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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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7号)批准,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取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为规范收(交)费行为,收费还贷,现将《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收费公路运营管理体制改革,打造顺畅便捷的交通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整合市内公路收费站点,改进路桥通行费征收方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取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为2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根据国务院关于“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规定,为保障我市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加强对路桥通行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是指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并通过合法程序验收合格正式竣工并通行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过往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
第三条 防城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负责征收机动车辆通行费并接受市财政监督检查。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
(一)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
(二)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
(三)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
(四)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五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次费和委托钦防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防城收费站按次收取通行次费。通行年费收取点分别设在防城港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防城港市交通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防城港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防城区交警大队车管所和东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
第六条 市区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车 辆 类 型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
年·车/元 次·车/元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50 1
一类车
≤2T货车
≤7座客车 出租车
营运客货车 680 10
非营运 私家车 300 10
单位用车 500 10
二类车
2T~5T(含5T)货车
8~19座客车 营 运 1250 15
非营运 1050 15
三类车
5T~10T(含10T)货车
20~39座客车 营 运 1650 20
非营运 1450 20
四类车
10T~15T(含15T)货车
20英尺集装箱车
≥40座客车 营 运 1950 25
非营运 1750 25
五类车
>15T货车
40英尺集装箱车 营 运 2200 30
非营运 2000 30

备注:1.月票收费标准=收费次票标准×30,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2.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七条 除防城区的茅岭乡、滩营乡、华石镇、大菉镇、那梭镇、垌中镇、那良镇、扶隆乡和东兴市的马路镇的机动车按同类车收费标准的60%征收年费外,所有防城港市区籍车牌(不含上思县)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一次性交纳通行年费。
悬挂非防城港市本市籍车辆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按次费交纳通行费,也可自主选择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或月费。
上思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购买年费的范围,视同外籍车辆按次费交纳通行费。
第八条 悬挂本市籍车牌的车辆(不含上思县)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当年的12月1日至下年度的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取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自愿选择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当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驻留收费区域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不足72小时,按72小时计算;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当再交纳一次通行费,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并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十条 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于交纳通行年费或者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辆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季票或月票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交费标志指通行年票、季票、月票。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连同书面补领申请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票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免交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持上一年的通行标志按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免交手续领取当年通行标志。
免费通行标志只限本车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四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的,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执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应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籍车辆转户外籍的,应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转户证明在30日内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通行剩余时间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剩余通行费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条 通行年费收费点和次费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核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与各代收单位应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着统一服装,做到文明礼貌收费,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管理严格按《防城港市市区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同时制定岗位职责,科学管理通行费收费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不得拒绝、阻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对扰乱收费站(点)秩序、强行冲卡通过收费道口的,除按规定收费外,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伪造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逃、欠通行费的,除按前款(一)处理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应视同交费车辆。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的,应主动将免交通行费凭证交回办证单位注销,从变更之日起补交剩余时间的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费行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防城至东兴二级公路、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西湾跨海大桥及配套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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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水利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人多地少、水资源短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水旱灾害频繁,这些基本国情决定了农田水利建设在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田水利建设,经过广大农民群众长期不懈的努力,全国农田有效灌溉面积大幅度增加,为粮食产量和农业生产不断迈上新台阶奠定了坚实基础。但近年来,我国农田水利建设的环境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投入总体呈下滑趋势,已成为制约粮食生产能力提高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为了适应农村税费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和城乡统筹发展的新要求,改革和完善农田水利建设的政策体系、投入方式、组织形式,促进新时期农田水利建设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重大意义
