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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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1〕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区党委五届五次、六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加大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力度,实现资本优化配置和制度创新。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的主要形式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自治区、地市两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行业控股公司,为国有企业改革奠定基础。
  (二)股份有限公司。对基本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企业,规范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企业集团。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核心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吸收法人及社会自然人参股、职工入股,形成多元投资主体,按《公司法》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的合理化。对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经政府批准,可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
  (五)股份合作制。对按《公司法》改制暂不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在经权威机构核定净资产的基础上,采取虚拟股份、卖、赊、承担债务前提下的赠送以及吸收部分新增股份等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六)托管经营。优势企业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自然人根据资产所有者的委托,经同级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按托管合同经营管理国有劣势企业。被托管的国有企业法人地位、产权归属不变,税收缴纳、财政扶持渠道不变。
  (七)兼并。企业通过控股、吸收股份、购买、承担债务、效益补偿等多种形式,兼并其他企业,兼并双方均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
  (八)租赁经营。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财产抵押、质押或交风险抵押金的形式,租赁国有企业经营权或部分资产经营权。
  (九)嫁接改造、合资经营。对尚有一定活力或优势的国有中小型企业,通过引进外部资金、技术和管理等形式,改为合资、合作、合营企业。
  (十)拍卖、转让。将国有企业资产经过评估后,拍卖或转让给法人或自然人。实行协议有偿转让的,本企业职工具有优先购买权。
  (十一)剥离经营、分块搞活。整体挽救比较困难,破产条件尚不成熟的停产或半停产国有企业,可将母体企业有活力的资产或项目剥离出来,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企业。债权债务可按资产占用比例分摊。
  (十二)产权划转、整体转移。可将国有中小型企业划归国有优势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行资产整体转移。
  (十三)抵贷返租。对大部分资产已被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国有企业,可与原债权人签订协议,租赁使用原抵押物。
  (十四)关闭。对于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又不宜破产的企业,可实施关闭。
  (十五)依法破产。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依据《破产法》实施破产。
  (十六)其他可采用的各种有利于企业改组改制的形式。
  二、国有资产处置
  (十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要按照科学、公正、规范的原则做好财产清查、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防止出现评估值畸高畸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职工合法利益。要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况,科学选择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资产评估。
  (十八)国有企业之间实行整体联合、兼并的,企业资产可按财产清查和审计后的帐面价值直接划转,不进行资产评估。
  (十九)改组改制企业在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查明原因,经鉴定扣除过失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后,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被兼并,当期尚未处理的亏损挂账、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后,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减资本金。
  (二十)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可将资产先依次进行以下剥离、扣除和留归处理。
  1.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将非经营性资产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
  2.经有关部门核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企业净资产可扣除以下项目:预提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费和应由企业缴纳的进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含按规定提前退休的离退人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伤残人员(不能正常工作又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工资和医疗费、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应提未提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呆坏账准备金、职工社会保险统筹费(含因制度性原因未建立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3.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可将企业净资产经上述剥离、扣除后剩余部分的15—35%留归企业,主要用于对企业承担本应由社会承担的责任和职工劳动积累进行补偿,以及转为职工补充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方面。剥离、扣除后的剩余净资产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留归比例为35%;超过100万元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30%;超过300万元至600万元(含6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25%;超过6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20%;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留归比例为15%。
  (二十一)企业以净资产转让引起产权变动的,应以权威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在作了第二十条规定的剥离、扣除、留归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底价。产权转让原则上采用竞价招标或拍卖方式,成交价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确认。产权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成交价高于底价的,不再报批。对经同级政府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允许成交价格依据评估价上下浮动。出售给法人和社会自然人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20%;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30%。折价幅度超过以上比例的,需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同级政府批准。
  (二十二)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原则上应在程序终结日付清。一次性付款的,给予10%以下的优惠。如企业净资产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前提下,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首先应支付不低于成交价的30%金额,其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也可采取借款方式(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借款部分,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按实际借款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收取占用费。逾期未还的借款(含按分期付款方式未付清的部分),按逾期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占用费。
  (二十三)企业结余的奖励基金、工资储备基金可转为职工个人股权,结余的福利基金用于职工住房改革和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二十四)国有企业实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改制,其股权设置要与建立企业激励约束机制结合起来,可采取购置股权、期权等形式,将企业经营者收入与企业效益挂钩。允许技术人员以研制的新产品、开发的新技术、新工艺、享有的知识产权入股。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设立职工内部股时,可适当拉开企业经营管理者与职工的持股比例,且经营管理者必须多持股,以增强风险责任。
  (二十五)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配股、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拍卖、回购注销等多种方式,适当减持国有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股权可优先出让给高新技术企业和非国有企业。
  (二十六)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时,原企业所欠债务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股权。企业向内部职工筹借的款项,根据职工意愿,可将本息转为职工个人股权,或视为欠职工工资处理。
  (二十七)国有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本息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二十八)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时要优先安置企业职工,安置费可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产权转让收入和破产财产变现所得中支付。属于自谋出路的,可按规定付给一次性安置费。
  三、财税金融政策
  (二十九)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金融部门按照信贷管理原则,优先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和项目贷款,扶持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市场前景好的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和技术改选。
  (三十)企业使用除财政和上级部门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时,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7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70%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超过部分可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延续抵扣,但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抵扣办法的其他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企业以除财政和上级部门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投资于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技术改造项目时,其项目所需设备投资的6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抵免办法的其他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区内国有企业到区外与外省区市企业联合发展(兼并、嫁接改造),凡在区内纳税的,享受我区关于外省区市在藏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凡在区外纳税的,返回到西藏的利润不补征所得税。
  (三十三)进行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属于资不抵债但有发展前景的,报经同级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其资不抵债差额扣除欠税、欠费(国家、自治区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部分可实行挂半处理,在5年内用实现利润弥补。
  (三十四)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除用于安置职工外,应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和扶持产业发展、企业改革的各类基金。
  (三十五)企业分流人员创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享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信贷、工商、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藏政发〔1998〕50号)的优惠政策。
  (三十六)有关部门在制定企业改组改制方案时,要主动征求当地人民银行和债权银行的意见,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要求,依法落实金融债券债务,坚决制止借企业改组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三十七)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本规定由自治区经贸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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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邮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邮的规定

