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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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规〔2006〕5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经2006年5月9日第7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以下简称校验)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机关负责。
  第四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检查、考核、指导等日常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档案、校验档案在内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建立、健全辖区内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档案并实现与市卫生行政部门相关监督管理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和备案情况;
  (六)执行医疗广告管理法规的情况;
  (七)组织管理情况;
  (八)人员任用情况;
  (九)卫生技术人员登记注册和考核管理情况。
  第七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1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对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报告;
  (四)业务开展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
  (五)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大型医疗设备变更情况;
  (六)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相应处理情况;
  (七)开展特殊医疗技术项目情况;
  (八)该医疗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受对其医疗执业行为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十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未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其申请。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按期办理校验手续,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供与校验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登记机关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时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审核或者评审。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作出准予校验、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有关诊疗科目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停业期间;
  (四)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在同一年度因同一案由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2次以上罚款处罚;
  (六)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
  (三)停业超过规定期限;
  (四)登记机关组织的再次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暂缓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第十四条校验期内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规违法执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抗拒或者阻碍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在校验期届满后未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并停止相关诊疗活动。在限期内医疗机构仍不办理校验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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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深圳检方关于机场女清结工梁丽的不起诉决定
 
龙城飞将


  刚才回到家里,从信报箱里拿出《南方都市报》,看到头版大篇幅标题:《深圳检察:女工“捡”金,定性“侵占”,不予公诉》 。此前,我与国内许多民众一样,对这一案件更大的担心是把当事人的错误当成犯罪,把本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换成刑罚。对此消息,我感到松了一口气。

  深圳检方不起诉的决定是英明的

  据报导,深圳宝安区检察院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更符合侵占罪特征,属自诉案件,是否起诉要看珠宝公司。

  检方查明,2008年12月9日8时20分许,东莞某珠宝公司员工王某来到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由于托运行李内装有黄金饰品,值机员告知需要到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才能办理。
  王某当即前往22米外的10号柜台,却将行李手推车单独停放在19号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
  此时,机场清洁工梁丽经过19号柜台,将小纸箱搬到其清洁手推车底层,后将小纸箱存放在大厅北侧16号男洗手间供体弱人士使用的厕所内。
  4分钟后,王某返回19号柜台,发现行李手推车及车上的纸箱不见了,经向机场工作人员询问无果后报警。
  一个多小时后,即当天的9时40分许,梁丽吃早餐时告诉同事,捡到一个比较重的纸箱。随后,经梁丽同意,同事马某、曹某两人来将纸箱打开,见到是黄金首饰后分两次从中取走两包。
  10时许,曹某告诉梁丽纸箱内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将纸箱放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底层后离开,并从纸箱内取出一件首饰交由同事韩某到候机楼的黄金首饰店鉴别。后韩某告知梁丽是黄金首饰。
  当天14时许,也就是梁丽“拾”到这个小纸箱6个小时后,梁丽下班,将该纸箱带回住处放在床底下,另取出一部分黄金首饰放入其丈夫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内。16时许,曹某找到梁丽,告知机场有旅客丢失黄金并已报警。
  18时许,民警到梁丽家中询问其是否从机场带回物品,梁丽否认,民警遂对其进行劝说。床下存放的纸箱被民警发现后,梁丽承认该纸箱就是从机场带回的。民警发现箱子已被打开,内装物品不完整,继续追问是否还有首饰未交出,梁丽否认。民警随后从梁丽丈夫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另一部分黄金首饰。
  从梁丽处查获的黄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同日,公安机关又先后从曹某、马某家中查获二人拿走的黄金首饰,共重819 .78克,价值人民币172152元。尚有136.49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
  经查,梁丽违反了机场管理规定:一是清洁工不能推机场的行李小推车,不能拿小推车上的物品;二是在机场发现和拾得遗失物应上交,不能带出机场。这两个规定梁丽本人参加过培训,应该知晓。
  梁丽曾为自己辩解,有一女子急登机落下黄金。检方回复说录像显示无此乘客。梁丽辩解说她是在垃圾桶旁“捡”到黄金。检方回复说最近垃圾桶在11米外。梁丽辩解说她“捡金”后等了三四分钟,没人来取,她疑为旅客不要才搬走的。检方回复说,她半分钟内就拿走了“金箱”。梁丽曾表示,在民警到达她家后主动交出了黄金。检方称,调查显示涉案赃物并非梁丽主动上交给民警,而是在民警发现后被迫承认并交出的。
  从以上检方所描述的过程,不能证明梁丽是蓄意从别人控制中“秘密地窃取”,而是拾得别人暂时没有看管到的物品。说这种行为是盗窃实在是牵强,所以我认为深圳宝安检方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是值得提倡的。
  前段时间人们担心,若以盗窃罪起诉,梁丽可能面临终身监禁。不起诉与终身监禁,这在刑罚的量上是多么大的差距呀。人们感到最不平的就是把犯错误当成犯罪,把应受道德教育当成是刑罚加身。
深圳检方这一决定是英明的,这一决定既遵守了法律的根本规定,既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事实进行审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证据不充分即疑罪从无。这一做法深得民心。

