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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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67号


甘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公厕管理,提高城区公厕服务水平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掖市城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城区范围内设置的供居民和流动人口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道路、广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附设的公厕以及流动公厕。
  第四条 城区公厕建设实行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相结合,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城区公厕。
  第五条 城区公厕建设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建设规划的制定、实施和公厕工程批后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甘州区政府负责城区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区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公厕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区公厕规划要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人流特点等因素,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专项规划或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广场、公园绿地、旅游风景区和城区主干道两侧;
  (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必须向社会开放使用。
  城区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九条 城区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和设置: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密度大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1000米的距离设置1座;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万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250米设置1座。
  城区广场周边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标准设置。
  第十条 城区道路两侧规划布局独立公厕时,应将距离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对独立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要考虑公厕的使用功能,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十二条 城区公厕设计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四条 城区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城区内按规划单独建设的公厕,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由甘州区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可安排公益岗位,由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和日常管理;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内规划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三)住宅小区内规划的公厕,由其开发商投资建设,建成后移交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四)公园、旅游景区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五)城区公共绿地内规划的公厕,由园林部门建设、维修和管理;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可委托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建、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区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新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厕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改造。
  第十六条 城区公厕建设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旅游景区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种草,以美化环境。
  新建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旱厕,应当按照城市公厕建设规划逐步改建为水冲式公厕。
  禁止新建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区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七条 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公厕的场所、公共建筑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厕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建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区公厕必须设置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工程竣工时,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区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区公厕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完好。
  城区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甘州区制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在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公厕的各项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城区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公厕的开放时间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厕,必须有专人管理,公布收费标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 纳入免费位置的公厕,由甘州区政府保障正常的运行费用,并安排公益岗位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规划投资建设城区公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
  (一)单一性的水厕,按实际占地面积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综合建筑物中的水厕或一栋建筑物底层按规划带建的水厕,其用地按分摊面积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二)单独建设的公共水厕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结建费、垃圾处理费;供水、供热、供电、排水设施就近接入城市管网,投资者仅承担城市管网到水厕的工料费。在一栋建筑物底层带建的公厕该项工程免收人防工程结建费、工程建设交易服务费,除公厕建筑面积外再减免4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从简办理城区公厕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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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妇女生育基本医疗需求,现就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可将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二、城镇居民生育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要综合考虑城镇居民生育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要完善医疗费结算办法,探索适合生育保障特点的结算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三、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积极探索保障城镇居民生育相关费用的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987年1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从此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时代。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参差不齐。就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试图就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瑕疵,作如下探讨,以求得同仁赐教。
一、现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
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主要是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从表现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其他单行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三是国家行政法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的这个法律表现形式持续时间较长,内容较多,从“文革”前的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前后冲突较大,内容不够系统。
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制度,内容相对来说较为单纯,但是,从上述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表现形式繁杂,缺少统一、完整的体系,内容明显带有一种发展的痕迹,致使人们很难掌握人身损害赔偿的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按照法律体系建设的一般要求,应当是基本法的内容统帅单行法和行政法规的内容,司法解释围绕基本法的原则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现在的实际情况却表现出如下特点:
(1) 基本法的内容粗疏,规定的内容滞后、缺项
《民法通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法,但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19条。在这个条文中,一是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用这样简单的条文表达十分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是远远不够的。二是规定的赔偿项目缺项。在这个条文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仅仅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只有5项。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的赔偿项目高达十几项,尤其是关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则完全没有规定。这些规定的赔偿项目,都是最为原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随着法制的不断深入,对人权的保护也不断完和各行其是之嫌。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对死亡者的赔偿是赔偿抚恤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同样的赔偿项目却称为“死亡赔偿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规定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这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一规定仅仅体现在消费领域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其他场合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适用,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明确的解释。
2、 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过于显赫。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中国的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然而,中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的功能,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这种矛盾的现象确实反映了中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是:从形式上看,民事基本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在单行的立法中,一些单行法律仅仅规定几条赔偿的项目,有的法律虽然规定较为详细,但是适用范围有很大限制。这些条文加在一起,不过十几条。但是,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有几十条。从实质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很多是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现在的形式,在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如果仅仅按照基本法律的规定,就无法处理,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习惯上,中国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得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现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不引用司法解释就会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这种现象是应当引起重视的。
3、 律制度不完备,内容不完善。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一方面是国家的很多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也做出更多的解释,但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不是因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出很多规定而使这一制度达到完备、完善、完美的程度,而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基本满足现实生活的急需,很多基本内容没有规定。
4、 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冲突,带来适用中的混乱。
四种不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形式,内容不够协调,对同样的一种具体制度就有几种不同的规定和称谓;对一种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前后几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都不一样。主要的是:
(1) 造成死亡的抚慰金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在〈〈产品质量法〉〉中称为赔偿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解释,从总体上称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造成死亡的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没有纠正法律规定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死亡赔偿金就有这样三种不同的称谓,实际上一个“抚慰金”的概念就可以完全包容。在具体的内容上也是如此,在规定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中,就有不同的计算方法。这样就使同样是一个自然人的死亡,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就会有不同的赔偿数额,形成了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结果。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办法做出新规定,只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下去,不仅仅是对个体的人的不平等,而且还会损害国家立法和司法的统一,损害立法和司法的威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2) 赔偿残疾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不同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这些标准都各有差异,计算的结果都不统一,如何适用,就会造成不公平的嫌疑。
(3) 死者或残者死前或者伤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准差别悬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有的则拟规定不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市、县、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费,并且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致残前或者生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些不同的标准执行起来差别是非常大的。
(4)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充分保护公民的人权不受侵害。结合人身损害赔偿
存在的问题和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主要内容,对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1、尽快制定《中国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拟议在制定民法典之前首先制定出《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内容,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一定要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运用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完整、全面、完善的规定,并且最终收入到民法典中。
2、 侵权行为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应当统一、具体、可操作性强。首先,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必需统一,就是对各种单行法律中规定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不统一的问题统一协调起来,不再出现对一个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几种规定,使整个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其次,在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具体,使各项制度非常明确。当然,作为一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具体的赔偿制度不能过于详细,但是要坚决地改变立法粗疏,只管大不管小,缺乏具体规定的习惯。《侵权行为法》急需规定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确定哪些赔偿项目,这些赔偿项目采用何种赔偿计算标准。制定《侵权行为法》应当借鉴〈〈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体例,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作出规定,确定基本原则。再次,这样的规定一定要详细、有可操作性,便于在实践中掌握,法官容易执行,群众能够理解。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就能够改变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3、在立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实践中存在的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形成基本制度由立法规定,具体问题由司法解释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格局。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国家的统一,法律的统一,司法的统一;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国家公民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受到人身侵害的时候,人人都能够得到完全平等的法律保护。司法解释的内容,不是基本制度的规定,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在实践中怎样实施和操作,使〈〈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贯彻执行,真正发挥保护公民人生命健康权的作用和功能。

纳溪法院 兰平 周也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