农田水利设施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基础。我国现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大都建于20世纪50至70年代,相当一部分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老化失修严重,效益衰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计不完善,配套率低,欠账较多,对现有灌区全面进行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的任务十分艰巨。在人增地减水少的严峻形势下,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就必须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因而也需要更多的投入。但与此同时,近年来,全国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呈下滑趋势,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逐步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后,农民群众的投工投劳数量大幅度减少。农田水利建设滑坡,不仅直接影响当前的粮食增产,而且严重制约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持续提高。因此,尽快建立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新机制新办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认真组织试点,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加强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推进新时期农田水利建设迈上新台阶。
二、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的方略,切实加大公共财政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以政府安排补助资金为引导,以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为主体,以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为依托,以加强组
织动员为纽带,以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为动力,逐步建立起保障农田水利建设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二)原则。
1.坚持政府支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国家要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重点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同时,要把加大政府投入与增加农民劳动积累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组织和引导农民尽可能增加劳动积累。
  2.坚持民主决策、群众自愿的原则。要严格区分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与加重农民负担的政策界限,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以政府加大投入为契机,通过有效的组织工作,引导农民出资出劳开展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建设。同时,要严格规范“一事一议”程序,控制筹资筹劳标准。
  3.坚持规划先行、注重实效的原则。要发挥规划的统筹指导作用,把规划作为乡村两级组织农民出资出劳的必要条件和国家安排补助投资的重要依据,科学有效地开展农田水利建设。
  4.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的原则。建立以政府资金为引导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和小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形成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调动广大农民投资投劳开展农田水利建设的积极性。
  三、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工作重点
  (一)增加政府投入,逐步建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稳定增长的机制。财政部门要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给予补助,并逐步增加资金规模;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时,继续把农田水利建设作为中低产田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发展改革部门要调整投资结构,切实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要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要整合国家现有的各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加强统筹协调,避免重复安排,着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按照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地方各级政府应切实承担起农田水利建设的主要责任,把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投资和财政预算,逐步形成适度规模。
  (二)认真做好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采取以县为单位、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个县都要编制。编制规划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求实效。规划按程序经过审批后,即为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的依据,申报项目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水利部门要从全国和区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出发,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积极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规范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一是明确资金投向。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重点用于补助粮食主产县。二是明确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可以是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农民联合体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三是完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补助项目建设的材料费、设备费及机械作业费,具体方式可采取项目管理或“以奖代补”的办法。四是制订补助标准。根据工程性质、农民在限额内筹资筹劳情况,制订不同的补助标准,筹补结合、多筹多补。五是健全申报程序。由县级有关部门对项目主体的申请进行审查、公示后联合上报。需要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应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完善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策。对政府给予补助资金重点支持的斗渠、相邻村共用的村级小型水塘(库)和圩堤等农民受益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村级为基础进行“一事一议”,按照乡镇协调、分村议事、联合申报、统一施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分村落实建设任务的程序和办法实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限额标准由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在不影响村整体利益和长远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受益群体议事。要加强资金和劳务的监管,对国家引导资金和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劳务,都要实行全过程公开、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强行以资代劳或变相加重农民负担。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提高资金和劳务使用效率。
  (五)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县乡政府要将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和责任,落实有关政策,组织规划编制,抓好项目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指导和检查监督。鼓励和扶持农民用水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建设、使用维修、水费计收等方面的作用。
  (六)加快推进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制度改革。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小、微型工程,归农户个人所有;对受益户较多的小型工程,可按受益范围组建用水合作组织,相关设施归用水合作组织所有;政府补助形成的资产,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允许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产权流转,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积极推进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实施灌区管理机构定岗定员和工程维修养护定额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妥善解决富余人员的分流问题,改革水价和水费计收机制,为工程良性运行和节约用水创造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5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在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大力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完善和落实各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及办法,强化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全国共征收个人所得税131.39亿元,比1994年增长了80.
