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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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2009]45号


河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河北省地方标准申请备案的函”(冀建标函[2009]0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中,同意第1.0.4、3.1.6、3.3.6、3.3.10(1)、3.3.11(4、5)、3.4.4、3.5.4、4.1.6、4.3.13、5.2.1条(款)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3.1.7、3.3.12(2、3、4)、3.3.13(2、3、6)、3.4.2、3.4.7、5.4.5条(款)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不同意第5.3.2、5.3.5、5.5.4、5.6.5、5.10.1条作为强制性条文,其备案号为J11369-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

1.0.4 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其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应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3.1.6 建筑物上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得降低相邻建筑的日照标准。
3.1.7 建议修改为:
3.1.7 既有建筑增设或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应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并应经建筑结构安全复核求。
3.3.6 建筑设计应对安装太阳能集热器的部位采取防护措施,应设置防止太阳能集热器损坏后部件坠落伤人的安全防护设施。
3.3.10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平屋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屋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防水密封处理;
3.3.11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坡屋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4 设置在坡屋面上太阳能集热器的支架应与埋设在屋面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采取防水构造措施;
5 顺坡镶嵌在坡屋面上的太阳能集热器,不得降低屋面整体的保温、隔热、排水、防水、防雷电、抗雹、抗风及抗震等功能要求;
3.3.12 建议修改为:
3.3.12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阳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设置在阳台上的太阳能集热器,其支架应与阳台地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防水密封处理;
3 嵌入阳台栏板的太阳能集热器,本身已构成阳台栏板或栏板的一部分,其刚度、强度、锚固、防护、防水、抗震等功能应满足建筑围护结构设计要求;
4 挂在阳台栏板上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阳台栏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
3.3.13 (2、3、6)建议修改为:
3.3.13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外墙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外墙应承受太阳能集热器荷载并不发生由安装集热器而应起的变形和裂缝;
3 设置在外墙面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墙面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必要时在预埋件处增设混凝土构造柱。支架和预埋件应满足防水、防锈、防腐等要求;
6 由太阳能集热器构成的外墙部分,其外墙应满足刚度、强度及防雷电、抗风、抗震等围护和防护功能要求。
3.4.2 建议修改为:
3.4.2 结构设计应为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设置预埋件或其他连接件。连接件与主体结构的锚固承载力设计值应大于连接件本身的承载力设计值。
3.4.4 轻质填充墙不应作为太阳能集热器的支承结构。
3.4.7 建议修改为:
3.4.7 在既有建筑上增设或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计算复核结构承载力,并应满足其他相关的使用及安全性要求。
3.5.4 太阳能热水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器设备应有剩余电流保护、接地和断电等安全措施。
4.1.6 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安全可靠,内置加热系统必须带有保证使用安全的装置,并根据不同地区应采取防冻、防结露、防过热、防雷、抗雹、抗风、抗震等技术措施。
4.3.13 安装在建筑上或直接构成建筑围护结构的太阳能集热器,应有防止热水渗漏及蒸汽外泄的安全保障设施。
5.2.1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基座应与建筑主体结构连接牢固。
5.4.5 建议修改为:
5.4.5 集热器连接完毕后,应进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应符合设计要求。


在前言中应按下列格式注明:
本规程(标准、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中第XXX、XXX条(款)是引自国家标准GBXXXXX-XXXX和行业标准CJJ(JGJ)XXX-XXXX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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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其它经济组织(团体)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以促进同中国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宗旨,代表该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联络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联络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深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具备良好的资信情况及商业信誉,应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交流,能稳定地出口我国产品、推动贸易发展。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由市贸易发展局受理,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驻在期限一次批准为三年。
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市政府贸易发展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报告,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企业有效签名人资格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代表人员简历;
(五)《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设立(延期)申报表》和《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人员和内容变更申报表》各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和证件应先委托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有经营对外经济贸易权的本市公司或国际咨询服务性质的本市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由其代向批准机关报送,并附有承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推荐信及按规定填写的呈报审批单。
第七条 申请获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批准文件失效。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员工应向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就业许可证,然后持许可批准证件和代表证向深圳市公安局申办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请中方人员,可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人选,也可自行提名,同时到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员工,由市劳动局依法管理。市劳动局可以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账户应当持市政府批文、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经外汇管理局同意后,按其自行选定的银行开设一个账户。此账户仅限于该常驻机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此帐户进行超出常驻机构业务范围的经营
活动。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产品样品等,向市贸易发展局申报。经批准后,由海关按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查验放行。
上述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海关申请,获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在特区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市公安局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驻在地址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三年要求延长驻在期限,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报送延期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驻在期间业务工作情况总结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评价材料等。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联络活动,应在终止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报知原审批机关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进行非法经营、走私、套汇、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深圳市公安局、工商局、劳动局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特区的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在深圳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18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这条中的“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这条中的“除石油工业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修改为“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这条中的“石油工业部颁布的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修改为“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修改为“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这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设计公司在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优先承包上述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这条中的“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和“石油工业部制订的《资料管理规定》”分别修改为“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和“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两条中的“石油工业部”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1982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2001 年 9 月 23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即为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九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十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

前款企业的雇员,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有的基地;如需设立新基地,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前款新基地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须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派人参加外国作业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外国合同者的投资按照规定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前款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和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公开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石油合同区产出的石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陆,也可以在海上油(气)外输计量点运出。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登陆,必须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间发生的争执,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用的术语,其定义如下:

1、“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2、“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3、“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4、“合同区”是指在石油合同中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地理座标圈定的海域面积。

5、“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6、“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7、“开发作业”是指从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8、“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9、“外国合同者”是指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10、“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11、“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