1972年12月27日,铁道部

运邮方式和准运范围
第1条 交通部各铁路局(以下简称路方)运送各级邮政机构(简称邮方)交运的邮件,概按本规定办理。
第2条 下列物品可作为邮件装入固定挂运的邮政专用火车厢(简称专用车厢)或使用铁路车厢的固定容间(简称固定容间)以及与当地路局联系临时加挂的专用车厢或固定容间(简称加挂车)运送,但属于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的物品除外。
(1)信函、明信片、报纸、杂志、印刷品、盲人读物;
(2)每件不超过十五公斤的邮政包裹;
(3)国际邮件每件在二十公斤以内(国际邮政公物包裹不超过三十公斤)。
第3条 邮政通信专用物品(简称邮政公物,详见附件一:邮政公物品名表)每件在十五公斤以内及每件重量不超过一百公斤整件不能拆开的信箱、信筒、自行车、磅秤、保险柜、雨帆布、汽车配件、小型邮政用的机械,在不妨碍邮件运送时,得装入专用车厢及固定容间运送,但不得装发加挂车。
第4条 为加速邮件传递,第二条各项邮件,邮局得与车站随时联系洽商托运,其中信函、报纸并要洽定车次。

运邮费率及结算办法
第5条 各类运邮方式的计费费率如下:
(1)专用车厢挂运费率为每轴公里0.14064元,今后固定容间费率调整时,专用车厢挂运费率亦按其增减比例同时比照调整;
(2)固定容间费率为每立方公尺公里0.005862元;
(3)临时加挂专用车厢按照本条专用车厢挂运费率计算运费。但加挂铁路整节车厢时,照标记容间按本条固定容间费率加五倍计费。
计算邮运运费的运价里程,按《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计算。
固定容间按邮局使用铁路车厢的地板面积(包括固定容间内的办公室、厕所、通道等面积)乘车内高度(地板面至侧板顶边)所得的容积计算。不足一立方公尺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运邮费率系按固定容间费率相当于铁路普通包裹运价的百分之六·二五制定,今后铁路普通包裹运价调整时,应按增减比例调整。
第6条 邮局使用的运邮车厢经过列车轮渡区间,按铁路规定的里程计算。利用铁路轮船运邮,按邮件实际重量以每二百公斤折合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按一立方公尺计算),比照上条固定容间费率计算。
第7条 凡因邮局业务需要挂运专用车厢应一律按挂运费率核付运费外,其他空送修理或抵替时,可不计费。专用车厢挂运费率包括下列各项费用:
(1)邮局押运员、分拣员及其他随车工作人员的乘车费;
(2)专用车厢在挂运中的技术检查、日常维修及取暖用煤、照明、给水的供应;
(3)专用车厢行驶前的技术检查及停留时的保管、维修(包括夏、冬季运输的准备修理)、清洁照料等费用;
(4)站台使用费。
第8条 运邮费用按月清缴,每月月终由路局按实际使用列单与邮局结算。
第9条 邮局托运邮件时,信函、报纸及杂志按一类包裹运价计费。印刷品按二类包裹运价计费。邮政包裹按三类包裹运价八折计费。于托运时,核收现款(具体结付办法由当地路、邮双方洽定)。