  梁丽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特征

  根据检方对案件的描述,梁丽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当警察找到她家时,她就交出了“捡”来的黄金首饰纸箱,尽管有点不情愿,不十分爽快。
  我国刑法理论与法的规定都有谦抑性的规定。一个事件,能用民法和刑法处理的,尽量用民法。必须用刑法处理的,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则予以减轻。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梁丽的行为亦不能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侵占罪)的规定处罚。
  东莞的珠宝公司也不能以侵占罪起诉梁丽。即使起诉了,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了,法院也不应当判刑。因为,梁丽并没有“拒不交出”。
  第一种情况:民警到了梁丽家,找到并取回了这箱黄金首饰,梁丽就不是“拒不交出”。
  第二种情况:若当时民警找梁丽要,梁丽拒不交出。此时应当是东莞的首饰公司以不当得利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判决后,若梁丽交出了这批首饰,同样不能定性为她“拒不交出”。
  第三种情况:若民事判决生效后,梁丽仍不交出。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梁丽是“拒不交出”。此时东莞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它还可以向法院自诉请求法院以侵占罪名判决梁丽。若东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找到了这批黄金首饰,它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刑事自诉了,因为它追回珠宝的目的已经达到了,而且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此时也没有必要再以刑法调整梁丽的行为了。

  对一些专家意见的评价

  2009年5月16日,深圳律协以此句破题,召集了一批律师和法律专家,专门针对本报率先报道的梁丽案进行了讨论。专家们各自发表了不同看法 。在此就这些观点进行评述:

  焦点一:是否秘密窃取

  方律师认为,梁丽“捡”到小纸箱是放在一个公共场所里面的,她事后也一直告诉同事,其行为谈不上“秘密窃取”。
  蔡律师认为,秘密窃取是以被害人是否知道来判定的,只要被害人不知道就属于“秘密窃取”。
我认为,方律师的观点正确,蔡律师的观点牵强。因为,第一,梁丽并不是事先蓄谋窃取这批珠宝,她本人并不知道纸箱中装的是什么。第二,当东莞公司的员工前往另一个柜台时,他就脱离了对自己物品的照看,此时梁丽拿到就是“拾得”,而不是蓄意“窃取”。第三,窃取的行为人都是怕人知道,而梁丽是在公共的场所拾得,并且事后告诉同事,且拿到黄金首饰商店进行鉴定,足见其主观上并没有窃取的意愿,只是把它当做拾得物来看待。

  焦点二:是否非法占有

  方律师认为,梁丽并没有从一开始就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她是把那个纸箱当成遗弃物拿走的,没有意识到纸箱里装有数额较大的财物。

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市、县(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水产养殖等生产基地和其他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和良好繁育基地;
(六)市、县(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镇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基本农田规划期限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编制郊区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郊)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郊)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郊)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计划核拨。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打坯制砖、堆放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表等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基本农田使用
许可证》。
第十六条 要批准使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经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土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除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还需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造地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耕地造地费标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新开垦的耕地与所使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要求者,免缴耕地造地费。
(二)新开垦的耕地数量和质量达不到要求者,其数量差额部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其质量达不到要求者,视新耕地的具体情况,可按耕地造地费标准的30-60%缴纳耕地造地费;新耕地数量超额者,可视情况折减耕地造地费。
(三)没有条件开垦者,按耕地造地费标准足额缴纳。
(四)耕地造地费必须用于耕地的开垦和改造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公共福利事业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动态监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状况每年检查一次,并公告结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工程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可以根据设计要求,进行一次性征地,按工程进度实行分期拨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8-10元土地闲置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或者化整为零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来土地利用状况,并可按每平方米10-15元处以罚款。
因开发地下资源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或因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压占、挖损、毁坏基本农田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为弃耕、撂荒或者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持标志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而致使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用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挪用耕地造地费或者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挪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