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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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造林绿化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收购木、竹、条、果品及其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办法交纳育林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空闲地种植的树木所产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免征育林费。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所产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售时免征育林费。
煤炭、造纸等部门利用本部门提取的造林资金生产的自用木材,免征育林费。
第三条 木、竹、条、果品及其他林产品,在生产、销售、收购过程中,只征收1次育林费,不重复征收。
第四条 育林费的征收和使用,贯彻取之于林、用之于林的原则。
第五条 育林费按销售金额征收,由生产销售者和收购者各负担50%。
(一)木材、竹材按5%征收;
(二)柽柳条、杞柳条、白腊条、紫穗槐条等按2%征收;
(三)苹果、梨、枣、板栗、核桃、山楂、银杏、杏、柿子等果品和花椒按2%征收。
销售以自产的木材、竹材、条材和果品为原料加工的成品、半成品,根据实际消耗原料的数量,按前款规定交纳育林费。
第六条 育林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七条 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并佩带统一标志。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育林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育林费征收专用章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费,分别上交省和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0%,其余留县(市、区)使用。
第十条 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育林,采伐迹地更新,中、幼龄林抚育及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 育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按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交通工具购置等行政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编制育林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育林费决算,并逐级汇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的育林费收支计划和育林费决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育林费收支计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银行部门要加强对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收、挪用、截留、浪费育林费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育林费在成交之日交纳。确有特殊情况当日不能交纳的,经征收管理机关同意,可延期10日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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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近几年来,租赁业务的发展,对帮助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技术改造起了有益的作用。为了适应租赁业务发展的需要,现对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的财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
1.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机器设备,应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公司租入。企业的租赁项目,应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2.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确定。折旧年限在十年以上的(含十年),其租期应不低于该类设备折旧年限的50%至60%,折旧年限在十年以下的,其租期应不低于该类设备折旧年限的60%至70%。
租入的设备,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3.租赁设备所需租赁费(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以及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下同),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
的项目,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支付;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的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可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租赁费用项目新增利润支付或直接列入成本(费用)的,企业编报年终决算时应单独予
以说明,经同级财税部门审查后列报。设备的租赁费全部用企业的自有资金支付的,租赁期限可不受本规定限制,由承租单位与租赁公司商定。
4.在租赁期内,对租入的设备,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后,转为国家投资的固定资产。
二、企业由于生产需要,临时租借的少量机器设备所付的租赁费,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九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6月30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海南省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供水水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保障供水安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实现小康目标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几年来,城市供水能力逐步提高,服务功能显著增强,供需紧张的状况得到初步缓解。但是,人民群众对于安全饮用水的强烈需求与安全供水保障能力不足的矛盾没有彻底解决,城市饮用水水质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要求,现就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通知如下:

一、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处理市场开放与政府监管的关系,坚持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在推进城市供水行业市场化改革的同时,强化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建立国家、省、市上下沟通通畅、工作对接紧密、工作运转高效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模式,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预防为主:实施供水全流程监管,将水质安全的控制前移,对供水企业的原水、制水、配水的各个生产环节实施有效的管理,防患于未然。
创新机制:建立供水企业负责、地方政府监管、中央政府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新机制。
公正透明: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建立水质通报制度,保证水质督察的公正、公开。

二、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建设部负责对地方开展督察工作给予指导;组织对影响全国的重大供水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对地方供水水质执行督察技术规程和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组织对全国重点城市的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组织编制全国城市供水水质公报等相关水质报告。
(二)各省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计划和实施方案;对影响本辖区的重大供水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对本辖区内的供水单位执行国家规范、标准、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重点城市的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三)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质督察;配合做好国家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水质督察和监管工作;对所在城市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巡查,按照国家的水质标准要求的水质监测频率和项目,对城市供水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监测;编制本行政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报告和相关水质信息;负责监督水质不合格的供水企业整改工作。
(四)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负责管理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国家级计量认证组织和质量控制工作,并受建设部委托制订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计划和技术规程,具体组织实施重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和承担相关工作。

三、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制度是实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核心内容,是对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质量管理机构运行情况、水质标准执行情况、水处理工艺运行情况、净水设备、材料和药剂的使用情况、群众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供水水质事故应急制度与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质量的全面检查和监督。
(一)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制度。水质督察包括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巡查。从2006年开始,建设部将每年组织对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水质检查。各省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也要每年对省辖地级市进行定期检查。同时,对于水质事故突发地区、重点流域以及水质数据异常地区,建设部和省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实施不少于两次的不定期抽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按照水质监督检查的内容,对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巡视和检查,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二)建立城市供水水质通报制度。建立准确、快速、通畅的城市供水水质信息渠道,是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质问题的基础。水质通报制度包括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和信息公报。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出现水质事故的,应有专项的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重大的水质事故发生后,应在最短的时间内报告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省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企业的月水质检测数据、水质报告、重大水质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供水水质督察情况报告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单位要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数据上报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每月将水质数据上报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各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根据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的结果,将城市供水水质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及时进行通报,并将本地区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汇总分析后,每年向社会公布。
(三)强化企业的供水水质的责任制度。供水运营单位是保证城市供水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监督城市供水运营单位建立以水质保障为核心的生产管理体系,通过实施水厂改造、更换供水管网、采用新型管材、科学的工艺运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质。要建立严格的水质取样、检测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完善水质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按有关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水质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要加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水质检测能力的建设,在2006年底以前,所有城市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具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中出厂水日检测项目的能力;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基本具备全部指标的检测能力,其他城市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基本具备常规42项指标的检测能力,不能自检的项目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四、切实做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
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地要牢固树立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的思想,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担负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认真做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各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督察责任。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是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有一位领导负责水质督察工作。不论供水企业的产权结构、隶属关系如何变化,都要确保水质督察工作认识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要把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做为完善特许经营制度,实施政府监管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创新管理体制,健全水质管理的各项制度,完善行业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加大监管力度,认真落实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保障的职责。
(二)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专业性强,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学习,及时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聘用政治素质高、专业知识丰富的人员弥补水质督察力量的不足。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或者建立直接管理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机构隶属于供水企业的,应建立互检机制,保证水质监测的公正性。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水质信息的科学管理能力和应急决策水平,积极采用“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三)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部门的协作,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经济政策,落实实施水质督察工作资金,保障水质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大投入,建立多元化的城市供水设施改造资金渠道;积极推进水价改革,要将水质督察结果同水价调整挂钩,建立城市供水企业提高水质的激励机制;要加强与环保、卫生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沟通水质信息,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保护和饮用水卫生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要组织地方监测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水质检测技术、基础理论、重要污染物防治对策和工程化处理技术等方面开展研究,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质保障工作。