8%,对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征管制度和有关措施在一些地区尚未得到很好的落实,特别是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流动性较大的外籍人员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这
些问题影响到个人所得税职能的充分发挥。江泽民同志在五中全会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要把调节个人收入分配、防止两极分化,作为全局性大事来抓。”《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也指出:“社会收入分配要继续体现效率优
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并通过税收调节等措施解决社会收入分配差别过大问题”;特别强调要“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精神,确保1996年个人所得税征管再创佳绩,总局研究决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
一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领导要上新高度。个人所得税目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争取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是做好税收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确保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和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职能的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靠当地各级党政加强组织领导,从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战略高度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要从思想认识上把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当作全局性大事来抓,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改进和加强征管的措施,认真协调好各部门关系,保障税务机关严格执法,并切实解决征管经费、机构和人员编制不足
等问题。各地应积极提出推广电子计算机进行征收管理的意见并落到实处,以确保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税法宣传要有新思路。1996年,个人所得税法宣传总的要求是针对性要更强、覆盖面要更大、效果要更好。要突出对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和重点内容的宣传。要采取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和手段,将宣传和辅导结合起来,注重宣传的效果。要有目的地选择一些正反两方
面的典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加以报道,特别强调对查处偷逃税大案要案的宣传,以达到表彰先进、鞭苔落后、严惩犯罪的目的。各地还应加强对先进征管经验的宣传和推广。总局将定期通报收入进度情况,并拟对收入列前5名的省市的征管措施和经验,通过宣传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报道,
以扩大影响,促进全国税务系统征收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推动全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再上新台阶。
三、抓重点税源和对高收入者征税要有新措施。抓好对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曾多次指示。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者,的确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点和难点。应该看到,做好对这些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会有好的示范效应和社会效果
,必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为此,总局于1995年相继颁发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各地也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征管办法。1996年,总局将制定广告业、建筑安装业和流动性较大的外
籍人员的征管办法。各地应在抓紧落实已有办法的同时,着重加强对金融、贸易、房地产、广告、建筑安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行业的征收管理,积极探索切实可行的控管办法。同时,要进一步改进个体工商户纳税办法,减少税收流失。
四、查处大案要案要有新突破。查处并对大案要案曝光,对于惩诫违法者,教育广大纳税人,加大执法力度,突破征管难点,提高税务机关权威,推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具有重要作用。总局曾多次对此作了强调,但这一工作进展不大,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存在定性偏轻、
处罚不严的现象,未能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舆论工具维护税法的严肃性。1996年,各地应将查处大案要案作为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一个重要内容来抓,要认真进行安排,组织相应的力量,排除阻力,迎难而上,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两个方面的偷税、抗税典型案件进行
严肃查处,并对一些大案、要案予以充分曝光,以引起全社会对税法严肃性的重视。总局要求,偷抗税额达到5万元的案件要报省(区、市)税务局备案,达到10万元的案件,要报总局备案。
五、贯彻落实征管规章和征管措施要有新进展。加强基础工作是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要根据总局制定下发的有关征管方面的规章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强化征管的办法和措施,应狠抓落实。要进一步扩大代和代缴面,促使每个支付单位切实履行应负
的扣缴义务;要大力推行自行申报纳税办法,认真做好申报纳税辅导,加强对申报表的稽核和审查。要认真落实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213号)的精神,切实组织好“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
的试点工作,从中摸索经验,加以推广,为全面实行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打好基础。
六、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要出新成果。1996年,仍按总局决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半年就开始着手这项工作,总局不另专门部署。各地可在总结以往专项检查经验的基础上,制定1996年的专项检查计划,切实加强组织领
导,搞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突出重点,以查促管,及时整改。日常稽查是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特别是对个人所得税,必须建立起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的稽查队伍,通过稽查发现偷逃税问题,堵塞偷逃税漏洞。1996年的专项检查和日常的税务稽查都要上新的水平、出
新的成果。各地在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表样见国税发〔1995〕176号通知附表),于10月底一并报送总局。
1996年是“九五”计划的第一年,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差距过分悬殊、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作用寄予很大期望。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力争在“九五”计划的第一年,个人所得税征管
再创新水平,收入再上新台阶。




19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