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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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08〕6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本市市区(含市本级和广阳、安次、廊坊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归集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协助市财政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发改投资〔2007〕367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财综〔2008〕4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市区所有土地拍卖收益及成本支出进行核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将市区所有土地拍卖净收益及时上缴,统一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以及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廊政〔2007〕220号)施行之日起到本办法出台前,对所辖区域(含乡镇)所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不低于10%比例足额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及时归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市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进行核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装修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
中央预算内廉租住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新建廉租住房项目。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付应当履行评审程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经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后,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四条 对收购、改建装修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者出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归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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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何康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和食品经济部长斯坦尼斯瓦夫·津巴会谈纪要

中国农牧渔业部 波兰农林和食品经济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何康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和食品经济部长斯坦尼斯瓦夫·津巴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何康的邀请,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和食品经济部长斯坦尼斯瓦夫·津巴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三日至十一日在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分别介绍了中波两国农业发展情况,并对两国所取得的生产成就表示高兴。
  双方回顾了迄今的双边合作情况,强调指出了去年何康部长访问波兰对发展中波农业和食品经济合作的意义。一九八五年部长会谈纪要中大部分项目的实施取得了积极成果。
  双方高度评价了在果树、养蜂、观赏植物、甜菜和畜牧业方面互相进行品质资源和科学技术情报交流所取得的成果。在上述领域里,波兰动物研究所和甜菜研究所的专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业和花卉生产方面的专家在波兰人民共和国进行了考察。
  中方还通报了引进波方T042型农用拖车四百辆的合同已执行完毕,以及签订中方引进波方甜菜种子二十吨的合同情况。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四月四日,两国外贸部门之间签订的中方向波方提供必要的饲料原料,如玉米、豆饼的协议以及提供大米的协议表示满意,双方同时提出,要进一步发展这一领域的商业合作。
  双方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相互供应农产品的种类。波方提出了向中国提供谷物种子,花卉种子和苗木,甜菜种子、桨果苗木的建议,以及提供诸如酒、蔬菜、加工水果等消费品的建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中有关双方系统地发展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愿望,双方认为可以在下述领域继续探讨加强合作的可能性:
  1.继续在农作物培育、种子繁育、果树、花卉、养蜂、畜牧、淡水养鱼领域进行合作。
  2.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发展农业机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科技合作。
  3.在两国的两部之间和两部的各单位之间,在下述领域发展直接的科技合作,继续签订直接的协议:
  ①作物栽培,其中特别是:
  --谷物栽培
  --改善利用组织培养技术,种植和繁育农作物的方法和技术
  --观赏植物的新品种
  ②种子繁育和苗木培育,其中特别是:
  --在中国进行苜蓿、甜玉米和豆角种子的繁育
  ③畜牧业,其中特别是:
  --交换家畜和饲料作物的品种资源,交流精液和胚胎移植技术
  --在蜜蜂受到疾病威胁下进行蜜蜂选育,维护和保持纯种,以及繁殖方法
  --交换养殖鱼类品种
  波方向中方提出了在农业原料加工、建设食品厂方面提供技术和波方参加中方现代化建设,并提供设备的可能性,波方表示有兴趣为中方的需要,提供设计服务和技术设备,特别是在下述领域:
  --肉类罐头生产
  --提供猪和牛的机械化屠宰线
  --提供肉类分割线
  --提供人造肠衣生产工厂的设备和工艺
  --为桨果(黑醋栗)综合加工厂提供设备
  --建设其他工业生产项目
  --提供冷库、冷冻食品生产和花卉冷藏的设备
  --提供速冻水果的隧道冷库设备
  --提供白酒生产厂
  对上述有兴趣的项目,双方有关机构,在本年度内互相提供详细合作建议。
  双方同意在一九八六年继续进行专家互访,互访内容包括:
  --交换甜菜,牧草以及蔬菜品种资源
  --在生物防治,兽医和牲畜保健方面交流经验
  以及了解小黑麦在收割前的培育情况。
  双方商定,派遣一方,负担来往国际旅费,访问期间的费用,在对等的原则下互相招待。另外,双方认为,有必要筹备签订中波植物检疫协定。
  何康部长和津巴部长责成各自外事司司长负责组成协调有关落实双方部长商定了的合作项目,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各自部长报告。
  双方表示,在经济合作、进出口货物的供应方面将通过有关外贸组织办理。
  波兰农业代表团在中国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田纪云会见了津巴部长率领的农业代表团全体成员,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兹比格涅夫·邓鲍夫斯基参加了所有活动,波兰农业代表团还访问了黑龙江省和吉林省。
  会谈是在友好和诚挚的气氛中进行的,波方对主人的好客和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语言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
  农牧渔业部长            和食品经济部长
    何 康               斯·津巴
   (签字)               (签字)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9年3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40号《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出补充规定,请各行一并贯彻执行。
一、车辆购置专项贷款执行差别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二、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地方设备储备贷款利率,各行可以参照一年期年利率按11·34%、二年期年利率按12·74%的水平自行规定。
