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03:22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技术创新、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体现客观、公正和权威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内江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具体评审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等方面有重大创造性成果的公民。
第十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新材料、新设计等,技术水平达省内先进或市内领先以上,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以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有较大创新、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软科学研究和科学管理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或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并运用于实践取得显著成效的。
重点奖励在工业、农业领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技术含量较高的科技成果,尤其是在发展循环经济、新能源和节能降耗方面,以及在工业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显著的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优秀科技人才。
第十二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不超过15项,项目主要完成人分别不超过7人、5人和5人。
第三章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必须是某项科技成果的首席完成人。其完成的应用性科技成果须应用三年以上,并已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成果应取得重大社会效益;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的研究成果,应对推动本市的科技进步有突出贡献。
第十五条 推荐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是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进行鉴定或验收,并已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项目。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科技含量较高的循环经济、新能源、节能降耗项目和工业领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重大技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经鉴定或验收,直接推荐给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并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推荐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与本市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有长期、紧密的合作关系,由用人单位按要求推荐并出具相关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内江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评审。评审委员会人员实行一年一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和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拟奖人员、项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为30天。
第二十条 对征得的异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拟奖人员、项目经征求异议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二十二条 获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5万元。
获得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完成单位颁发奖状,对项目主要完成人颁发荣誉证书,并按项目发给奖金: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获得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2万元。
第二十三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用人单位要作为考核、晋升、解决夫妻分居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后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符合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或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内江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培育流通领域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意见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培育流通领域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商改发[2004]298号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山东省、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银监局、证监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研究提出了《关于培育流通领域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意见》(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培育流通领域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意见



商务部 发改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二○○四年七月七日



附件:

关于培育流通领域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流通企业得到了快速发展,逐步产生了一批初具规模和有一定竞争力的流通企业,特别是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方式的快速发展,为流通企业的壮大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流通企业在规模化、现代化、组织化程度和竞争能力等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为进一步推进我国流通业的改革和开放,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创造与国际同类企业同等竞争环境,尽快培育一批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现代化流通企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为目标,以营造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环境为保障,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为核心,引导各种资本参与流通企业发展,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流通方式,努力培育出具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可持续发展的大型流通企业。

(二)工作原则。一是坚持企业自我发展和政府引导相结合。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企业的创新精神和主观能动性;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为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二是坚持扶优扶强和有进有出相结合,重点扶持在行业中带动力强、影响力大的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实施动态管理,建立有进有出的培育机制。三是坚持培育新的增长途径和解决历史包袱相结合。引导企业积极拓展盈利水平高、发展空间大、市场前景好的业务,提高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盈利能力,采取政策措施切实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四是坚持国家培育与地方引导相结合,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集中政策资源和主要精力培育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选拔的大型流通企业。

(三)发展目标。争取用5至8年的时间,培育出15至20家初步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大型流通企业,使这些企业的销售规模、盈利能力、网络控制能力大大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部分企业达到或接近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并在我国流通领域起到龙头带动作用。

(四)培育对象。分两类进行培育,重点培育商业批发零售业中规模大、实力强、发展潜力明显的大型流通企业,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这些企业加快做强做大;同时密切联系、指导一批石油石化、汽车、钢材、医药、农资、建材等重要商品销售行业中产销一体化的大型企业及部分内外贸专业公司,跟踪了解其所在的重要商品分销领域进一步开放后的情况和问题,指导企业健全营销体系,提高竞争力。

二、推进流通企业改革,健全企业成长机制,提高核心竞争能力

(五)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引导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科学的决策程序和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企业加强采购、销售、资金和财务等方面的管理,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

(六)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企业融资能力。积极推进企业间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国内外各种资本参与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流通企业改革,支持有优势的企业兼并、重组、参股国有流通企业;妥善解决企业的历史包袱,处置不良资产。

(七)加大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鼓励大型流通企业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改进业务流程,完善供应链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引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实施ERP(企业资源计划)。

(八)加强人才培训,分层次、多种形式对大型流通企业集团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企业管理和商品经营技术等方面的业务培训,聘请国内外知名咨询机构提供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

三、促进对外合资合作,提高我国流通企业的现代化水平

(九)引导石油石化、汽车、钢材、医药、农资以及建材等行业与跨国公司进行战略合作,完善重要产业的分销体系。

(十)鼓励有优势的大型流通企业与世界知名商业企业建立长期、全面的合作关系,切实引进国际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和营销技术,不断提高我国流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水平。

(十一)支持国内其他领域的优势企业以及有中资背景的境外公司,凭借资金、人才和管理实力,高起点与国外商业企业开展合资合作。

(十二)推动大型流通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到境外开设销售网点。

四、切实落实各项政策,营造有利于企业快速发展的环境

(十三)创造有利于大型流通企业快速发展的公平竞争环境。支持企业规模化经营,在依法管理的前提下,对企业土地使用、商业网点选址等方面给予与外资零售企业同等的支持。

(十四)提高企业融资能力。鼓励各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大型流通企业适当扩大授信额度,积极做好相关金融服务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流通企业在国内外市场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

(十五)为促进流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鼓励大型流通企业建立信息系统,加强配送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

(十六)妥善解决大型国有流通企业的历史包袱。积极研究通过债务重组等方式解决流通企业历史包袱的办法;对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形成的亏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积极研究采取措施解决。

(十七)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结合各行业的实际情况,简化行政审批手续,避免对企业进行重复检查,为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十八)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内外贸管理、国际合作等相关政策,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建立统一大市场,支持企业创新营销技术、培养经营管理人才、到海外发展等方面,对重点培育的流通企业提供切实的支持。

五、加强配合,形成共同培育大型流通企业的工作机制

(十九)培育大型流通企业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任务。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快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流通企业对应对入世挑战、推进流通产业结构升级、提高我国流通企业竞争力的重大意义。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围绕国家提出的培育大型流通企业的总体思路和目标,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实实在在地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密切配合国家培育大型流通企业工作的总体部署,积极研究政策措施,切实打破地方保护,为大企业跨地区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重点培育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形式整合当地的流通资源,集中力量,重点突破,确保培育的流通企业快速发展壮大。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应松年 刘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