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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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州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拥有的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公积金在1年以上的在职干部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
  (一)有相当于购、建住房费用的40%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和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同意办理住房抵押。
  (四)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借款人必须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
  第六条 做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缴存公积金的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三)自筹资金的来源和数额。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证明。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收入证明。
  (六)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每户家庭每发生住房消费行为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要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
第九条 贷款额度可根据以下因素计算,结合借款人的具体实际,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上月月工资之和)×30%×12个月×贷款年限。
  (二)组合贷款中公积金可贷额度=抵押物价值×60%-商业性贷款额度。
  (三)最高额度,单职工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3万元,若贷款抵押物价值较大可按抵押物的价值比例放宽额度,双职工贷款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同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建住房或抵押物价值的60%。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5年以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利率,期限在5年以下的按年利率3.96%计算。
  第十二条 贷款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的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按要求填写贷款申请书,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二)购房合同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证明;
  (四)有效的首付款证明;
  (五)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其共有人同意抵(质)押书面证明,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和还款承诺保证书。
  第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有关调查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签署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中心根据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贷协议,签发给借款人《委托贷款通知书》。
  借款人执《通知书》到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借款人如对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费用,同时再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还本、按季付息的方式,也可采取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由银行贷扣)
  第十八条 需要动用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偿清货款的,需向中心提出申请,以转帐的形式进行还贷。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且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按合同约定中心有权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份,未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住房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 住房抵押和第三方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以购、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四条 以部分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的份额为限,其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更、赠与,无权进行再抵押。
  第二十七条 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九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理抵押物的除外。
  第三十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书,并且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出现逾期,按担保合同约定,中心有权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也可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有价证券(面值)的70%。
  第三十二条 进行质押的有价证券必须先办理冻结帐户手续,有价证券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三十三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章 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续人或受遗赠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并且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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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4),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1日

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国家七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组织、审查、申报和销售对象的审核、公示、监督工作。
建设、发改、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以旗市区政府为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上述标准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储蓄存款利息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旗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市住房委员会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旗市区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等方式筹集。

第十五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或旗市区政府预以保障,市或旗市区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或旗市区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旗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审核与销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议、信函索证以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四)备案: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地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和所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税金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六条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由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规划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已经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旗市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市住房委员会会同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管理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或修订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制定之前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意见的复函

1951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治法律委员会办公厅:
接7月26日来函,关于继承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处理继承问题目前尚不宜作太具体的规定,且继承应不局限于血统关系及平均分配。但对处理继承问题,如果列举其应考虑的条件多了,伸缩性就大,则与社会实际情况不易相合,且因处理问题之人不易掌握运用,适用恐有困难。本院认为继承问题在目前似可暂不作全面指示,而仅就个别问题解决。这一意见,先请你会考虑。如认为有全面指示之必要,本院提出如下意见:
继承人之分列先后顺序,依照实际情况,应当是:继承人之第一顺序,应以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父母及祖父母。此外向受被继承人扶养而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或非亲属亦有酌分遗产的权利。第一顺序中之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应由其所生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之有生活条件的父母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被继承人之有生活条件的兄弟姊妹为第三顺序的继承人。
如无继承人时,死亡者的遗产应归国有。
至于你会综合意见第一段所述“死亡者意愿”一点,主要是指遗嘱效力而言,我们认为这点可俟决定的有关遗嘱的法令或指示时再为全面考虑,现在似可不提。
二、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间,各人应得继承份额多寡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不遽作硬性的规定,目前可以平均为原则;但得斟酌具体情况,如各继承人的生活情况,发展生产等条件,而有所增减。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有属代位继承者,一般的应按房代位继承;其应继的份额,遇有特殊情况亦得予以照顾。
三、关于处理继承纠纷的问题,把调查亲友意见,作为群众路线的调查方法是好的;有领导的进行调解也是好的;惟作硬性的规定。综合意见中所说“一般应经死亡者亲友共同商议调解,调解成立即可执行”一节似可不作硬性规定。
以上意见,请你会考量!

附: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函 (1951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司法部提出关于继承权问题的意见,送请政委审核,因此问题有关各方意见尚不一致,经我们于7月21日邀集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的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开会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兹录送请复阅见示。
关于处理继承遗产问题,认为目前还不宜于作出太具体的规定,仅能提出以下原则性意见供参照应用:
一、按照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性质及一般城乡人民的家庭关系,在处理继承遗产问题上,应根据所有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及相互间的关系,作通盘的考虑。对于遗产的分配,必须注意到所有继承人的生产条件、生活状况、劳动态度、对所继承财产付出的劳动质量、以及是否因分配遗产而影响生产事业的发展等各方面的条件。不能以局限于血统关系或死亡者意愿为原则。
二、死亡者的配偶(包括新婚姻法颂布前即已存在的“妾”的身份)、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及死亡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包括兄弟姊妹)或非亲属,均得继承死亡者的遗产。至于是否继承及继承数量的多寡,则须依据前项精神考虑确定。不能局限于顺序继承、平均继承及指定继承的做法。
三、处理继承纠纷问题,一般应在地方民政工作干部领导之下,召集熟悉死亡者家庭情况的、公平的、死亡者的亲属及友人,共同商议调解。调解成立,即可执行;调解不成立,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声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