三、对在建设银行开户的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的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备付金存款年利率8·64%执行。
四、国家和地方专业投资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利率,按企业、事业单位活期、定期存款利率执行。
五、调整后的利率均从1989年2月1日起执行,并分段计息。
六、为便于工作,这次随文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42号《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通知》(原来已摘要转发过)。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邮电部:
总行1989年1月18日下发了《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通知》,现就有关具体事宜规定如下:
一、有关存款利率的具体问题
(一)1989年2 月1 日前发行的大额定期存单,按原规定利率计息,不实行分段计息。1989年2 月1 日前经人民银行批准,但尚未发行的和2 月1 日以后发行的大额定期存单,其利率一年期、 二年期的可在调整后的同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10%,三年期以上的大额定期存单, 除按调整后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外,再给予保值贴补,但利率不再上浮。
(二)各银行可增设一年期以下的存款利率档次,其利率在计算复利不超过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基础上确定。对已开办的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其利率可作相应调整,但必须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计息范围不变,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如果企业临时需要资金,可将存款作为抵押品,办理抵押贷款,其利率比同档次存款利率高1·5--2·1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从发放贷款日至该定期存款到期日止。
(四)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调整后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利率计息,“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和返还性人寿保险金按调整后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开办的退休养老基金保险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等存款,其利率按调整以后的同期储蓄利率执行。
上述三年以上存款均不实行保值贴补。
(五)各金融机构(含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利率一律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不得上浮。
(六)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开办的特种存款,其利率从1989年2月1日起,一年期由原来的年利率9 %提高到年利率12.6%,半年期由7. 56%提高到9.72%,半年期以下的特种存款利率由省、市(区)分行确定,其利率水平不得超过半年期9.72%。
二、有关贷款利率的具体问题
(一)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贷款利率,由各专业银行根据结构调整和加速资金周转的要求,对不同行业并分别贷款期限长短,增设不同的贷款利率档次,报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后实施。
(二)住房贷款利率,仍本着“低来低去”的原则,存、贷款之间保持1 .5‰的利差,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三)《通知》中规定的粮油贷款利率是指合同内定购贷款,不包括议价粮、油贷款。由于两种贷款利率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以划分清楚,故按照两种贷款所占比重,对粮食企业贷款核定一个混合的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08%执行。
(四)由于收购棉花贷款利率,与储存、初加工棉花贷款利率很难划清,基层企业和银行均不好掌握,因此,现核定一个混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08执行。
(五)对出口创汇产品收购贷款实行低利率。由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口、进口产品贷款不易分清,现根据其在外贸贷款中所占比重确定一个混合利率,按年利率10.44%执行。
(六)对原来确定的能源、交通、通信和一部分原材料工业等13个行业以及盐业和农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利率,仍实行差别利率。利率调整后如何执行,人民银行正同有关部门测算,待确定后即公布施行。
(七)委托贷款利率仍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八)同业拆借利率仍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使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利率,要按照《通知》中有关贷款利率及可以向上浮动的幅度的规定执行。
三、有关优惠贷款利率及补贴问题
(一)人民银行发放的老、少、边、穷经济开发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的利率均由原来的年利率4.68%调整到年利率7.02%。
(二)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贷款利率由年利率6.12%调整到8 .46%,银行向企业按年率11.34%收息,对年利率8.46%与11.34%之间的差额单独计算,返还给企业补充自有资金。其中财政负担的62%,年终由专业银行总行与财政部统一清算。
(三)邮电部系统的通信基础设施贷款利率由年利率9%调整到年利率11.34%。
(四)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贷款利率,可在调整后的年利率11.34%的基础上下浮,但不得低于年利率9.54%。
(五)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利率,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利率,均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或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六)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率也相应提高,由年利率9%调整为年利率11.34%。
(七)1987年以后人民银行开办的黄金设备贷款利率,在原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分别相应增加2 .34个百分点,即由原来的6.12%、6.84%、7.56%分别调整到8.46%、9.18%、9.9 %; 1987年以前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发放的国营企业黄金设备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在原定期限内,由人民银行按年利率12.78%与各档次的利差给予补贴。
(八)人民银行对工商银行每年发放的4亿元技术开发贷款,仍按2.4‰给予利差补贴。该项贷款利率是否变动由工商银行决定。
(九)对各专业银行1986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赊销纯棉布、絮棉无息贷款,从198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34%给予补贴。
(十)对中国银行发放的机电产品卖方信贷贷款,仍按月利率1.2‰给予利差补贴。
(十一)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利率仍维持原利率,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的这部门贷款利率,仍按年利率5.76%执行。
(十二)工商银行发放的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本建设贷款和储备贷款的利率,仍按年利率5.4 %执行。其与固定资产贷款之间的利差,即5. 4%与12.78%之间的利差由人民银行给予补贴。
四、有关债券利率问题
已发行的债券利率,这次不进行调整,仍按原定利率计息,直到债券到期为止。1989年2月1日以后新发行的一年期以上债券的利率,可在同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20%特种贷款利率可比调整后的债券利率高2.0 --3. 0个百分点。
五、有关贷款加息问题
(一)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等的处理,从2月1日起,原订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均不作调整。