运邮车厢的编组和调整
第10条 每次旅客列车改点前,铁路在编制列车运行图时,应考虑邮局对邮件发运的时限要求。由邮局提出运邮车厢的编组意见与铁路洽商编组计划,凡跨及两个以上铁路局管区运行的直通车次,报由交通部确定;于一个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列车,由编组担当铁路局与相关邮局洽订。
编组洽定后,非经路、邮双方同意,不得变更。如邮局因运量增减必须变动时,直通车应于前月上旬、管内列车应于前月二十五日以前提出要求,一律于次月一日起调整,如路局需部分调整行车时刻、增开列车和停驶运邮车次时,应尽先通知邮局,以便及时研究、调整编组,修订邮件发运计划。
第11条 运邮车厢编挂(列车首、尾)位置确定后,应予固定。如路局因故不得不调整或临时改变时,必须在实行前通知邮局,以便预报前途有关邮局,作好准备。
为保障邮件的安全保密,运邮车厢的编挂位置,路局应避免旅客穿行邮车,并禁止与乘务无关的人员进入邮车。
第12条 专用车厢损坏或在厂、段修时,如代管路局未配有备用车厢,应及时通知配属邮局调拨,如无备用车抵替,为方便运邮,由路局补挂行李车,如无行李车时,也可以补挂适当车辆,并根据标记容积按照固定容间费率计费。供作运邮的固定容间,路局应尽量编挂行李邮政车或行李车。

现场生产的组织和配合
第13条 挂运专用车厢和使用固定容间以及加挂车运邮时,邮局均应派员押运。每次列车押运人员的配备名额:专用车厢的押运员、分拣员和其他随车工作人员以各不超过三名为限;固定容间押运员限二名(容间在四十八立方公尺以上或列车运行区间在一千二百公里以上者为三名)以内;加挂车不超过二名。
第14条 邮局押运员出乘时,应持用列车编组担当路局或指定分局加盖公章的押运员免费乘车证(附件二)和邮局盖章的邮局押运邮件人员服务证(附件三)。遇路局检查人员索阅时,应即出示验证。
派员押运新编列车、接替和押运加挂车、单程运邮车次或因故中途变乘的返程押运员便乘邮车时,除应持用上述证件外,还应由相关邮局发给证明信,并经相关始发站站长或主管人员签订(固定单程运邮车次的返乘押运员的便乘证明信,经签证后,可在规定期限内连续使用,不再另签)后免费搭乘。
交通部邮政总局、各省、市、自治区邮政局和派押邮局视导人员凭当地路局盖章的邮局火车邮运视导员免费乘车证(附件四)随车检查所辖各线邮运工作。
上述人员凭证搭乘专用车厢、固定容间及加挂车。
第15条 邮局押运人员和视导人员除办公用具及个人生活用品、食物和衣服被褥外,其他物品均不得带入邮车。
第16条 列车运行途中,如发生运邮车辆损坏或路阻等情况,邮件必须换车运送时,铁路应拨给适当容间抢运邮件,如当地无邮局,押运员搬运有困难时,并应协助转驳邮件,如需雇用人员或工具,应付费用由邮局负担。
第17条 运邮车厢应保持清洁干燥,防止污染,划拨运邮容间应兼顾行李、邮件的装卸方便和存放安全。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的固定容间,铁路应设置办公桌椅、信格、通风、取暖、照明、盥洗、便池、防火用具等设备。邮局使用前后,应与路局指定人员办理交接,证明备品情况,如有丢失、损毁,属邮局责任的,应按路章赔偿。三十立方公尺以下的,路局也应尽可能编挂有办公设备的车厢,并给予足够的照明条件。
第18条 邮局在装车时,不得超过车辆标志载重并严格掌握平衡装载邮件。
交路局托运的邮件,由路局办理装卸,为解决报纸到站较晚时赶托困难,各地路、邮双方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洽定简化手续,严格交接,及时装运。路局收到的进口托运邮件,应即通知邮局领取。
托运邮件如在铁路保管、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损毁,除包裹按路章规定赔偿外,其他各项邮件均按邮章补偿。
第19条 列车在各起、终点站站台的停留时间,由当地路、邮双方洽定,路局应考虑邮局装卸邮件的必要时间;邮局应在停留时限内完成装卸作业。列车误点在中途站抢赶正点开行,还应尽先通知当地邮局,并洽商措施,确保邮件特别是机要文件、信函、报纸的及时赶发和尽量压缩装卸时间,共同努力恢复列车正点。
第20条 邮局的邮件接发、押运人员出入站台,均须穿着邮政规定的绿色工作服,无工作服者,应佩带“邮政”胸章(附件五)
第21条 本规定如有修改、补充,由交通部通知执行。
(附件略)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它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等优势,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且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它既是一项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特征

1.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结束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4.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很少,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和解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工作分不开的。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这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

3.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未作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都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分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中“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可以参照其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4.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