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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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教研〔2009〕6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各重点研究基地: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推动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和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省教育厅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陕教研〔2009〕6号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高校)哲学
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高等学校、各重点研究基地: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推动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和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省教育厅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
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的管理,构建集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学术交流、成果推广为一体的创新平台,推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以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研究内容,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规律,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建设条件

第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立项建设,按照“突出特色、注重成果、合理布局、择优支持”的原则,由申报重点研究基地的依托高校提出申请,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经省教育厅组织论证、批准后,进行立项建设(建设期一般为3年)。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完成后,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对达到立项标准的重点研究基地予以正式挂牌成立。
第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条件包括:
1.学科方向明确,特色突出。重点研究基地应依托陕西高校在国内有一定影响的优势学科,具有明确的研究方向、突出的学科和地域特色。研究内容和成果具有显著的创新发展优势,能够带动该学科研究的创新和发展;
2.科研队伍结构合理。具有在国内有影响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批具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学术骨干,高级职称研究人员应占研究队伍的二分之一以上;科研整体水平居省内领先地位,在国内相关研究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和声誉;有扎实的研究基础和成果积累,能吸引国内外著名的专家、学者开展科研合作;具备组织全国、全省学术活动的实力;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国家级科研项目;
3.科研条件良好。基地拥有独立、集中的研究用房不少于400平方米(包括:研究室、配有多媒体设备的学术报告厅、拥有1万册以上的图书资料室、办公室等);配备科研所需的计算机等现代研究办公设施;基地建有专门网站,配备有专职工作人员,能满足国内外专兼职研究人员来基地开展研究工作的需要;每年有不低于10万元的运转经费;
4.管理措施到位。有学科建设近期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1.开展科学研究。围绕国家和陕西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针对学科前沿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组织高水平科研项目研究,承担国家和省级科研项目,产出创新成果;
2.人才培养。通过科学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成为省内外相同领域的优秀人才库和后备人才培养基地;
3.咨询服务。主动承担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委托课题研究,为解决重大现实问题提供科学依据,成为省内外知名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
4.学术交流。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提高学术水平,推进理论创新。通过举办国内外学术会议,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的重要作用,成为本学科领域学术和信息资源交流的重要平台;
5.深化科研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开展制度和机制创新,形成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竞争创新的运行机制,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科研体制改革方面发挥引领和示范作用。

第四章 基地管理

第六条 陕西省教育厅是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重点研究基地的总体规划和检查指导,受理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组织专家评估和评审验收,并按财政管理体制提供专项经费支持。
第七条 依托高校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重点研究基地的管理与评估,组织申报新建重点研究基地;
2.指导重点研究基地制订整体建设计划和中长期研究与发展规划,并负责检查、落实;
3.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和经费支持;
4.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对外开放和开展重大学术交流活动;
5.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点研究基地工作。
第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是高校直属、独立设置的科研实体,具体要求是:
1.重点研究基地是依托高校正式批准成立的科研实体机构,配备有数量充足的专职科研和管理人员;
2.拥有独立的办公室、研究室和资料室,配备相应的科研设备;
3.经费独立建账,能自主安排科研工作和各类学术活动;
4.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主任负责制。重点研究基地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重点研究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基地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人才培养与团队建设,以及基地平台的建设;
2.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发展规划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制订与落实;
3.负责聘任副主任、专兼职科研人员及以科研管理人员;
4.负责向依托高校和教育厅汇报工作进展。
第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主任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并报教育厅备案。
对任职期间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主任,应及时予以调整并报教育厅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届更换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其主要职责包括:
1.审定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研究方向和中长期研究发展规划;
2.参与重大科研项目及基地开放课题的评审,参与重大研究成果的评审鉴定;
3.对重大课题经费的合理使用提出建议;
4.听取基地主任的工作汇报,监督学术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由省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为7—9人,其中,依托高校的学术委员不超过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其任职条件是:(1)本研究领域国内外知名的专家、学者;(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身体健康。
重点研究基地主任一般不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十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完备的科研档案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的范围包括:
1.科研人员档案,如聘任合同书,出国学术交流证明等;
2.科研项目档案,如立项通知书、委托研究合同书等;
3.科研成果档案,如研究成果正本,奖励证书等;
4.学术会议档案,如会议通知,会议论文,会议纪要等;
5.科研经费档案,如各项经费拨入和支出账册等;
6.工作报告档案,包括各类工作报告,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决议文本,重点研究基地大事记等;
7.其他档案。

第五章 科研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以“开放、流动、竞争、合作”为原则,实行全员聘任制。基地主任与受聘的专兼职人员及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部门)三方签订责任、权利、利益明确的聘任合同,聘用周期一般为3年。
第十六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凝聚和建设一支具有政治素质高、治学严谨、理论功底扎实、勇于开拓创新的学术团队。注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积极引进优秀人才,不断优化和壮大科研队伍。
第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兼职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15人,其中正高级研究人员不少于5人,副高级研究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博士学位的研究人员8人以上。
第十八条 为保证重点研究基地骨干队伍的稳定和研究方向的长期发展,重点研究基地应设有一定数量的固定科研岗位和科研人员。专兼职研究人员在重点研究基地从事项目研究的工作时间:校内专职人员每年不少于8个月;校内兼职人员每年不少于3个月;校外专兼职研究人员(含境外访问学者)应根据研究项目的实际需要,安排驻基地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六章 项目和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承担国家和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产出创新性高水平科研成果作为基地建设与发展的首要任务。要瞄准前沿学科,发挥创新优势,强化质量意识,力争产出能够填补科学空白和具有学术前瞻性的精品成果,并注重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加强项目和成果管理。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开展对策研究,为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有建设性和影响力的咨询报告。
项目研究完成后,应首先由基地学术委员会进行审定,并签署意见,上报项目来源部门进行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要注重保护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基地项目研究成果包括的论文、专著和研究报告等,作者第一署名单位应为相应的重点研究基地或依托高校。省教育厅重点研究基地科研计划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其著作权由资助方和作者共同所有。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点研究基地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各类报告(简报)及其内容将列入对基地的检查评估指标体系。
(一)工作报告制度,内容包括:
1.重大学术活动报告,如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学术活动纪要、依托高校及上级主管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等;
2.重大项目研究进展报告;
3.规章制度制订、修改和执行情况报告;
4.承接和组织全国、省级学术交流、论坛或国际性学术会议情况报告;
5.其它有较大影响活动的工作报告等。
(二)成果简报制度,内容包括:
1.重大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摘要;
2.专题学术研讨会内容摘要;
3.研究咨询报告摘要;
4.标志性论文、专著摘要等。

