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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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8〕6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了深入推进我市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的开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遂宁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苍蝇、蚊子、老鼠和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虫媒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除四害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除四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卫生、农业、畜牧、林业、建设、工商、财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除四害管理。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及社会团体均有义务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以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和第六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经费”的规定,市、县、区政府每年应预算必要的除四害专项经费。
第七条 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八条 灭鼠。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仓储等特殊行业要有完善的防鼠设施,要采取堵洞、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并加强对老鼠的防范。
15平方米标准房间放20×20厘米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九条 灭蝇。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苍蝇孳生。加强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时清理,定期洒药。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条 灭蚊。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蚊子孳生,彻底整治蚊子孳生地,及时排除积水,平整洼地。对各类积水池(缸)、地下室、阴阳沟、灌渠、池塘等应采取防护、药物杀灭措施。采用药物烟薰、喷洒等方法消灭成蚊。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一条 灭蟑螂。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堵缝抹洞、翻箱倒柜搞卫生等措施,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粘捕、毒饵或喷洒药物等方式杀灭蟑螂。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纳入卫生先进单位考核评比重要条件,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除四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区、县爱卫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各自范围内除四害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改善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要落实专人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城市灭鼠由爱卫会负责,农村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按照城乡结合、统一时间、统一培训、统一供药、统一检查的原则,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市统一灭鼠行动,其它“三害”即苍蝇、蚊子、蟑螂的杀灭在每年夏秋季适时开展。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品、药械的采购必须是国家批准生产经营的合格产品,严禁采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品进行消杀。杀虫剂、杀鼠剂应有统一新标签和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除四害药品、药器械要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除四害工作的正常开展。
杀鼠剂经营单位要建立经营台帐,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疾控中心和农业植保站负责全市除四害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消杀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四害密度监测体系,准确发布蚊、蝇、蟑螂、鼠情信息,有效指导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聘请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协助承担除四害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未达到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单位,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可按《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十九条规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00-1000元的罚款。
经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指派除四害专业人员消杀,所发生的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以查处。
(一)无证生产、贩卖除四害药品、药械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药品的;
(三)经营伪劣除四害药品的。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评为卫生单位,已取得卫生单位复查考核除四害达不到标准的将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本办法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和建制镇。
(二)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房间数占总查房数的比例;
(三)易招致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鼠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公厕、垃圾堆放处、建筑工地、农贸市场、饲养场、屠宰场、饮食、水产以及其它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水道、地下室、开挖工地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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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企业破产案件。为了更好的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笔者结合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院2007年1月—2012年8月审理的破产案件,就当前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1月—2012年8月,罗山县人民法院共审结了11起企业破产案件,解决债务8652万余元,涉及职工3000余人,切实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支持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从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当前破产案件的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申请破产的主体多为债务人。这些破产案件中,绝大部分是债务人申请的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仅1件。二是国企破产比例较高,尤其是国有老企业破产的居多,受国家法律及政策的影响,一大批国有工业企业退出市场舞台。11件破产案件,涉及国有企业的有9件,占81.8%。三是破产案件工作量大,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长。绝大部分破产企业是经营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老企业,破产清算中资产的清理、评估,债权、债务的调查、确认等工作难度大。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企业与其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各类合同关系,还有其与工商、税务、劳动、银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法律关系复杂,周期长。



二、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


(一)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大部分企业宣告破产前,均有一大批债权没有及时收回,破产后,清算组接管了债权,但由于大部分债权形成时间久远,有的超过诉讼时效,有的因保管不善丢失了主要证据,有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有的债务人也已破产,更主要的是清算组无论从财力、人力上均难以逐一追要,使破产企业一部分可能追回的债权,无力清收。


据统计,11件破产案件的破产企业债权回收率仅为23.9%。


(二)破产财产变现难。破产企业的设备大多数陈旧老化,本身利用价值不大,一些专用设备因技术落后很难找到买主,即使有人愿意购买,所出的价格也是非常低,致使资产无法变现,破产程序不断拉长,不能及时终结。如罗山县强力水泥厂破产以来,由于地理位置不好,其固定资产一直无法变现。据统计,11件破产案件的破产企业设备出售价格仅为评估价格的67.2%。


(三)变现资金回收难。一部分破产企业资产出售时, 因购买方一次性付款困难,一般考虑由购买方采取分期分批支付购买款方式,然而因诚信及购买方经营不当等原因,有时会出现购买方不按期付款或没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阻碍了破产案件审理进度。


(四)损害赔偿争议解决难。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该合同,清算组决定解除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对损害赔偿事项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的赔偿额列入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该类债权对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影响较大,且大部分合同相对人都以解除合同后自己所受的损失较大,不愿意与清算组就损害赔偿额进行协商,法院裁定解决又缺少必要的计算依据,争议解决起来比较困难。


(五)职工享受保险难。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大都拖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险费和失业金较多,加之社保部门在申报时对拖欠的款项采取计收职工个人帐户利息,加收滞纳金等,使作为债权申报的金额很大,清算组无力交纳,职工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和失业保险,影响职工情绪和社会的稳定,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终结。且现行的政策将破产企业划分为国有和集体企业,国有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集体企业职工在破产后却因身份原因无缘失业救济。


(六)企业职工安置难。近几年来,受国家政策和经济环境的影响,法院受理的各类企业破产案件骤增,因而造成破产企业职工下岗人数大量增加,职工安置难度大。


(七)资产出售后办证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购买破产企业房地产后,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办理这些手续需向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的相关机构交纳勘验费、评估费、测量费,以及土地出让金,契税、交易费等,这些费用的总和往往是房地产价款的27%以上。购买方无力或不愿交纳,破产企业更是不堪重负,造成破产企业资产出售后却不能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现象,既影响了破产企业的资产出售,又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终结。



三、完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一)针对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和执行工作,建议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负责,赋予合议庭成员法律规定的全部执行手段和措施。


(二)建立市级甚至更高级别的企业破产资产公开变现的信息平台,充分宣传破产资产的利用价值,宣传破产企业有价值的商誉和有形、无形资产,扩大资产处理的范围。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履行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监督;
2.实事求是;
3.依靠群众;
4.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
第四条 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各类专业监督检查,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会在进行劳动法律监督方面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2.参与调查处理;
3.提出意见要求改正;
4.要求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处理;
5.支持职工依法举报、控告;
6.舆论监督。
第六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1.执行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情况;
2.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3.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4.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6.执行国家有关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及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规定的情况;
7.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8.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9.执行国家有关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10.其它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工会代表依法参加同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工会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政府部门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社会有关人士参加。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工会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基层工会或职代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职代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县级以上工会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工会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2.热心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
3.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上一级工会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证书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监督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级工会应当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由工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由工会取消其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权根据职工的申诉、举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经同级人大、政协同意,可以参加其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工会可以与政府劳动部门及其它职能部门联合组织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不少于2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协助其了解情况、查阅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将调查结果在现场如实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对调查中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向用人单位指出并提出整改意见;严重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通报,并要求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向企业行政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报告,要求其迅速查处。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督促行政方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将工作情况、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及统计资料每年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及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