第16号发布)

  14.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2年2月1日农业部令第12号发布)

  15.乡镇水产站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发布)

  16.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

  17.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

  18.一级群众渔港建设规划评审规定(试行)(1992年5月23日[1992]农(渔计)字第137号发布)

  19.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1992年11月26日[1992]农(企)字第20号发布)

  20.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3月19日农业部[1993]农(垦)字第9号发布)

  21.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4月14日农企发(1994)6号发布)

  22.关于印发《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农企发(1994)43号发布)

  23.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9日农企发(1994)44号发布)

  24.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1994年7月29日农企发[1994]21号发布)

  25.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6月12日农企发[1995]18号发布)

  26.全国乡镇企业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6日农企发[1995]3号发布)

  27.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决定(1995年农企发[1995]31号发布)

  28.农业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1996年6月12日农渔发[1996]9号发布)

  29.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办法(1997年11月24日农企发[1997]12号发布)

  30.农业部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2日农渔发[1998]10号发布)

  31.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

五、失效的规章

  1.关于下发《天然橡胶产品供应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农垦字第75号发布)

  2. 关于印发《国产天然橡胶优质产品管理办法》、《国产天然橡胶实行合格证制度的规定》、《天然橡胶和其他热带作物产品检验条例》的通知(1988年5月农垦字第97号发布)

  3.关于颁发《国产天然橡胶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8年5月30日农垦字第124号发布)

  4.农业部关于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和管理的规定(1992年12月16日[1992]农(渔政)字第10号发布)

  5.农业部关于修改《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95年2月7日农渔发[1995]6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