第七章 人才培养与学术交流

第二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积极吸收中青年教师参加重大项目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积极吸收博士、硕士研究生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参加研究工作,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二十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重大项目的研究与学科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最新研究成果向教学层面的推广和应用,在更新教学内容和提高教学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积极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依托高校及相关院(系)应支持重点研究基地自主举办各类培训班,并支持其将部分培训收入留作基地学术发展基金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充分发挥专业研究与学术交流平台的作用,积极开展高水平的学术交流活动。每2年须主办或联办一次高水平的全国或全省学术会议,研讨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通过学术会议了解学科前沿及研究进展,交流和展示研究成果,增进合作机制与平台建设,吸引优秀人才,壮大研究队伍。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完成后要及时进行结算,并按规定提供项目结算清单。
第二十八条 省属高校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主要由依托高校投入。省教育厅的经费投入主要用于基地重点项目研究。依托高校每年应保证为基地提供不少于10万元的运行和开放课题等经费。

第九章 检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淘汰替补”的动态管理模式。省教育厅对正式挂牌的重点研究基地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对科研成果突出的重点研究基地给予奖励,对未能通过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给予1年期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经费支持)。整改仍未通过的,取消重点研究基地资格。
第三十条 检查评估采取依托高校自检、组织专家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单位自检:依托高校每年应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年度检查。帮助重点研究基地总结学术成就和工作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将检查结果通过工作简报的形式向省教育厅报告。
2.专家评估: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实地检查评估。重点研究基地及依托高校应按照省教育厅的部署安排,及时提出自评工作报告和评估申请。
第三十一条 评估的重点、内容和办法:
1.评估重点:以评价科研质量和成果水平为重点,考察评估重点研究基地取得的标志性研究成果及其学术贡献。基础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成果的原创性和学术性;应用研究类成果侧重评价成果的应用价值和社会效益。
2.评估内容: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4项条件和5项职责任务为依据,考察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科研目标的实现,研究领域的拓展,研究成果的理论创新和学术贡献,特别是取得的标志性科研成果和学术水平,以及成果的转化应用所产生的社会反响和社会效益;在制度建设与体制改革、管理工作、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投入等方面情况。
3.评估方法:采取基地主任汇报和专家组实地考察打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评估结果由省教育厅公布。
第三十二条 取得以下突出成绩的重点研究基地,评估结论为合格,特别突出的为优秀。省属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将获得在项目立项和经费资助等方面的优先支持:
1.依托高校支持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基地建设计划全面完成的;
2.承担国家和省部级科研项目成绩突出,研究成果创新程度高,应用广泛,产生较大影响的;
3.积极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服务提出的论证报告和建议,已被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
4.在人才培养、学术交流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5.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工作成效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存在以下问题的重点研究基地,其评估结论为不合格。主管部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一年后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重点研究基地资格。
1.依托高校对基地建设支持不力,每年经费投入不足或配套经费不到位的;
2.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展研究工作,或未取得研究成果的;
3.评估期内没有承担国家或省部级科研项目的;
4.违反经费使用规定,擅自挪作它用的;
5.科研成果存在学术质量低劣、抄袭剽窃等问题的;
6.评估材料中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现象的;
7.经专家检查评估确认,其他高校同一研究方向科研机构的整体研究水平和实力已超过受评基地的;
8.严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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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适用

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

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

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

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

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依据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

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

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

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

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

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为超越权限的、非法的收费,不得执行。

  1、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

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

  3、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

务名义进行的收费;

  4、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收费主管机关应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

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

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

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

》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

布。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

》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

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

分别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

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向发放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有关

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

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

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

罚:

  (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

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

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

处罚;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

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

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

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违法的收费,有权向当

地物价部门举报,有权拒交第(六)项违法的收费。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

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

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复议,或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收费单位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施行。1986年7月24日省人民政

府颁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9]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工作,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我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 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 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工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承担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申请成为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评估咨询资格,连续 3 年年检合格;

  (二)近 3 年承担所申请专业总投资 2 亿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 20 项(特殊行业除外);

  (三)所申请专业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50%,获得注册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不少于 30%;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 800 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 对于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特定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根据需要, 择优确定评估机构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以及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每三年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评估机构与拟委托事项的编制单位之间、评估机构与承担行业(部门)审查的咨询机构之间、评估机构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关联关系,切实做好回避,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重大关联关系。

  第七条 具体选择评估机构时,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根据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

  (三)向接受任务的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

  (四)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并轮空一次。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对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任务后,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他有关情况。 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咨询评估报告,重大分歧意见应在咨询评估报告中全面、如实反映,并按规定时限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因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并征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咨询评估水平和质量。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及与其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后评价任务,不得借承担评估任务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 1 月 2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核定,按年度结算。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从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删除,并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
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