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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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七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符合本条例规定基本要求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审议,并能够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

  (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贯彻实施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和本市区、县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项;

  (四)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代表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附议代表提供议案文本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使附议代表了解议案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附议代表应当参加领衔代表组织的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附议。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代表议案一般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之后形成的代表议案,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第十一条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应当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转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转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四章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大会秘书处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论证和协调,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交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会议。

  第十四条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代表议案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内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代表要求在闭会期间处理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未要求在闭会期间处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等内容。

  第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送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有关机关、组织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可以决定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有关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有明确的责任部门、具体方案、解决措施和时限等内容。有关机关办理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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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苏丹共和国:
  1、所得税;
  2、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苏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苏丹”一语是指苏丹共和国,包括根据国际法,按照苏丹共和国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被指定的苏丹共和国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拥有权利的苏丹共和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苏丹;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苏丹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词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苏丹方面是指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五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苏丹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苏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苏丹取得的所得是苏丹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苏丹税收。
  二、在苏丹,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苏丹居民取得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对该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额应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苏丹税收中抵免,但是:
  (一)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利润或所得或根据具体情况征收的相应苏丹税额。
  (二)在股息情况下,只有当股息支付给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公司选举权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公司,该项抵免应考虑对支付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法光          萨比尔·穆罕默德·哈桑

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枪支和临时来华外国人携带枪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并征得国防工办、兵器工业部、林业部、国家体委、海关总署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防工业部门进口属于生产、科研需要的军用枪支、弹药(含经技术处理不能使用的样品),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工办批准,并将批准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
非国防工业部门因特殊需要进口军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主管部委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体育部门进口射击运动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国家体委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林业、狩猎部门进口狩猎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林业部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凡未经批准,私自进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二、外国人来华进行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需要携带与业务有关的枪支、弹药样品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事先申请批准。
外国人来华狩猎,有自带猎枪必要的,接待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公安厅、局批准。
三、经批准同意进口枪支、弹药的单位,应将批准文件与进口枪支、弹药的名称、数量及预计进口的时间,事先抄送入境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站备查。
四、经批准进口的枪支、弹药,通过货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凭批准进口的文件审核放行。入境后的国内运输,由进口枪支、弹药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运输证。经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枪支、弹药,由入境人随身携带或按行李托运入境的,
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文件审核发给携运证。
进口和入境的枪支、弹药到达目的地后,进口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枪支、弹药严禁伪装夹带或邮寄入境,违者,一律没收,并追究有关人的责任。
五、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来华的外国人,在中国停留期间,除在有关的业务场所和指定的狩猎场地外,所带枪支、弹药,一律由接待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或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保管,不准随身携带或寄存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出境时,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注销,办理有关手续,将带进的枪支、弹药如数复带出境。如赠送、转让给我有关单位的,应由有关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查验放行。
六、出口的枪支、弹药,在国内作货物运输时,发货单位必须事先将出口枪支、弹药的名称、数量及预计出口的时间,通知发货地和出口地的县、市公安局,并向出口地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手续。
七、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外华侨需要携带枪支、弹药入境的,可比照有关对外国人的枪支管理规定办理。



198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