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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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环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重污染行业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方案》,推进重污染企业污染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深圳市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重污染行业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方案》,推进重污染企业污染减排和优化升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污染企业是指电镀、印制电路板、印染、造纸、有机溶剂污染、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规模化养殖以及电力重污染行业企业。

  本办法所称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是指由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重污染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污染治理能力和环境管理水平进行的后评价。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重污染企业,应当进行污染防治绩效评估:

  (一)污染物超标或者超量排放的;

  (二)需申请环保批复延期的;

  (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对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医院等环境敏感区产生环境影响并引起公众投诉2次(含2次)以上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信访事项的。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污染防治绩效评估工作,针对不同重污染行业制定和发布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专家评分细则,确定评估技术路线,制定相应的环保准入标准、清洁生产和环境管理政策。

  第六条 环保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需要实施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重污染企业名单,并向相关企业送达关于实施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委托评估机构编制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环保审批相符性评估;

  (三)生产工艺与设备调查与评估;

  (四)资源能源利用与消耗调查及评估;

  (五)环境管理水平调查与评估;

  (六)污染处理设施调查与评估;

  (七)整改建议与预期效果,应明确企业在生产工艺、设备,资源、能源利用与消耗,污染治理设施以及环境管理等方面的改进建议;

  (八)评估结论。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自企业资料提供齐备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编制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委托企业。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完成专家评审并向环保部门提交专家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至少应当包括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废水处理、环境管理、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专家各1名;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持有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环保部门确定被评估企业污染防治绩效等级(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对企业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对评审为优秀(专家评分≥80)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直接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并将评审结果作为提高企业环保诚信等级的重要依据;

  对评审为合格(60≤专家评分<80)的企业,需要延期环保批复或者续延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要求企业按照清洁生产技术要求中的先进技术水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减排任务,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环保部门正式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未通过验收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或者关闭。

  对评审为不合格(专家评分<60)的企业,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批复延期,并将企业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登记为不合格,对企业依法实施严格管理;同时责令企业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中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的要求,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治理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环保部门正式给予环保批复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续延,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从事重污染企业污染防治绩效评估时,根据污染防治绩效评估的特殊要求,配备3名以上(含3名)注册环保工程师和清洁生产审核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市环保部门备案,并由市环保部门统一公布备案评估机构名单,方便企业查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编制评估报告时,应当由该评估机构的注册环评工程师主持,评估报告的清洁生产部分由清洁生产审核技术人员负责,评估报告的污染处理设施调查与评估应当由注册环保工程师负责。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负责。评估报告必须附有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附有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资质证书编号。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平等、合理原则依法收取评估费。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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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国家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具体范围执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的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分别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省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和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除依法由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外,应当提前30日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家档案馆建立全省性的档案目录中心,市、县(区)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九)对已报损毁、丢失的档案未作及时认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1日

关于招聘外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招聘外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适应我市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协调招聘单位与应聘人员所在单位的关系,解除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应聘外派后的后顾之忧,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聘用单位招聘外派专业人员原则上可按照我局和劳动局联合下发的厦人(1986)085号、厦劳(1986)273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人员的暂行规定”及厦府(1987)综558号文“关于转发《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三、招聘专业人员的范围和条件
招聘范围:
1、本市常住户口的在职专业人员(以不严重影响专业人员所在单位的生产、业务工作为原则);
2、外地专业人员符合引进和调进厦门条件的;
3、分配我市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招聘条件:
1、热爱祖国、热爱党,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
2、在生产、工作中表现好,有较强的组织性、纪律性;
3、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符合外派项目需要的;
4、身体健康,年龄40岁以下。
在招聘中,还应根据各种项目的需要,提出具体的条件和要求。
四、招聘的手续。外派单位需要招聘专业人员,应向市人事局申报有关招聘人员的条件、专业、名额及招聘的办法等,经审核同意后,实行公开招聘。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用,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应聘人员可采用停薪留职、辞职、调动的办法应聘。采用何种办法,聘用单位应与被聘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共同商定。
六、辞职按厦府(1987)综558号文转发的“关于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章第六条指出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人事局批准辞职的,辞职前和应聘后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人事关系寄挂市人才交流中心,并由聘用单位向其缴纳每月120元
的劳务费,外派期满后就业以自谋职业为主,人才交流中心协助推荐;未经上述单位批准辞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七、考虑到外派人员具有时间短、轮换频繁的特点,为解除专业人员的后顾之忧,应采取停薪留职为主的办法。只要不严重影响单位的生产、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的所在单位都应大力支持,给予办理。
八、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2-3年。聘用一期满后,确因工作任务需要,经三方(聘用单位、专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续聘。
九、停薪留职期间,聘用单位应给专业人员的所在单位必要的经济补偿,每月按120元-200元付给。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的工资基金不予减退。专业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疾病治疗、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由聘用单位按境外雇佣合同规定办理。
十、专业人员在应聘停薪留职期间有关调资、职称评定等,凡本人符合条件的,原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政策负责办理。
十一、停薪留职专业人员停薪留职期满后,派出单位应对外派人员在外派期间的工作表现做出鉴定转交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并出具介绍信给专业人员到原所在单位报到,所在单位应给停薪留职人员安排好工作。
十二、对期限较长,专业性强的对外劳务项目,聘用单位也可与业务对口、专业人员较集中的单位合作,由专业人员所在的单位轮流派出,其经济利益和人员待遇根据“互利互惠”的原则商定。
十三、聘用单位招聘的分配我市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应本着培训专业骨干、长期使用的原则,实行合同制的管理办法。他们的人事关系可以挂靠在厦门经济特区人才交流中心,有关具体事项由聘用单位与市人才交流中心商定。按签订的合同执行。
十四、专业需要,本地又无法解决的,也可以向外地聘用专业人员,但不办调动手续,不转户粮关系。
十五、招聘外派人员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应严格按规定办事,坚持“两公开一监督”的原则,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
十六、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