(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每天按万分之三加收利息;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时间欠缴的,每天仍按万分之五加收利息。
(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调整以后,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根据当地资金余缺情况,将上述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10%。
六、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内部的联行利率由各行自行调整,人民银行的联行利率及人民银行系统内部的存、贷款利率调整方案将另行通知。
七、有关保值贴补率问题
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是对3年期以上存款利率与物价上升幅度差数的补贴。按照去年三季度比去年一季度的社会商品零售和服务项目价格总指数计算,今年一季度到期的3年期储蓄存款总收益率为25.85%,当3年期存款年利率为9.72%时,年贴补率为16.13%。
今年2月1日,3年期存款年利率调整为13.14%,年贴补率即为12.71%。
由于我国的存、贷款利率是分段计息的,因而在2月1日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后,为了计算方便,凡应享受保值贴补率的3年期以上的储蓄存款,都从1988年9月10日起执行2月1日调整后的储蓄存款利率。今后如遇调整利率,对保值储蓄都要从1988年9月10日起执行调整后的新利率。但对提前支取的3年期以上存款不给保值贴补,仍实行分段计息。

附件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邮电部:
为贯彻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决策,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决定对现行存、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存款利率
提高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存款利率,半年期定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6.48%调到年利率9%;一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8.64%调到年利率11.34%;二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润9.18%调到12.24%;三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9.72%调到年利率13.14%;五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10.8 %调到年利率14.94%;八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12. 42%调到年利率17.64%。对城乡居民三年期以上储蓄存款继续实行保值。即在调整后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再加保值贴补率;物价指数低于三年期利率水平时仍按调高后的利率付息。活期存款利率不作调整。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以及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均相应提高。
对企业、事业单位三年以上定期存款仍不实行保值贴补。
各金融机构以及邮政办储蓄部门均按调整后的存款利率执行。一律不得向上浮动。
二、提高贷款利率
存款利率调整以后,贷款利率需要相应调高,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9%调到年利率11.34%。一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9%调到年利率11.34%;一年以上至三年期贷款,由现行年利率9.9%调到年利率12.78%,三年以上至五年期贷款,由现行年利率10.8 %调到年利率14.4 %;五年以上至十年期贷款,由现行年利率13. 32%调到年利率19.26%;十年以上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根据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复利确定。
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可上浮50%。超过50%的,要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包括城乡信用社)对各项贷款利率上浮30%的规定不变。
三、相应提高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
各金融机构上交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现行年利率5.04%调到年利率7.20%。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年利率6.48%调到年利率8.64%。年度性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8.28%调到年利率10.44%;季节性贷款利率由现行利率7.56%
调到年利率9.72%;日拆性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6.84%调到年利率9.0%。
四、实行贷款差别利率
1 、对原来确定的能源、交通、 通信和一部分原材料工业等十三个行业以及盐业和农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利率,仍实行差别利率。在调整后的正常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水平上,人民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每年确定向下浮动10--20%的行业和企业。个别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向下浮动30%。
2 、对出口产品收购贷款利率,仍维持现行年利率9%的水平, 对外贸加工企业贷款利率要按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对粮、棉、油贷款利率仍维持现行年利率9%,银行则相应减少对财政上交的税利。
3 、对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 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及其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均在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提高2.34个百分点。仍给予低息照顾。扶贫专项贷款利率暂不变动。
五、进一步强化加息罚息制度
对逾期贷款的加息由现行的20%提高到30%;对超储积压和有问题商品占用的贷款加息由现行的30%提高到50%;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加息由50%提高到100%。
调整后的存款、贷款利率均从1989年2月1日起执行,并分段计息。
附一:银行存款利率调整表
年息%
────┬────┬───────────────────
│ │ 存 款 利 率
│ 项 目├───────────────────
│ │ 调整前 调整后
────┼────┼───────────────────
城 事 │ 活 期│ 2.88 2.88
乡 业 │ 定 期│
居 单 │ 半 年│ 6.84 9.00
民 位 │ 一 年│ 8.64 11.34
和 存 │ 二 年│ 9.18 12.24
企 款 │ 三 年│ 9.72 13.14
业 │ 五 年│ 10.80 14.94
、 │ 八 年│ 12.42 17.64
────┴────┴───────────────────
附二: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年息%
─────────┬───────────────────
│ 贷款利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金贷款 │ 9.00 │ 11.34
固定资产贷款 │ │
一年以下 │ 9.00 │ 11.34
一年以上至三年 │ 9.90 │ 12.78
三年以上至五年 │ 10.80 │ 14.40
五年以上至十年 │ 13.32 │ 19.26
十年以上 │ 16.20 │根据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复
│ │利确定
─────────┴────────┴──────────
附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年息%
─────────┬───────────────────
│ 存、贷款利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存款准备金 │ 5.04 │ 7.20
备付金存款 │ 6.48 │ 8.64
年度性贷款 │ 8.28 │ 10.44
季节性贷款 │ 7.56 │ 9.72
日拆性贷款 │ 6.84 │ 9.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