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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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琼教〔2003〕12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各中等专业学校,厅直属中学:

为了加强我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级中学的办学行为,我厅制定了《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普通高级中学认真贯彻执行。对外省学生要求转入我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就读的,参照《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办理。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普通高中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特制定《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简《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完全中学高中部和独立建制的普通高级中学。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报名入学的新生,必须是按省教育行政部门当年有关普通高中招生规定统一录取的学生。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有关规定批准录取的新生,任何学校不得接收。

第四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向学校请假。不请假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普通高中学生学号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学生的学号同时也是该生的学籍卡号。

第六条 学生的学籍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学校为学生建立的学籍卡,要如实记载学生在校期间的德、智、体、美诸方面发展和休学、复学、转学、借读、退学、奖惩等的情况。

第三章 考勤与评价

第七条 学生到校上课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实行考勤制度。因故不能按时到校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的,必须请假;不请假(包括超过请假期限)的,按旷课处理。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向学生家庭了解情况,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对学生的评价应坚持有利于促进学生发展的原则,从基础性发展目标和学科学习目标两个方面用简明的目标术语进行表述。

第九条 学校要在教育教学的全过程中采用多样的、开放式的评价方法了解学生的优点、潜能、不足以及发展的需要,为学生建立成长记录,准确记载学生学习的过程和结果。学校在为学生建立成长记录时,要坚持诚信的原则,把学生作为自身成长记录的主要记录者,并使教师、同学、家长广泛参与,确保记录的情况典型、客观、真实。

第十条 考试是对学生评价的主要方式之一,学校要根据考试的目的、性质、内容和对象,选择相应的考试方法,充分利用考试促进学生的进步,并注意将考试与其他评价方式相结合。

第十一条 学期、学年结束时学校要对学生进行阶段性的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各学科的学业状况和教师的评语。教师的评语应在对平时积累的学生资料进行分析并与同学、家长交流、沟通的基础上撰写。评语应多采用激励性的语言,既要客观描述学生的进步、潜能及不足,又要为学生指明发展方向,帮助学生认识自我,树立自信。

第四章 转学与借读

第十二条 学生因常住户口随家长(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下同)户口迁入本省,学生家长可持变动后的户口登记卡向原就读学校申请转学,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写转学联系表,向户口迁入所在地的学校联系,接收学校签署同意接收意见,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证明。

第十三条 本省学生转往省外的,应由学生家长持学生户口迁移证明提出书面转学申请,经原就读学校及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学生家长填写转学联系表,向接收学校联系,接收学校同意后,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证明。

第十四条 本省内的学生转学,由学生家长提出转学申请,经原就读学校批准同意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学生家长填写转学联系表,向接收学校联系,接收学校批准同意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证明。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十五条 转学学生的学籍卡由原就读学校复制一份留存,原件和学生档案移交转入学校。

第十六条 借读是指取得某校学籍的学生到其他学校就读。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籍所在学校和借读学校同意可以延长。借读生离开借读学校时,由借读学校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结业条件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省外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本省借读:

(一)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由在本省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省居住的;

(二)家长双方出国工作后由在本省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省居住的;

(三)家长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省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省居住的;

(四)家长一方在本省工作,学生随其家长在本省居住的。

第十八条 申请在本省借读的省外学生,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和本省暂住证,向暂住地学校提出借读申请,经学校及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借读登记表,并按本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费。

第十九条 到省外借读的学生,经原就读学校及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学生家长持借读联系表联系外地接收学校。外地学校同意接收后,由原就读学校开具借读介绍信,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就读学校保留。

第二十条 本省内学生一般不借读。确因学习困难或家庭照管困难需要借读的,须经原就读学校及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接收学校及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接收学校办理借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学、借读一般在寒暑假期间办理。毕业年级,除有特殊困难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一律不办理转学、借读。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借读手续。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假、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内由学生家长持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学校申请继续休学,经学校批准后可继续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继续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应持休学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具备复学所需健康状况的证明),经学校批准即可复学。

复学的学生由学校按其实际学力编入相应年级。

第六章 留级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确因学习困难无法跟班学习的学生可留级。

第二十六条 学生申请退学,由其家长填写退学申请表,经学校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予以除名,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一个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经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二)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学生退学后,学籍自行注销。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每学年可通过适当形式表彰一批品学兼优的学生;对某一方面表现突出或进步较大的学生,也应予以表扬。

第三十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坚持以教育为主,积极配合家庭、社会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学生的处分要慎重。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经反复教育仍不悔改的学生,视其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对待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生学籍,应经校务会议或学校行政扩大会议讨论决定,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生的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材料,由学校留存。

被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受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改正了错误或有显著进步的,应及时解除处分。被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一般不予解除,但学生在两年内确有改过表现,由学生提出申请,学校核准,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返校学习。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习期满,达到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毕业条件的,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达不到规定毕业条件,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结业的学生达到规定毕业条件的,经原就读学校核准,与应届毕业生一起编制名册,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毕业证书同时收回结业证书。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毕业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教育厅以前有关普通高中学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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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重视和关心,弘扬劳模精神,表彰先进,充分调动和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评选表彰设两种荣誉称号:丽水市劳动模范、丽水市模范集体。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不同岗位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或模范遵纪守法的个人和集体,均可成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对象。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原则:

(一) 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一线;

(二) 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

(三) 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

丽水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负责做好全市范围内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丽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具体负责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审批工作。

第六条 市纪检监察、组织、宣传、政法、财政、税务、人事、劳动、发改、经贸、农业、工商、教育、卫生、计生、审计、环保、安监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



第七条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原则上每5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 基层单位民主推荐;

(二) 资格审查。法定行政机关依权限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进行审查;

(三) 公布评议。由一定机关以一定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 逐级向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推荐;

(五) 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

(六) 市政府发文公布。

第九条 劳动模范名额的确定和分配及各业人员的比例参照各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和从业职工人数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条件是:

(一) 在深化企业改革,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 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作出突出贡献者;

(三) 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等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者;

(四) 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五) 在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六) 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作出突出贡献者;

(七) 在其他方面对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具有一定的基础荣誉。市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其基础荣誉原则上应获得过县(市、区)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三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一定的仪式进行表彰,发给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一定数额的奖金或奖品和以资证明的证书、奖章或奖牌。对于个人奖励载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评选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个人、集体,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丽水市劳动模范”和“丽水市模范集体”荣誉称号。

“浙江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同时授予“丽水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在丽水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张榜表彰。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建立市级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制度和医疗补助制度。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般每两年分别由县级以上总工会组织一次健康体检,建立医疗档案。市总工会不定期组织部分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到外地短期疗休养。



第五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市总工会主要管理市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因工作关系调入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县(市、区)级劳动模范。

县(市、区)总工会除管理本辖区内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外,还应管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

日常工作以基层单位管理为主,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十九条 加强劳动模范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听取劳动模范的建议和要求,组织开展一些具有社会意义的活动。同时,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条 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先进事迹属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品行堕落,在群众和社会中影响极坏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由原命名机关取消荣誉称号并收回荣誉奖章、证书,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月起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部属单位,其党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参加所在县(市、区)评选;党组织关系不在地方的,如有符合条件的推荐人选,应及时与所在县(市、区)联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丽政发〔2003〕25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